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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分析《民法总则》第146条之适用 | 法官说

 贾律师 2017-12-19

近年来,随着经济领域创新和监管的同步发展,商事审判中涉及通谋虚伪表示的案件明显增多,既有传统的建设工程或购房中的“阴阳合同”、虚假贸易融资等,又有大量名为信用证、保理、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类合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其一,对双方订约真意的查明和探究;其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全然否定合同效力是否周延;其三,对“隐藏行为”的法律定性和效力评判,上述问题亟待解决。


《民法总则》第133条开宗明义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进而基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并以第146条对“通谋虚伪表示”为新立法,取消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范围。《民法总则》第146条通过区分“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和“隐藏行为”,对“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作出区别判定,以此构建了我国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制度。本文就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在《民法总则》中第146条的实际适用进行了探讨,希望对此类案件审理有所裨益。


文/黄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

本文节选自茆荣华主编的《<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


《民法总则》是“人—物—行为”的三位一体结构,[1] 意思表示是三位一体的连接点。通谋虚伪表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而民事法律行为总是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依附,故通谋虚伪表示效力问题的核心是意思表示问题。


(一)通谋虚伪表示的定义


通谋虚伪表示,又称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虚伪行为、伪装行为、虚假行为,国内外诸学者对其作出大体一致的定义,即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作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当事人之间欠缺效果意思。[2]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定义更形象:“虚假行为是指表意人和表示的受领人一致同意表示事项不应该发生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3] 


通谋虚伪表示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概念,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须向他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而只是虚伪地做出的,无效。因虚伪行为,致另一法律行为隐藏的,适用关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4] 德国帝国法院在1905年的贷款借据案件中,认定虽然出借人与借入人通谋签订了虚假的贷款借据,出借人又将借据转让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付款,故该借据对第三人有效。[5]


(二)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


王泽鉴认为,通谋虚伪表示的要件有三:一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二须表示与真意不符,三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6] 傅静坤认为除上述要素之外,还包括“表意人本人对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有认识”,[7] 即明知。笔者认为,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有:(1)具有意思表示;(2)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3)表意人与相对人故意通谋(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4)表意人与相对人均明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要件。传统民法将意思表示瑕疵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另一类是意思表示不自由。显然通谋虚伪表示仅属于前一类型,而有别于属于后一类型的受欺诈、受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表示是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之间产生了“意思的分离”,即瑕疵出现在“意思”和“表示”的连接上,且表意人、相对人在完全自由的状态下“故意”使“意思”与“表示”相分离。


第二,关于“通谋”要件。通谋虚伪表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但其区别于其他意思表示效力规则的特征要件为表意人和相对人存在“通谋”。笔者认为:


(1)没有“通谋”或者没有相对人的,为单独虚伪表示(采取表示主义,原则上有效),又称真意保留,不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2)该“通谋”要求表意人、相对人之间具备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


(3)该“通谋”不同于“恶意串通”,不以意图欺骗第三人为必要,只要事实上具有隐蔽性即可。一方面,恶意串通固然属于广义上之通谋,但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未必皆是虚伪表示,也可以反映双方真实的订约意图,所以恶意串通民事行为之无效须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条件(《民法总则》第154条)。但另一方面,通谋虚伪表示之无效不以损害第三人为必备要件,例如甲于诸友人中与乙交情最深,欲赠乙汽车一辆,为避免人情困扰,乃与乙假装做成买卖。[8]


(4)该“通谋”不同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不以存在非法目的为要件,这也是通谋虚伪表示效力规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下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规则的重要区别。由此而言,通谋虚伪表示效力规则的适用范围大于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规则。


第三,关于“明知”要件,即表意人、相对人于通谋时均应当明知表示行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对“隐藏行为”亦应当明知。笔者认为,但凡表意人或相对人中有一人“应知而实不知”,即存在一方因重大过失而为虚伪表示的情形,则《民法总则》第146条不应被适用。即便“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是罗马法以来被广为接受的观念,即便可以将重大过失的应知而不知纳入恶意的心理范畴,但在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认定上,法院不应根据“应知而实不知”的重大过失推定表意人、相对人之间产生了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不具备明知的主观要件,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重大过失情况下的意思联络,也仅仅构成事实上的“秘密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通谋”。


这里有个问题,即通谋虚伪表示是否要求表意人、相对人对“隐藏行为”的性质、内容均明知,并达成完全一致?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即使表意人、相对人或误解了“隐藏行为”的性质和内容,或双方对“隐藏行为”的内心真意不完全一致,但只要存在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并符合通谋虚伪表示的其他要件,即属于《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制范围。


(三)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评判


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即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问题,体现了不同的民法价值理念和价值取向,同时也涉及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程度的不同。《民法总则》通过区分“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和“隐藏行为”,对“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作出了区别对待,但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作规定。


通谋虚伪表示应归类于意思表示瑕疵,而意思表示瑕疵则是传统民法上的无效事由之一。[9] 但是,通谋虚伪表示包含了“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和“隐藏行为”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维护民事行为效力稳定的需要,“隐藏行为”的效力不应被绝对否定。只有当通谋虚伪表示具有“恶意”并达到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程度,或者隐藏行为之串通达到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时,才须以强制性的手段确定其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均自始、确定、当然之无效,此为最为严厉的效力否定性评价。但这两种情况,已非《民法总则》第146条的适用范围,而可直接适用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


总之,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无效,其所评价的法律行为应具有违法性(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正如杨立新所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只规定违法和背俗两种即可”,[10] 但通谋虚伪表示不必然具有行为违法性,故应被定性为相对无效。


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对有效性,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即“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处理,以及学理上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上。有观点认为,将通谋虚伪表示认定为相对无效不妥,建议将其定性为绝对无效之例外,理由如下:


其一,通谋虚伪表示对第三人并非当然有效,善意第三人有自由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通谋虚伪表示有效,也可以选择无效。在善意第三人作出有效的选择时,表意人和相对人不得以无效对抗。


其二,当善意第三人为数人时,可能出现一部分选择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另一部分选择有效的情况,以绝对无效之例外定性更为周延。[11] 笔者赞同该观点。


注释:


[1] 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暨南学报》2016年第1期。

[2] 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暨南学报》2016年第1期。

[3] 魏然君:《通谋虚伪表示研究——以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为背景》,中国知网硕士学位论文。

[4]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7页。

[5]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9页。

[6]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7] 傅静坤:《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8]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9] 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124页。

[10] 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统一论》,载《法学》2015年第5期。

[11] 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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