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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

 简心渡惑 2017-12-22

(政府公报,1982年 4月30日,第103/1982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法之原则以宪法第49条规定的权利以及人格尊严为依据,保障残疾人的生理能力、心理能力、知觉能力,保障残疾人的自我实现和充分的社会融合,保障重度残疾人,保障残疾人获得所需的照料和保护。

第2条 西班牙将以《精神病患者权利宣言》(1971年12月20日由联合国通过)和《残疾人权利宣言》(1975年12月9日由联合国3447号决议通过),作为残疾人社会融合立法的出发点,并与该两文件保持一致。

第3条 1.公共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可利用资源以实现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下列诸项必须由国家提供:预防,医疗和心理照料,康复,教育,指导,工作融合,最低经济保障、法律、社会权利,社会保障。 2.为此目的,下列组织必须参与实现上述目标:中央政府、自治区、省、工会、公共实体和组织、协会和个人。

第4条 1.国家行政部门、自治区、省应当与非营利私人机构共同合作,采取技术建议、协调、规划、经济支持的形式开展运动和活动。特别应当重视由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或者残疾人法定代理人创办的非营利机构和协会。 2.为达成合作,私人机构行为应当符合公共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划。 3.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由公共资金支助的康复中心,其管理机关应当提供资金、管理人员、员工,并且可由当事人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条款不得影响公共机构的权限。

第5条 公共机构应当为社会(尤其是教育和职业领域)提供相关信息,以了解残疾人各项权利和融合。

第6条 考虑一般机构中残疾人融合状况,应当采取切实的相关措施以改善残疾人在教育、社会、就业领域的境遇,除非因为残疾人自然属性在特殊康复中心和服务行业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第二章 权利

第7条 1.本法中,残疾人系指由于先天或者非先天的永久生理、心理、知觉缺陷,在社会融合、教育、劳动体系中的可能性受到削弱的人。 2.在相应多种专业评估组提交报告后,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规定的救济权作出确认。 3.为确认预防残疾的救济权,上述状态应当与残疾人的情形一同考虑,而该状态应当被理解为可能最终导致消除残疾的动态过程。 4.根据西班牙与他国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没有协议而根据互惠原则,本法规定的服务和救济应当同样给与在西班牙持有居住证件的外国人。 5.本法规定的经济救济,政府应当扩大到居住在国外不能获得所居住地类似保护的西班牙公民。

第三章 残疾预防

第8条 残疾预防是全体公民和社会整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残疾预防是国家在公共健康和社会福利领域的优先职责之一。

第9条 1.政府应当向议会递交一份法案,包括规划与合作开展预防残疾的原则和基本规定。 2.政府应当每四年向议会递交一份全国预防残疾的规划,并且必须每年向议会报告规划执行情况,但是并不影响各个公共行政部门准备在此领域采取行动计划的权力。 3.规划应当集中于下列服务事项:计划生育、遗传建议、产前和产期护理、早期诊断、儿科护理、工作健康和安全、道路安全、食品管理、环境污染问题。特别应当考虑在农村地区采取相关行动。

第四章 残疾诊断和评估

第10条 1.应当建立多种专业评估组,保证对个人进行多学科的关注,并且据此保障他/她在各领域的融合。在本法实施后18个月内,应当确定评估组的构成和运行方式。 2.评估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起草关于不同残疾人的性格和残疾状况,以及他/她的社会和家庭背景的报告。 (2)提供治疗建议,决定必需品、技术、康复可能性,以及与病人保持联系和复查。 (3)通过确定与立法规定的救济、经济权利和服务关联的残疾类型和等级来评定和评估残疾,但是不得影响相应行政部门作出的权利确认。 (4)评定和评估是决定性的。只有当残疾人已经最大程度康复或者足以推定他/她的自身状况保持不变时,才应当作出最后的评定和评估,但是不得依此妨碍由先前评估而获得的具体救济。

