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以原告不适合继续从事管理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就此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而补充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按合同期一次性支付未满期限全部薪酬,法律仅对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有限制性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多少违约金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补充协议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违约金的数额多少是原、被告双方遵循自由缔约原则的具体体现。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被告许以税后年薪2,000,000元的高额薪资报酬,并设定了高额违约金以示履约的诚意,被告在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时即应预见到可能会承担巨额违约金之责任,仍罔顾风险径行解除,再则,被告称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未盖公司公章,并有大量未经原告确认的手写内容,劳动合同系被告提供,被告却对手写内容究竟何人所写语焉不详,被告事后擅自于劳动合同添加手写内容以规避补充协议的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未满期限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税后)2,222,222.22元。
王某诉某快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快递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担任市场副总裁,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个多月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职权。但被告却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未满期限全部薪酬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8日被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应得工资人民币3,738,886元,实际发放2,749,098.87元,差额为989,787.13元。双方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违约赔偿金。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仅认定三个月,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989,787.13元;2、违约金2,261,114元(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3、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00元(按照每月50,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 被告某快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以劳动合同而非补充协议为准。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业绩,工资被多次调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若法院要认定违约金,应予以酌定减少。被告不需要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被告某快递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1、工资差额(税后)963,022.40元; 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150,000元。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412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不适合继续从事管理岗位,被告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8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到手的实发工资(税后)总额为2,749,098.87元。
【审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之先后、应以谁为准各执一词,但劳动合同未明确原告的具体薪资,可见补充协议的内容确系对劳动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第八条法律效力明确约定以上内容为劳动合同补充内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七页的手写内容写明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但就此等关键事项,却未让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无法明确手写内容究竟是何人书写,有悖常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劳动合同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的补充,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薪资为税后年薪2,0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应得工资(税后)总额应为3,777,777.78元,原告到手的实发工资(税后)总额为2,749,098.87元,差额为1,028,678.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989,787.13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不适合继续从事管理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就此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而补充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按合同期一次性支付未满期限全部薪酬,法律仅对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有限制性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多少违约金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补充协议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违约金的数额多少是原、被告双方遵循自由缔约原则的具体体现。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被告许以税后年薪2,000,000元的高额薪资报酬,并设定了高额违约金以示履约的诚意,被告在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时即应预见到可能会承担巨额违约金之责任,仍罔顾风险径行解除,再则,被告称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未盖公司公章,并有大量未经原告确认的手写内容,劳动合同系被告提供,被告却对手写内容究竟何人所写语焉不详,被告事后擅自于劳动合同添加手写内容以规避补充协议的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未满期限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税后)2,222,222.22元。 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和违约金,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按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2016年1月18日才明确提出无需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原告可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16,666.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号:(2016)沪0118民初2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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