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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学者:市场份额高就算是“垄断”?

 gzdoujj 2017-12-17

  最近,反垄断圈里最吸人眼球的事件恐怕《网络平台“二选一”行为对平台经济发展的影响与对策研究》报告。报告中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超级平台”欺压对手、剥削商家、攫取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不过,由于自己教着《法律经济学》的课程,做着反垄断问题的研究和实务工作,所以这次事件发生后就不断有人来问我的看法。学生来问、朋友来问,无数的“你怎么看”都快把我问成李元芳了。为了节省回答时间,想想还是写一个小文,算是一个集中答复吧。不吹不黑,更无意为谁站台洗地,纯粹是表达一下个人的观点。

  客观的说,报告确实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平台已成为一种重要商业模式的背景下,应该如何审视可能的平台垄断问题。如果可以以此为契机,展开一些严肃的思考,那必将对我们认识新经济、认识反垄断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对于相关政策的制定也会有所裨益。

  (一)高市场份额是否就意味着市场支配地位?

  报告中对包括阿里、腾讯、滴滴等“超级网络平台”提出了控诉,认为它们已经为了市场的垄断者,并依赖自己在产业链上的优势倾轧竞争者、攫取消费者的利益。

  那么判定“垄断”的依据主要是什么呢?从报告的第20页,可以知道他的主要依据是市场份额——由于这些企业都在市场上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所以它们可以被推定为是垄断的。

  首先,笔者想纠正一下报告用词,认为高市场份额就可以被推定为是“垄断”地位,这其实是不太严谨的。更为合适的用词应该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次,判定市场份额的前提是界定相关市场,而这一点其实并不是这么容易的。报告中援引了各企业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这种提法在考虑产业问题时可能是正确的,但在考虑反垄断问题时却会不够严谨。例如,腾讯在即时通讯市场中占有70%以上的份额,但在3Q大战中,腾讯的判决中,却没有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中的原因,就是法院认为3Q大战的相关市场并不是即时通讯市场,而是一个更为广阔的市场。类似的,尽管滴滴在网约车市场上存在着极高的份额,但由于出租车、公交车、地铁等都可能对网约车构成替代,所以网约车市场也未必是滴滴所处的相关市场,在网约车市场上的高份额也就难以说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上,在反垄断实务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是极为困难的,它需要通过复杂的程序来进行。而在平台条件下,界定相关市场所遭遇的困难将会更多,因此其操作也许更加严谨,它不是武断的判断就能解决的。

  再次,即使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据了高市场份额,也未必就意味着企业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笔者的理解,报告认为高市场份额等价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理由应该主要来自于该法的第十九条。根据法条,有如下三种情况可以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根据这三条理由,推定阿里等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是证据确凿了吧?且慢!因为在第十九条的最后,还有一句话“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换言之,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那么,怎么才能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成立呢?《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中列举了六条考虑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也就是说,即使对于在市场上占据高份额的企业,也必须对这些因素一一进行考虑后,才能最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那么,是否存在着高份额,但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呢?当然是有的。刚刚去世的经济学大师William Baumol曾经提出过一个“可竞争市场”理论。在他看来,如果市场的进入门槛足够低,那么即使企业在市场上居于垄断地位必须小心翼翼地应对潜在进入者的威胁。简言之,它们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

  在交叉正网络外部性的作用下,平台企业很容易占据高市场份额。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它们就很容易成为垄断者,拥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有很多因素都会对平台的力量形成制约。事实上,在平台经济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可能会更为激烈。Evans(2017)对世界顶级平台的经营状况进行过一项研究。结果发现在最近几年中,这些平台在行业内的排名变化非常之大。很多平台企业在前几年还叱咤风云,而现在却早已灰飞烟灭了。

  (二)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不是就要被“反垄断”?