第11条 多种专业评估组的评定和评估应当遵照统一技术标准作出,并且对任何公共机构均有约束力。

第五章 社会和经济救济制度

第12条 1.为落实宪法第41条,在本法实施后的当年,政府应当通过法令建立一项特殊的社会和经济救济制度,以保护那些因为不能工作而无法获得社会保障的残疾人。该法令应当限定救济金接受人的经济状况要件。 2.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 (1)卫生保健和药物治疗; (2)最低收入补贴; (3)第三者津贴; (4)活动和交通津贴; (5)专业恢复; (6)医疗功能康复。

第13条 1.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部门应当提供上述(1)项规定之卫生保健和药物治疗,并且尽职地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施行。 2.本法第12条规定的经济救济金和医疗服务之接受人不得被强迫偿还特殊药物治疗的费用。


第14条 1. 如果大于承诺年龄的残疾人的残疾等级妨碍其获得适当的工作,应当有权得到最低收入补贴。倘若其未从国家、自治区、省、社会保障部门领取救济金,最低收入补贴的数量应当由本法发展之最新情况确定,并且应当保持一致。 2.如果接受人每月收入少于上述法令每年规定的一个固定数值,则最低收入补贴的数量应当与接受人个人财产情况相适应。同时,确定数量时,依赖该残疾人生活的人的境遇也应当予以考虑。 3.最低收入补贴的数量应当由上述法令确定并且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第15条 不论生活在公共或者私人机构,不论该机构是部分或者全部由公共资金支助,残疾人都应当有权获得确定的最低收入补贴。

第16条 1.本法第12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第三者津贴接受人应当大于承诺年龄、没有经济来源,并且其残疾等级的高于固定等级。由于其组织或者功能损伤,该接受人需要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提供穿衣、行动、吃饭等护理服务。 2.本法第14条规定的情形以及类似前提下获得救济金情形同样适用于本法条规定的救济金。

第17条 严重行动能力损伤的残疾人符合条件也应当有权获得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之救济金,并且数量由上述法令确定。

第六章 康复

第18条 1.康复系指残疾人达到他/她最大程度个人发展和社会生活融合,便于其找寻合适工作的过程。 2.康复过程可以包括: (1)医疗功能康复; (2)心理治疗和咨询; (3)教育; (4)专业恢复。 3.国家应当促进和建立基层的康复制度,并与已有的社会、教育、职业服务部门协调,为使用者提供方便;该项制度不应当过分集中。

第一节 医疗功能康复

第19条 1.为了给生理、心理、知觉残疾的残疾人提供康复的必要条件,应当在检查和诊断残疾缺陷后立即开始医疗功能康复,直至残疾人达到最大程度的功能恢复时结束。 2.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残疾人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已经妨碍其正常的教育、社会和工作,所有被本法承认的功能性残疾人应当有权享受医疗康复过程,以改善和改变生理或者心理状况。 3.康复过程应当与供给、调整、维护、假肢和矫形器的更换以及车辆和其他有关残疾人的辅助设备相辅而行。

第20条 为继续康复,所有进行的康复治疗的机构应当与康复中心共同合作;如果有必要,应当依靠多种专业流动组继续开展家庭治疗。

第21条 为帮助城市和农村地区的残疾人获得最大程度社会融合,国家应当加强必需康复设施和机构的建立、配置和运行。同时,国家应当鼓励职业培训、研究以及假肢和矫形器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节 心理治疗和咨询

第22条 1.为调整残疾人的情绪,达到最大可能自我实现,残疾人在康复的不同阶段都应当能够获得心理治疗和咨询。 2.心理治疗和咨询应当考虑残疾人个人特点、动机、兴趣,以及可能影响他/她的家庭和社会因素。心理治疗和咨询是用来尽量发挥残疾人仅存的能力。 3.心理治疗和帮助应当与功能治疗同时进行。心理治疗应当在残疾得到证实或者疾病发作导致残疾时予以提供。

