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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本案证据不属“未经质证的证据”

 今日关注888 2017-12-18

    【事例】李某、刘某双方采用边供货边付款的方式买卖河沙,2003年6月刘某欠李某货款4万余元后不知去向,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偿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查明刘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向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法院缺席开庭审理该案,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作出被告刘某偿还李某购沙款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缺席判决。该案执行中刘某出现。刘某认为自己没有参加诉讼,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未经其质证,属于新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请求撤销原判决。 

  【问题】本案判决认定的证据是否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法院在缺席判决民事案件中如何审查、核实证据?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本条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均参加诉讼的对席判决,因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质证、辩论,所以对席判决能充分保障法院审查、核实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公正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了与对席判决相对应的缺席判决(或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未到庭,或被告未到庭)。一般情况下,缺席判决中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质证,这正是缺席判决区别于对席判决的特征。 

  笔者认为,法律设定的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之间的关系,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2条),以及“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上述对证据质证的要求为一般规定,是就对席判决而言的,而缺席判决,因为一方当事人缺席,客观上不能形成当事人面对面的证据质证。从性质上讲,质证是人民法院采信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不是审判的目的;从诉讼法律关系上讲,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审查核实证据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职责,缺席判决由于不能进行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法院更应当审慎地审查核实证据。开庭时,审判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围绕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向原告或证人进行提问、质询等质证要素,以求达到对证据内心确信的程度,可见,质证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也是质证的应有之义。该案缺席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法院开庭审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在民事判决书中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依法进行分析,阐明了认证理由,不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刘某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随着经济发展人口流动大和外出人员增多,加之部分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音信杳无或不出庭,债权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只能选择起诉,从而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或不出庭而缺席判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缺席判决案件在证据审查核实、认证上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如一些借贷案件就较为突出。为了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得到保护,又使案件质量得到保障,在此类借贷案件中对借条(或欠条)的审查核实必须严格,尽量调查收集其他证据对借条(或欠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或者质证,如,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或欠条)必须是原件;借款人的签名、盖章可以交由借款人的近亲属(配偶、子女等)辨认,是否为借款人所亲笔书写;对借条(或欠条)上的签名、盖章、指模进行司法鉴定,是否与被告在其他场合留下的相一致;就同一被告,如果有多个原告起诉的,各原告提供的借条(或欠条)上的签名、盖章、指模是否相一致,等等。如果无法对借条(或欠条)进行审查核实,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或欠条)尚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裁定中止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审理借贷案件中,要识别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这就特别要审查核实和判断借条(或欠条)上的内容(如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姓名、借款数额、出借时间等)是否真实无误。只有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缺席判决案件才能确保司法公正和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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