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和检察院的关系,总是很微妙。基层警察,很少有不吐槽检察院的,尤其是在经历千辛万苦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之后,检察院居然不批捕的时候,简直要跟检察院不共戴天了。
但是,真的就没有办法了吗?说好的相互制约,光是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就一点反制的手段都没有吗?当然不是,话说往前数15年,老刑侦、老预审把检察院玩的团团转的情况比比皆是。
以下以监视居住为例分析,取保候审类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看到“予以逮捕”四个字没有?
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的条件里,也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一般情况,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往往是认为证据不足或者没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换一个角度,转一个圈回来,就可能符合逮捕的条件了。
这个圈,就是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规定的圈儿。
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用说了,证据不足,是检察院认为不满足逮捕的证据要求。检察院不批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这是没有问题的。
我们可以先学习一下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六项规定:
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这一规定主要指两种情况: (1)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未经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 (2)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
第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通信。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应随传随到,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是指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口头、书面形式进行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作伪证。
第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是指被监视居住人不得隐匿、毁灭、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实施与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串供行为。
第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是指办案机关暂扣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以及从事驾驶行为等,以避免导致危险性行为的发生。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六项规定,如果给侦查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对于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急迫性可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比如犯罪嫌疑人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就应当予以逮捕。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实际操作是这样的: 1、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捕,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同理不再重复分析)。一般情况下,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在被捕之前,还能再住所待住不动的,一旦离开,视为逃跑,立即予以拘留,提请批准逮捕。 2、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真待住了,那好,第二条。通信的意义不仅仅是信件,还包括电话。定期调取犯罪嫌疑人话单,一旦发现与他人通话,视为违反规定,存在准备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如果情节严重,马上拘留,提请逮捕。 3、第三条最管用。传讯,多传,频传,传到他懈怠、厌倦,一旦不能随传随到,那就是给侦查活动增加了困难,立即予以拘留,提请批准逮捕。
有着三招也足够了,在这个人心浮躁的年代,这三板斧足够形成符合逮捕的条件了。
当然,会有人说我理想化、书本化,没有在基层待过。也会有人说,监视居住太浪费警力,根本就不可行。
正因为我在基层待着,我才会迫切的学习这些,我只是从法律角度分析,阐述一种可行性,也许绝大多数人因为种种原因不会去施行。
但是,我要说的是,我曾经这么干过,而且干成了。
不囿于经验的桎梏,而是严格依法去执法,从来不是什么丢人的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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