第三节 教育

第23条 1.残疾人应当融入普通教育系统,并有权得到本法规定的特殊帮助课程和资源。 2.如果残疾人不能融入普通教育系统,根据本法第26条之规定,残疾人应当得到持久或者暂时的特殊教育。

第24条 在所有情况下,需要特殊教育的决定应当通过对个人的多种诊断分析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而作出。

第25条 隶属普通教育体系的普通、公共或者私人机构应当提供特殊教育。特殊教育采取持久或者临时的方式,或者根据每个学生缺陷来设置补充课程。

第26条 1.特殊教育应当是突出个人实用的综合、灵活、动态的过程。特殊教育由包括必修科目在内的各种教育等级和阶段构成,以使残疾人获得充分社会融合。 2.特殊教育具体有以下目标: (1)克服缺陷及其后遗症。 (2)掌握知识和养成习惯以获得自主性。 (3)提高残疾人各种能力以促进个性发展。 (4)社会或者职业融合以达到自我实现。

第27条 在重度残疾的场合,特殊康复中心应当提供教育,并且与开设过渡课程的普通学校合作,以方便学生日后融入普通康复中心。

第28条 1.特殊教育职员应当受到训练,以适应包括不同教育活动的过程。多学科的职员应当彼此协调配合,以保证每个残疾人获得专门关注。 2.为满足不同的职业和等级要求,特殊教育职员应当在工作所要求的职责、专业、经验和技术方面适格。 3.本法第十条提及的多种专业组应当制订为学校老师使用的个性化教学指导方案。多种专业组应当与学校合作,定期联系残疾人和评定各种活动中残疾人的融合情况。

第29条 所有医院,包括属于国家行政部门、自治组织、社会保障部门、自治区、省的儿童医院、康复中心、永久儿科护理医院,以及半数以上床位由公共资金支助的私人医院,都应当提供教育服务以避免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歧视。

第30条 残疾人受教育期间,根据宪法及其配套法律,残疾人应当有权在普通学校、特殊康复中心、特殊机构获得免费教育。

第31条 1.特殊教育计划也应当根据普通教育制度的不同等级以及本法上述之法条,考虑残疾人的职业培训。 2.正在攻读大学学位的残疾人,如果残疾状况严重阻碍其按照普通教育制度的时间参加考试,为解决困难,可以申请另外的考试安排。考试方式应当与个人的残疾状况适应,但是不得借此减少考试所要求的知识量。 3.关于《学校权利宣言》规定之管理和经营,就专业化组织而言,本法的特殊性应当予以考虑。


第四节 专业恢复

第32条 1.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符合本法规定之条件,应当有权获得社会保障体系的职业救济金。 2.职业融合应当包括以下: (1)本章第一章规定的医疗功能康复治疗。 (2)就业指导。 (3)职业培训、个人调整或者再教育。

第33条 相应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并且考虑到由多种专业评估组作出的残疾人实际能力报告。同时,也应当考虑残疾人已经达到的教育程度、社会发展、就业可能性、动机、技术、职业偏好。

第34条 1.提供职业培训、个人调整或者再教育(或者一般培训,如果没有完成再教育)时应当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章第二节之标准,考虑上述职业定位。 2.除特殊康复中心和特殊学校之外,各公司也应当提供培训。为此目的,残疾人或者他/她的法定代理人与雇主应当签署一份特殊职业培训合同,其具体内容参照本法以及《工人权利法》第11条之规定。

第35条 1.本条所指救济金可以通过附加措施加以补充,以便达到最大程度自我实现和充分融合社会生活。 2.社会保障体系的专业恢复救济金接受人也可以获得上述补充措施。

第36条 1.社会保障部门的恢复和康复中心开展专业恢复过程,并为每一个接受人设置合适的个性课程。 2.为此目的,相关政府部门可为康复中心和服务部门制订行动计划,与康复过程的医疗、教育、职业进展相互协调;应当保证居住在农村地区的残疾人能够获得上述职业服务。该计划可由各部门一年内制订完毕。 3.恢复治疗应当免费。 4.按照本法实施之最新情况所决定的适用条件,享受专业恢复服务的残疾人应当有权获得补助金。

