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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合同法 |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八)情势变更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17


 

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主要涉及到五个部分,适用问题,公平原则,合同解释,公序良俗原则和情势变更。文章分析以案例为主,关注法院裁判思路和观点,由于篇幅较长,五个部分分为八次发表。本文为最后一篇。


五、情势变更


6.国家实行房产新政,是否属于情事变更?


国家实行房产新政,当事人已预见到购房存在巨大商业风险,并在合同中对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导致按揭不能,作出了自己的承诺。这种情形不属于情事变更,不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观点:


邓虎与孔春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银行房贷政策或乙方(邓虎)个人资信,影响按揭额度或不能批下的,不足部分或全额按揭款由乙方在接到丙方(房产中介公司)通知、法定放贷时间三日内现金补足。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家政策的改变,导致银行房贷政策的变化,并非邓虎贷款不成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邓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


案例索引:邓虎诉孔春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4号


7.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


(一)房价上涨,应属商业风险。


在“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中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案例索引: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二)商品价格涨跌,应属商业风险。


在“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为由解除案涉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刘秀兰与瑞丰煤矿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刘秀兰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刘秀兰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三)未完成销售指标属商业谨慎范围。


在“无锡市伟源企划顾问有限公司与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关于伟源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审认为,未完成销售指标的原因是国家宏观调控所致,而伟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对此有所预见,因此不属情势变更,其未完成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指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认定盛浦公司的行为也对销售有一定影响,故酌定基本佣金由1.2%酌情变更为1.1%计算,溢价仍按原约定执行。


二审认为,伟源公司未完成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销售指标非因盛浦公司有关行为影响所致,也不能归责于宏观调控,是其本身失于商业谨慎;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完成销售指标也属自身原因造成,故盛浦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伟源公司违约事实清楚。经查,伟源公司虽认为营销合同履行中是盛浦公司涨价、未提供足额可销商品房、未按约提供销售许可证及房地产宏观政策影响等众多因素导致未完成销售指标,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伟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浦公司涨价对其销售的影响,亦未明确盛浦公司未及时提供销售许可证的面积及影响程度,且其亦承认造成销售指标不能完成的主要原因是国家的宏观调控,而这属于伟源公司的营业风险。


第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有关政策性影响予以确认,但并未明确放弃对未完成销售指标的行为不予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补充协议签订后,盛浦公司虽未按约足额支付前期营销佣金,但该支付行为并无证据影响其房屋销售,且存在伟源公司未完成第一期销售指标盛浦公司可以进行抗辩的事实,故其以该理由主张不违约证据不足。广告费投入方面,因双方正处于广告方案磋商阶段,盛浦公司未投入约定的广告费难以作为伟源公司免除违约的事由。


据此,原审认定伟源公司违约事实清楚。


案例索引:无锡市伟源企划顾问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伟源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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