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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刑法 | 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逃逸问题的相关研究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17



近些年我国居民的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在道路上通行的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多,同时由于各地政府都在加紧建设基建工程,道路通行环境相对较差,加上目前多数城镇并未完全禁止摩托、电动车以及超标电动车上路,道路车辆通行安全状况堪忧。受行人、车辆、道路以及周边环境等各类因素的影响,发生交通事故有时在所难免。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肇事者没有正确的心态、不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正确抢救受伤人员,从而给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或者是肇事者直接心存侥幸、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的必然后果是肇事者破坏了事故现场,保险公司理赔存在困难,受害人前期得不到及时救治,生命及健康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后期赔偿得不到保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然,鲜有部分更加丧心病狂之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对受害人进行反复碾压致其死亡,或者直接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其死亡,该种行为已直接构成了故意犯罪,超出了交通事故的讨论范畴,笔者在本篇对该种情形不做论述。


在开展论述之前,笔者暂且先对当前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做一个简单介绍。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的施行而同时废止。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仍有效适用,但应当特别交代的是,2014年12月15日,公安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业已修稿完成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届时,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一、交警部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2018年5月1日起将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实践中,由于对“肇事逃逸”缺乏统一标准,往往会因执法人员的认识不同而对同一情形做出是否属于逃逸的不同判断。当前,实务界以流传较为广泛的列举法和排除法对“肇事逃逸”的认定问题形成了通说,主要是8种情形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和6种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囿于个人能力所限,除初步认定为天津交管部门出台的规范外,笔者并未检索到规范性文件原文。


(二)列举式方式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以下8种情形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三)排除式方式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以下6种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二、审判部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逃逸”裁判规则的把握


1、尊重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


由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对定责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且加上交警部门往往所最熟悉第一案发现场的单位,所以,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只是一种证据形式,而非行政行为,但其证明效力却不容小觑,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否则,人民法院多对其直接予以采信。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3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波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波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史卫波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李春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516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以“关于于洋洋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弃车逃逸的问题,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于洋洋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协助受害人去了医院,之后进行筹钱,没有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逃逸是错误的。但于洋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结合公安卷宗中对包括于洋洋在内的多人调查内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为由未予采信于洋洋的再审理由。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1号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载明:“该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秀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肇事逃逸并无不当。”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876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刘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明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并未构成肇事逃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复函也明确认为刘明明肇事后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2、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探析交通肇事当事人的主观心态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肇事者弃车逃逸的记录往往侧重于对肇事者行为的记载,而并未考虑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必须以“逃避法律追究”为前提,如果肇事者并没有主观规避法律责任的意识,甚至根本不知晓业已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肇事逃逸”。因此,许多法院的司法文书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探析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


比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提字第68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综合当时交通事故发生的环境、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做出了肇事者金锋不构成逃逸的认定。该文书载明:“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判定:一是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是是否存在逃避救助义务或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金锋驾驶的半挂车,车身较长,事发时碰撞的位置在半挂车右后方,金锋虽然下车进行查看,但因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19时25分,天色较暗,而碰撞痕迹轻微,故其关于未发现碰撞痕迹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关于金锋主观上是否存在脱逃的故意,因其下车后蔡和成已对金锋的车辆牌照进行拍照,如若金锋明知发生碰撞,再存侥幸之心逃离现场,不符合常理,且金锋就涉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达129.4万元,其亦无逃避责任的必要。据上,交警部门认定金锋不构成逃逸的理由充分,一审认定金锋的行为系逃离事故现场,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再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再457号案中,认定:“虽然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英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况。但根据(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证言、严英瑞的供述以及高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严英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存在继续开车前行的情况,但前行距离较短,并未逃离现场,而是返回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两次报警,表明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意图。且已生效的(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仅追究严英瑞交通肇事罪,并未认定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杨宜春等再审申请人主张严英瑞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再比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01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载明:“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韩波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因事发于夜晚,能见度较低,不排除韩波未能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驶离现场,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韩波为交通肇事逃逸,故现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韩波构成肇事逃逸。”


3、刑事犯罪未认定“肇事逃逸”,并不当然证明民事赔偿中不构成“肇事逃逸”


刑事案件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民事案件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区别较大,即使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未确认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这并不能当然证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待证事实在法官内心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就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比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93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结合本案而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正伟明知其驾驶车辆车轮碾压异物,应当预见会发生交通事故,理应采取停车查看等措施,而刘正伟抱着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即具有肇事逃逸过失的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维持,运发公司以提交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


(一)一旦逃逸,除非有证据证明没有逃逸的当事人也有过错,否则,肇事逃逸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没有逃逸的当事人也有过错,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会直接让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没有逃逸的当事人也存在过错,逃逸的当事人也会加重事故责任。


(二)一旦认定肇事者逃逸,保险公司有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


醉酒驾车、驾车逃逸等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法律法规对其予以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几乎所有的车辆保险公司都会将“肇事逃逸”列为免除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情形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免赔条款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等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则完全取决于法官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解释义务”的认定。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916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从肇事者弃车逃逸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条款已办理交接两个方面肯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66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则从“驾车逃逸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肇事者对肇事逃逸对危害性和可能性法律后果应该所明知”等角度进行论述。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1997号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则以“本案中,保险单正文重要提示栏对保险合同的组成以及免责条款的阅读作出了提示。同时在保险条款中,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该文字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的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为由肯定了保险公司免赔责任。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字第13号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明确以“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员肇事逃逸,驾驶员的行为违法,这是机动车所有者和驾驶员均应知道的基本常识,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利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守法意识的树立及对违法行为法律上的否定,不具有正确的价值导向,不符合立法目的”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持有类似观点的裁判文书还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66号案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48号。


当然,也有部分法院会在具体的案情下,裁决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928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泰山财保公司南通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但此系格式条款,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不能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刷相关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条款,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泰山财保公司南通支公司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等义务。故泰山财保公司南通支公司关于徐木香在领取保险单后并未对条款提出异议,表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931号:“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李小强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永安财保自贡中支公司申请对李小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但永安财保自贡中支公司只提供了其自行打印的保单抄件和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单独的保险条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按双方约定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费率规定、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提交了该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三)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对肇事逃逸者进行罚款、拘留,必要时可吊销驾驶证并终生禁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果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四)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肇事逃逸者的刑事责任


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集中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中。一般来说,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起点为“1人死亡或3人重伤”,但若出现肇事逃逸情形,入罪的标准仅需“1人重伤”即可。此外,肇事后逃逸还将面临刑罚加重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设定了三档刑罚,如果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即使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在三年以下量刑。但是逃逸的,则要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为肇事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会被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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