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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证据证明力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中的差异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7

同一证据证明力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中的差异

 (2009-01-29 02:22:02)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同一证据证明力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中的差异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评析

 

 

案例:A石油销售分公司开设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加油站B,罗某任站长期间,原告涂某因经营货车,从20054月开始在B加油站加油。买卖方式为:原告用现金预购柴油,被告出具购油凭证,原告每次加油在加油站所设台帐上签字,定期平帐。嗣后双方仅在20055月结帐一次,其余均按前定方式滚动履行。2005623日原告到B加油站购买0#柴油,约定单价3.8元,B加油站向原告出具2500公升销售发票各两张,同月24B加油站站长罗某向原告出具5000公升柴油的欠条一张。2005723日上午,原告到B加油站购买0#柴油,罗某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0#柴油4000公升,同日B加油站向原告出具了2000公升票据两张,单价3.94元。200775日罗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期间,原告持B加油站出具的购油发票和购油欠据到B加油站加油,B加油站向原告加满9000公升的柴油后,下余9000公升,B加油站拒绝为其加油,原告起诉来院。

在刑事审判中,原B加油站长罗某称,原告2005624日购油发票、欠条属实,因与原告关系较好,为让价于原告,在将欠条换成发票时,罗某考虑到油品涨价截止时间是62324时,故将发票时间写成623日,且当时未收回欠条。2005723日的发票是为换取该天的欠条而出具,当时罗某亦未收回欠条。在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由于罗某、涂某对4000公升和5000公升购0#柴油的欠条各说一词,因此无法确认,刑事判决书在认定罗某挪用数额时未包括此9000公升0#柴油的价款。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涂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A销售分公司形成了0#柴油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下设加油站站长罗某与原告涂某关系很好,原告于2005623日和723日两次购油应认定9000公升,B加油站站长罗某向原告出具的购油发票和欠据是同一法律事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罗某挪用资金的数额确认中,要么只认定了购油发票上载明的9000公升,要么认定了欠据上载明的9000公升,对于生效刑事案中审判中未认定的证据,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也不能予以认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持有的购油发票载明的购油数量是9000公升,同时原告持有的由B加油站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的购油数量为9000公升,两项合计为18000公升。原告手中持有的票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石油公司购买0#柴油的总额。经济往来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当按争议双方持有的书面票证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公司B加油站站长在刑事审判中对于其罪轻的辩解不能对抗原告方持有的证据,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刑事案件中未予认定的证据,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并在此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实体判决。要作出正确的判断,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刑事案件证据适用原则进行分析比对。

一、现行民事审判采信证据的原则是优势证据规则

在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作出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法院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

二、优势证据规则的建立摈弃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标准。

当前,世界各国对民事诉讼普遍实行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一般民事案件实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权衡后取其占优势者作为定案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亦低于刑事诉讼,但仍基于事物的高度盖然性作出判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就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规定,被理论界认定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 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证据规则》第73条作出的解释,建立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对证据采信的新的规则,摈弃了原来适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标准。这一新的规则的适用,对保证民事案件质量,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使民事审判实现了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转变

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各异,认知能力高低不一,加之案件发生后,遗留下的证据具有有限性,而当事人总是选择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证据。这一切都使得案件真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充其量是不断接近客观真实。因此,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能是一种最高目标,而不能作为现实的证明标准。随着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经济交往空前频繁,社会资源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进行高效率的分配和流转,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民事纠纷,这些纠纷如果不能及时予以解决,将制约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在处理这些纠纷的过程中,如果因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丧失效率那将得不偿失。因此,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均要求建立一种既能体现公正,又能保证效率的诉讼模式和证明标准。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诉讼案件中的法律真实说便应运而生了。法律上真实的证明要求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

1、客观的真实。虽然客观真实说的一元化证明要求不符合发展了的法律真实,但在大量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事实,仍是能够通过掌握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的。因此,通过传统的证明方式发现的案件事实,当然成为法律上认可的真实。

2、推定的真实。按照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推定而得的事实,因其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所以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事实。例如,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侵权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证明,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证明方式,即推定侵权人有过错,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对某些特殊侵权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对受害人所受损失与侵害人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证明责任完全由侵权人承担,由侵权人证明其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以上都不必确定推定的真实是否与客观真实相符。

3、拟制的真实。是一种法律上直接规定的真实,只要当事人诉讼主张满足了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律上即认定为真实,无须进一步证明,即拟制的真实。例如,如果存单纠纷中,银行出具的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当事人凭存单位起诉,要求按大数提取银行存款,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1987113号文件及有关解释:由于银行的疏忽,造成存单存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银行应按大数兑付,当事人无须就大数存款是否真实进行证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对格式条款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这里,对格式合同条款存有不同的解释就是形式要件,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内容就是法律上规定的真实。当事人无须就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证明。

四、 优势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1、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明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明显优势。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 审判实践中,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

3、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法官获得较为充分的证据后才对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即便是实行优势证明标准的美国的审判实务中也常常是如此。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是因为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断定应是这种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通过事件发生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实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不强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绝不排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否认证据应当充分,确实。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后,仍应当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立足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原则规定毕竟不具备可操作性,优势证据规则作为实现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的一种手段,赋予了充分、确实这一概念以新的内涵,可将抽象的证明要求转换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综合对比分析,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有优势。

五、 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有比民事案件更为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尚未出台前,《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就是确定我国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其证明标准的实质内涵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按照通俗的说法就是,刑事案件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些都说明了客观真实性是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可予采信的重要标准。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提供、收集、调取证据,还是审查证据,每个环节都应贯彻真实性的原则。真实性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证据的采信过程必须主观服从客观,防止主观偏见,证据的审查过程必须经过复核及各单个证据之间能相互交叉印证等等。在刑事审判中,尚未从立法上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对于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可能出现其它合理情况的证据,或者是可能产生其它合理的怀疑,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审判法官只能追求客观真实,这也是宁纵不枉、疑罪从无刑事审判理念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断证据有无证据效力和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则,在刑事案件中采取严格证据原则,而民事案件采取的是优势证据的原则,两类案件中的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决定了同一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可能不被采信,而在民事案件中确应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向被告购买18000公升0#柴油的六份证据,包括四张购油发票和两张欠据提起诉讼,被告方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只是口头辩解所出发票与所书立欠据是同一法律事实,显然不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况且,被告加油站经办人罗某向原告出具购油发票后,未收回欠据的过错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抗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向原告还回归9000公升0#柴油。在刑事审判中,对于罗某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罗某罪轻的辩解理由进行了采信,体现了刑事审判中对证据更高、更严格的证明标准,但并不能当然地否定该证据在民事案件的的证据效力。故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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