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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8


 

庆应义塾大学教授 井田良

(赖正直 译)

 

      特别说明:本文译自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第1版),有少量删节。译文仅供研究参考,如需引用,敬请核对原文。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井田良)

 

      一、关于大阪南港事件的最高法院裁定

      在我国的学说中,因为出现了即使在因果过程中介入了稀有、异常的事态,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著名案件,才使人们明确地意识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问题所在。引起了激烈争议的最高法院裁定19901120日(大阪南港事件),其案情如下。被告人X用脸盆和皮带多次殴打被害人A的头部,使A发生脑出血,陷入意识消失状态,此后,X于深夜驾驶汽车将A运到港口货场,将A放置于货场后即离去。倒在地上的A在仍存活的时候被Y用方角木料殴打头顶部,于次日黎明死亡,但被害人的死因是脑出血,是X的暴行所形成的,Y在货场的暴行,只是扩大了已经发生的脑出血,使死亡时间稍为提前。

      按照历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Y的故意暴行的介入是偶然的稀有、异常事态。因此,如果其提前了死亡时间,那么在X的行为与提前的死亡的关系上,可能就要否定因果关系。但是,关于这个案件,最高法院裁定肯定因果关系、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的的结论是正确的(学说上基本没有反对这一裁定结论的观点)。即使是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并非要求关于因果过程与结果发生的形态的全部细节都可能预测。对于过失犯要件的预测可能性,也不需要具体因果过程的细节都可能预见,应当预见的结果形态与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化是当然应该允许的。不过,即使初始行为非常危险,也还不能认定在如果没有介入情况就会发生同种结果的情况下就是既遂。但是,将因果过程和结果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抽象化,在这一范围内将具体的介入情况置之度外,就可以并且也应当在此基础上判断经验的通常性。

      如前所述,在规范意图通过禁止一定行为来加以回避的结果被实现时,换言之,作为违反规范行为的实质的危险性(构成规范禁止的依据的行为危险性)在因结果的发生而得到现实的确证时,才能以结果发生为理由施以更重的违法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是因果过程的经验通常性和一般的预测可能性,这本身并不是本质性的,只是借以推测存在危险确证关系的情况。如果是这样的话,即使在因果过程的途中介入了稀有、异常的事态,只要行为的危险性直接实现了结果,在可以正当地将行为归属于结果的程度上,就可以说行为的危险得到了确证。例如,在前述的大阪南港事件中,因实行行为而形成了死因即伤害,但不可能预测的情况介入,促进了伤害的致命作用,以死亡时间提前的形式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到行为的高度危险直接实现了具体的结果。换言之,结果发生形态的抽象化在死因同一的限度内是可能的。只要作这样的考虑,就可以认为因上述最高法院裁定而被放大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难点本身并不是致命的(“抽象的程度”的不明确性,与下述这一学说的根本问题有关)。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向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仍存在着进一步深化的潜在可能性。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以“是否相当”、“经验上是否通常”为标准时,并不是以单纯的统计或事实的盖然性为问题。例如,委托他人杀人,说“把A杀掉”,尽管被委托者最终实施杀人行为的统计盖然性不能说是很高的,一般仍认为教唆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可以归责于教唆行为,是从规范判断中得出的结论,可以说是刑法第61条(教唆犯)所预定的。

      相反,即使事实上结果发生可能性在某种程度上很高,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否定结果的归责。例如,X企图杀害被害人A而下毒,如果被害人中毒之后立即注射解毒剂就可以挽救被害人的生命,知道这一情况的Y(与X没有关系)基于杀人意图妨害了解毒剂的注射。在这一案件中,X的行为本身是高度危险的,似乎不能否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事态进展,其他人通过注射解毒剂而挽救了A的生命,就可以认为,是由被Y所转移、只能归责于Y的另一个危险实现了结果,但是,这样的案件,按照过去的相当性标准也可以解决,下面将再举更为合适的例子。在现行刑法上,对他人的自伤行为的教唆和帮助被认为是不可罚的(并没有对应于关于参与杀人的刑法第202条的伤害规定,对应于第202条前段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自伤行为是不可罚的,对此一般没有异议),即使有故意也是不可罚的,因此,在基于过失的时候就更不可罚了。至少被害人对自伤结果有“故意”的案例也是这样。同样,因为关于自杀的教唆、帮助(故意)的特别处罚规定即刑法第202条的存在,可以得出对自杀的“基于过失的教唆和帮助”的不可罚性。幕后者的行为创造了某种程度的危险,尽管死伤结果的发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但最后还是要否定结果的归责。在此,虽然危险被创造出来,但这是法律上没有禁止的危险。

      与实行行为的判断完全相同,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是规范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根本问题在于,它似乎并不提供实质性的标准,而是以事实的、统计的可能性为线索,得出与实质评价无关的结论。在德国,因为这一理由,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得到广泛支持,而着力于分析探讨规范判断的实质内核的客观归责论则得以成为通说。客观归责论的基本判断框架是:(1)行为是否导致了法律上禁止的危险(危险创造),(2)该危险是否实现了结果(危险实现),将可以归责的实质性、规范性的理由按照各种案件加以类型化。其内容对应于我国学说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加上实行行为判断。在战后的德国刑法学中,(与日本不同)没有产生“实行行为”的观念,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没有很大限制的,在这种学说状况下,客观归责论主张限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获得了极大支持,在这一范围内,客观归责论发挥着与我国的“实行行为”概念相同的机能。因为这种率直的规范性和实质性,德国的客观归责论的内容在危险创造的判断中“实行行为性”的判断标准的具体化上可以参考,在危险实现的判断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具体化上也可以参考。我国的学说没有必要放弃实行行为的概念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并由客观归责论一举取而代之。如果用结果归责的概念置换实行行为的概念,就会忽略将违反规范的行为内容明确化以提示行动标准的要求。并且,在犯罪中不仅有结果犯,还存在着举动犯(单纯行为犯),实行行为性不能简单地用结果归责的判断来置换。在过去的理论框架中将判断标准具体化时参考客观归责论的主张,即已足够(如果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这一名称没有表明规范性的实体的话,也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称为“法律的因果关系”或“结果归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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