第七章 就业平等

第37条 残疾工人就业政策的根本目的是将其融入普通工作系统。如果这不能实现,则将其纳入按照本法第41条工作保护规则规定的生产系统。

第38条 1.稳定雇佣员工总数超过50名以上的公共和私人公司有义务雇佣不低于员工总数百分之二的残疾工人。 2.任何涉及报酬、轮班和其他工作条件方面歧视残疾工人的集体合同、个人合同、雇主单方面决定,都应当无效。 3.在国家行政部门,自治区、地方和公共机构、社会保障部门的人员挑选过程中,残疾人应当拥有平等的机会与其他候选人竞争。残疾人具有胜任职位所需能力的事实应当由选前相关多种专业评估组的报告证明。 4.应当鼓励公司改善残疾人就业。鼓励包括为下列公司提供补助金或者贷款:调整残疾人工作岗位、排除生产区的建筑物障碍、工作时身体不受限制、支付社会保障费用、或者其它可能改善残疾人境遇的事项,尤其是创设合作组织。

第39条 1.全国就业协会的工作中心下属于就业和社会保障部,目的是向完成专业恢复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2.为适用本法以及配套法规规定的救济金,工作中心应当制订寻找工作的残疾人和登记为失业者的残疾人名单。 3.工作中心与多种专业组应当协同合作,以保证有效适用上述规定以及应对残疾工人的工作情况。

第40条 1.本法由就业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六个月后,应当制定法规规范《普遍社会保障法》第二章第七节涉及的选择性就业。 2.如果公司雇员已经完成相应专业恢复,上述法规应当具体设立再接纳该公司的条件。

第41条 1.如果残疾人因为残疾,永久或者暂时地不能在正常条件下胜任工作,并且仅有能力等于或者高于一定比例的正常能力,特别就业中心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工作。该比例根据残疾工人在特殊就业中心工作的法规确定。 2.如果残疾人仅有工作能力不能达到规定比例,按照本法第八章的规定,各职业中心应当向其提供工作。 3.多种专业组(第10条)应当决定上述残疾人的实际融合和工作能力的可能性。

第42条 1.特殊就业中心主要目标是为残疾人拥有一份有劳动价值的工作和参与市场活动,并且保证提供付费劳动和用以个人和社会调整的服务。该目标有助于更多残疾人融入正常工作体系。 2.特殊就业中心的所有雇员都应当是残疾人,但是这并不影响为开展活动必需的非残疾人岗位。

第43条 1.考虑到特殊就业中心的特殊性,为实现其社会功能和顺利开展工作,公共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经济补偿金和适当管理机制。 2.为获得该经济补偿金,特殊就业中心应当符合公共使用要求和具有非营利性证明。

第44条 特殊就业中心的残疾工人有权加入相应社会保障体系。政府制定有关残疾人工作条件和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则时应当考虑到残疾人工作的特殊性。

第45条 1.公共机构、私人机构、公司均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有关工作条件,设立特殊就业中心。 2.在公共行政部门权限内,经过部门需要的研究,公共行政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促进创设和运作特殊就业中心。公共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提供残疾人的特别岗位。同时,公共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残疾人获得足够工作条件。

第46条 多种专业组应当定期评估特别就业中心的残疾工人,以促进残疾工人的专业恢复和工作调整。

第47条 1.处于本法第7条规定最高和最低能力之间的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因为不具有责任能力而失业,如果他们符合本法第15条规定的经济要求以及《基本就业法》规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最大期限,应当有权经过登记(第39条第2款)得到本法第15条规定的最低救济金。 2.为领取救济金,接受人必须完成上述专业恢复的过程。