  且让我们先从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中抽身出来,考虑一下另一个理论问题,即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不是就要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显然,在报告看来,这个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如果我们从学理上进行考虑,就会得出一个不太相同的答案。

  在反垄断实践的早期,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其重要表现——高市场份额确实曾经成为过一些案件的裁判依据。有一种早期的经济学理论——“结构-行为-绩效”(简称SCP)范式曾为类似裁决提供过合理性依据(但这并不是说当时反垄断直接受到了这一理论的影响。事实上,反垄断的实践要早于相关经济理论的提出)。

  在SCP范式看来,企业所处的市场结构决定了其行为,而企业的行为又进一步决定了市场的绩效状况。如果结构、行为、绩效这三者确实是一一决定的,那么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推论:一个占有高市场份额的企业会更有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损害市场效率。沿着这个论证,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也就理所应当了。

  问题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后来的经济学家们很快就发现,结构、行为、绩效这三者并不是按照这样的顺序简单一一决定的,而是有复杂的相互决定关系。结构会影响行为,但行为也反过来会影响结构。例如,企业通过改进效率,以优质低价的商品赢得了消费者青睐,那么其市场份额就自然会提高,其市场支配地位就自然会确立。如果考虑到这一层,那么仅仅因为发现一个企业在市场上占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就对其进行处罚,就难免会殃及无辜。

  事实上,在现代的反垄断实践中,已经放弃了对结构的“本身违法”认定,而是采用了“合理原则”。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只有认定它们确实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且产生了确切的反竞争后果之后,才会对其进行相关的处罚。而如果没有发现滥用行为,或者滥用行为没有造成后果,那么很少会因为结构问题本身做出裁决。

  (三)怎么看“排他性交易行为”

  在报告中称“鉴于对‘二选一’行为研究的缺失,我们没能找到其明确界定”,因此就根据自己的理解,将“二选一”定义为了“处于产业链核心地位的网络平台,通过其资源掌控优势在竞争中采取的,针对平台上的商家、用户/消费者的一种隐蔽性、间接性、强迫性的二者不可兼得的选择行为。其本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然后,报告进一步认为,如上行为涉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市场规制法,还涉嫌违反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

  这个指控确实很严重!但根据个人理解,所说的“二选一”,大体上可以归入反垄断问题中经常涉及到的“排他性”问题。在我国《反垄断法》的第十七条中,列举了七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情形。其中的第四类是“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排他性交易”行为。

  排他性行为是不是就一定是不好的,就一定要禁止,就一定要反对呢?答案是否定的。发条里面已经清清楚楚地写了,排他性交易要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定要有两个前提:一是由市场支配地位,二是没有正当理由。关于“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前面已经说了很多了,在此不想赘述。这里说一下“正当理由”问题。

  从经济学上看,所谓的“正当理由”就是通过排他性行为,能够促进效率、提升社会福利。换言之,在认定排他性行为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前,应当先进行成本-收益核算,如果它造成的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那就构成滥用;而如果它造成的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就不应该认为其构成滥用。

  那么,排他性交易协议会造成哪些成本,又会造成哪些收益呢?我读了一些文献,做了一些粗略的总结:

  先看可能的成本。排他性交易可能造成哪些损害呢?大体上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排他性交易会造成市场进入壁垒,从而阻碍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其原因有几个方面,一是排他性协议所规定的高额违约赔偿可以防止供应商或者客户向新进入者流失,这会对新进入者构成困难(Aghion and Bolton,1987);二是由于用户之间缺乏相互的合作协调,而优势企业可以通过排他性协议利用这种合作缺失,从而构筑进入壁垒(Rasmusen,Rasmusen and Wiley,1991)。

  第二,排他性协议可能会减少品牌内部产品的竞争。当供货商和销售商签订了排他性协议后,它事实上就加入了销售商的品牌。从销售商的角度看,它会协调自己品牌内部的供货商之间的关系,减少它们之间的竞争。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结果。

  不过,与此同时,排他性协议也可以带来很多有益竞争、促进效率提升的效应。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第一,排他性协议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在签署了排他性交易协议后,供货商和销售商都可以免去繁琐的讨价还价,供货商将可以把精力集中到对货物质量的改进上,而销售商也可以将注意力更多地投放到销售环节。这对于改善市场状况,维护消费者福利将是十分有利的。

  第二,排他性协议有助于激发创新动机,促进关系专用性投资的进行。在签订排他性协议前,供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关系是随机的、不稳定的,因此双方的创新和进行关系专用性投资的激励都比较弱。而签订了排他性协议后,两者之间的关系就稳定了下来,从而他们的创新和进行关系专用性投资的热情就都会被激发出来。

  第三,排他性交易协议可以减少搭便车行为。很多产品的供货商会为如下问题而困惑:当他们委托一家销售商销售自己的产品时,销售商可能以他们的产品为吸引,诱导消费者购买由自己销售的其他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产品的供货商就搭了这个品牌供货商的便车。这种搭便车可能的存在,会打击供货商改进自身质量的积极性,从而造成负面后果。而如果供货商和销售商之间签订了排他性交易协议,规定销售商只能独家销售自己的产品,那么这种搭便车的可能性就不存在了,而这是会促进供货商的投资激励,从而提升市场效率的。

  总而言之,排他性协议既可能有害竞争,也可能有利竞争。因此对于这一行为,事实上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观点,而需要根据具体的环境、具体做出判断(Bernheim and Whinston,1998)。

  这次“二选一”事件是发生在平台条件下的,在这种条件下,排他性交易协议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关于这个问题,著名经济学家,国际知名的经济咨询公司Global Economics Group的主席David Evans曾在一篇著名的文章中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分析(Evans,2013)。

  Evans指出,在平台条件下,排他性交易将更有可能是提升效率的。具体来说,他列举了如下几点理由:

  首先,排他性交易协议可以固定需求,避免无谓的效率损失。从理论上讲,平台之间的竞争可以吸引消费者都转移到更有效率的平台上。但在现实中,由于转移成本、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存在,这其实很难实现,因此就会造成无谓的效率损失。通过排他性交易协议,更有效率的平台可以将需求固化下来,从而避免了这种效率的损失。

  其次,排他性交易协议可以减少消费者的搜索成本。平台经济的本质在于便利交易、减少交易成本。但是,如果市场厚度不够,搜索和匹配的难度就会比较大,得自交易的价值就比较小。而如果平台通过排他性交易协议将一些商家固定下来,那么消费者的搜索就会比较便利。

  再次,排他性交易协议可以保证交易的确定性,鼓励关系专用性投资的增加。当平台与商家签署了排他性协议后,对于消费者而言,将很明确自己会在和谁进行交易,从而增加其交易信心。而对于商家而言,则会更有激励建立自己的声誉,增加必要的关系专用性投资。

  最后,排他性交易协议的签署,有助于平台自身的发展。一方面,通过排他性协议固定一侧的交易者,可以有效吸引另一侧交易者。[ 在论文中,Evans援引了Hagui关于游戏平台的研究作为佐证。在实践中,游戏供货商会和开发商签订排他性协议,这会给消费者以确定预期;同时,也会与消费者签订协议,这会让开发商更有积极性开发产品。见Hagiu(2006)。]在交叉网络外部性的作用下,这有助于平台的成长。另一方面,对于平台运营者,以及投资人来说,这种相对确定的交易环境也会让他们更有意愿进行投资。

  所有的这些理由,都让排他性协议促进,而非阻碍了平台环境下交易效率的提升。这提示我们,对于平台环境下的排他性交易问题,更应做出全面的分析。

  事实上,已经有不少经济学文献指出,排他性协议的签署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竞争的过程。商家和哪个平台签协议,怎么签协议,也取决于各个平台的条件,以及它们对商家做出的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平台条件下的排他性交易问题,确实要慎之又慎。

  (四)结语

  当然,反垄断还是要反的,但这必须是要在科学认定了企业的反垄断行为、确认这些行为确实给社会福利造成了危害之后才能进行的。如果在没有搞清楚问题之前,就扣帽子、打棍子,那这不仅对企业本身会造成损害,也会破坏《反垄断法》本身的严肃性。这里,我十分希望多一些实实在在能说明某个平台垄断的证据。这样,或许真的能为我国反垄断的实践贡献几个良好的案例。

  总而言之,“大”本身不是错,“大而作恶”才是错。反垄断反的不应该是企业的大,而应该是企业所作的恶。如果纯粹以体量大小、份额高低来判定企业的垄断,那就会像由于一个人身高体壮而认为他必然是一名杀人嫌犯一样荒谬。(作者:北京大学市场与网络经济研究中心研究员陈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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