第48条 如果失业人员没有拒绝适合他/她生理和职业条件的就业机会,最低收入补贴一直支付到失业状态结束。


第八章 社会福利

第49条 残疾人社会福利的目标是保证获得适当个人发展,融入社会,以及消除对农村地区残疾人的歧视。

第50条 为残疾人提供社会福利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所有残疾人应当有权获得社会福利。 (2)公共行政部门、非私人营利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提供社会福利。 (3)公共行政部门提供的社会福利应当交由拥有适当的人力、财力、技术资源的普通机构和中心执行,除非残疾情况要求单独处理。 (4)社会福利的规定应当考虑到残疾人家用设备和地理环境;同时,也应当考虑农村地区残疾人的特殊情况。 (5)考虑到残疾类型,应当鼓励成年残疾人参与社会福利的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51条 1.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前提下,残疾人应当有权获得下列社会福利:家庭指导、信息和咨询、居家护理、疗养院、文化活动、体育、休闲、业余活动。 2.此外,作为本法规定的辅助措施的经济服务和救济,应当提供给与处于危难中和缺乏最低经济来源的残疾人。该救济由国家一般财政预算的相应拨款负担。

第52条 1.家庭指导应当使家庭更好地鼓励残疾子女,使家用设备更好地满足残疾人的康复需要。 2.信息与咨询应当便于残疾人获得救济金、服务、资格方面的知识。 3.居家护理的目标是提供本法第19条规定之个人和居家护理以及康复服务。 4.疗养院的目标是解决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无家属的残疾人、融入家庭生活有严重问题的残疾人的基本需要。疗养院应当由公共行政部门或者残疾人及其家属创设。后一种情况下,公共行政部门应当赋予疗养院优先保护地位。 5.体育、休闲和业余活动应当尽可能使用社会现有场所。如果在重度残疾的情况下,为保障残疾人充分融入社会,可以提供特殊补充服务。为此目的,根据本法第54条之规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便于残疾人使用体育、休闲和业余活动场所。 6.如果残疾程度需要,残疾人应当有权居住在特殊的疗养院,但是不得违反本法之一般措施义务的规定。

第53条 1.职业中心的目标是为因暂时或者永久性残疾而不能融入公司或者特殊就业中心的残疾人提供职业疗法服务、个人和社会调整服务。 2.根据其职权,公共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批准职业中心所需条件的具体规则。公共行政部门以及非营利性机构和法人应当负责职业中心的创建和维持。

第九章 有关残疾的其他方面

第一节 活动和建筑物障碍

第54条 1.建设、扩展、整修公共使用的公共和私人建筑,以及规划公共道路、公园、花园均应当包括残疾人使用的通道。 2.该义务不包括下列情形:有特定卫生要求的修理、已有建筑物的维护、重建工作、名胜古迹的整修。 3.为此目的,相应的公共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的建筑和规划法规。该规则包括工程所需条件,分类建筑名单,批准、税收、处罚的程序。

第55条 1.现有设施、建筑物、道路、公园、花园应当根据优先次序、上述建筑法规和规划法规的规则和条件逐步调整。 2.为此目的,政府当局应当划拨必要预算以调整建筑物。 3.同时,私人建筑的调整应当通过补助金和减税的方式予以鼓励。 4.此外,规划部门必须将建筑物的调整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第56条 各委员会应当制订行动方案。该方案着眼于将公共道路、公园、花园的调整纳入一般规则以及为此目的预算。

第57条 1.社会福利住宅和简易住宅项目中,百分之三的住宅应当建设为残疾人使用,以便他们能够正常生活,保证他们融合到其所居住的社区。 2.上一项规定之义务,对其他类型由公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有成分的机构所建造、开发、资助的住宅项目应当同样具有拘束力。公共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法规以保证建筑物建有轮椅通行的电梯。 3.为实施上述规定,公共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必要的基本技术规则。 4.住宅项目应当保证任何情况下残疾人能够到达不同的建筑和补充场所。

第58条 1.基本技术规则应当包括保证残疾人能够到达任何类型建筑的最低条件的措施,但是该规则不得与上述各法条相悖。 2.该规则应当适用于基本项目的准备和执行阶段;如果违反,则应当取消该项目由职业组织或者管理部门作出的批准。

第59条 为了便于残疾人行动,应当采取技术手段一年内逐步改善公共交通。

第60条 各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方便有严重活动障碍的身体残疾人停车。

第61条 应当为整修残疾人的固定住所提供补助金和低利率贷款。

第二节 服务工作职员

第62条 1.供职于残疾人康复和融合过程的职员应当具有相称的资格。 2.考虑到职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多种专业组应当有各种专家的参与。

第63条 1.国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培训充足数量的各种专家,使其具有必要资格正确处理诊断、评估、教育和社会福利领域中残疾人需要的各项服务。 2.国家应当根据各种残疾的特点,制定一般和特殊的专业化和行动项目,以及依据各种职业的不同情况采取的具体康复计划。


第64条 1.国家应当通过建立和运行致力于残疾人事业的非营利组织的方式,促进志愿者的合作。该类组织应当与专家们共同协作。 2.全体员工应当始终由在家或者在不固定的特定中心或者专业机构所需要提供的不同护理方式而开展工作。 3.根据宪法第30条第2款和第3款,公共权力机构应当建立行政事务的替代制度,努力引导军事反对者履行开展公众利益项目的替代责任。

第十章 管理和资金

第65条 1.本法实施一年内,政府应当对有关生理、心理残疾人和视力、听力损伤的残疾人的综合护理实行行政改组,以便合理化、简化、统一现有的行政机关,协同合作。 2.上述行政改组应当考虑到:残疾人的一般政策规划;基于部门化的分散服务;残疾人直接或者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本领域的专家、特殊组织的民主参与;残疾人综合护理的公共基金;对于地区规划,融入健康、教育、就业、社会福利体系的计划,全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实行、设计、补充、管理、结果评估。

第66条 本法规定的各种救济金、补助金、护理、服务的基金,应当由国家一般财政预算、自治区、省根据其权限负担。该预算应当包括相应的拨款。

临时规定

现有的评估组——同其相应的预算拨款——应当加入多种专业组。

附加规定

第1附加规定 为实施本法关于生理和心理残疾人、盲人、聋哑人的规定而通过的法律和法规,应当包括职责和残疾人获得一般救济的权利,如果可能,包括根据残疾人特殊性作出的一般原则调整。

第2附加规定 本法之规定不得与自治区的自治法相悖。

最后规定

第1最后规定 本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政府应当向议会提交修改现行民法典第一篇第九章和第十章关于残疾和残疾人监护部分的法案。

第2最后规定 一年内,政府应当向议会提交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的法案。

第3最后规定 政府有权——根据法令和就业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准——修改《普通社会保障法》的无效规定,与本法一致。

第4最后规定 《社会保障法》(修订后)第132条应当修改为“出院不是病人以最终治疗结果被确定为永久残疾的必需程序”。

第5最后规定 《社会保障法》(修订后)第135条应当修改。宣布重度残疾时,个人必须长期和完全不能工作。但是,重度残疾不意味着残疾人日后永远、绝对没有工作能力。

第6最后规定 根据《工人权利法》第2条,本法实施后一年内,政府应当制定本法规定的残疾人在特殊就业中心工作的法规。

第7最后规定 在国家预算内考虑本法规定之权利,公共行政部门必须提出下列优先名单。任何情况下,实施本法的总成本必须全部包括十年期间的下列行动。(一)卫生保健和药物治疗(二)特别关注职业中心的重度残疾人和病人的社会福利。(三)开始时最低限度高于现有救济金,并以一定比例逐步上升的最低收入补贴。(四)第三者津贴(五)活动和交通津贴(六)特殊教育法规(七)活动和建筑障碍的法规(八)特殊就业中心的法规(九)多种专业组的法规(十)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专业化和更新项目的法规。取决于本法实施的需要,其他救济金、补助金和服务可以在规定期限后开展。该行动应当是阶段性和连续性的,以使十年期限内既定的救济金、补助金和服务可以实行或者继续。

第8最后规定 所有与本法相悖的法规均应当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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