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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没补偿就征地?没门!

 万宝全书 2017-12-23

前言:未批先占、未补先征,都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但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征收行为。最高院法官耿宝建曾在文章中指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此为法治的基本要求。‘征收’与‘补偿’系‘唇齿’关系,两者不应分离”。今天,京尚拆迁律师就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载的一则最高法经典案例,来说说“征收”和“补偿”的关系。

01

案例简读

这则经典案例,即“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简称“安业案”)的再审判决发生在2016年,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一期中。

2014年,太原市人民政府为进行道路改造建设,将山西太原安业公司的两幅共计749.5平方米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中,并通告收回征收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或同时)给予被征收人安业公司相应的征收补偿。稍后,太原市政府决定对该项目暂缓实施,因此补偿工作一直未实际展开。安业公司对太原市人民政府违反程序规定未补先征的违法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太原市政府发布了该份涉诉《通告》后,随即作出项目暂缓实施的决定,故未能实际开展补偿工作,安业公司认为遥远市政府在作出通告前必须落实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业公司要求撤销太原市政府作出的该涉诉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作出驳回安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安业公司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太原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太原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安业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安业公司相应土地,安业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安业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安业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确认太原市人民政府该涉诉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02

最高院法官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第三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法学博士耿宝建据《公报》中刊登的包括以上案例在内的三个经典案例,对“征收”与“补偿”的相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¹。

根据耿法官的意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征收”与“补偿”系“唇齿”关系,两者不应分离。不能认为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无权就立即发生变动,只有在安置补偿已经解决的情况下,被征收人的无权才变更或者消灭。

将征收和补偿划分为两个不同阶段并因此施行先征收后补偿,系市县级政府对《征补条例》的误读。正是实践中存在的征收和补偿的不同时性,导致了频繁发生的补偿时点严重滞后于征收时点,导致被征收人的居住权被侵犯,甚至酿成恶性事件。

¹《最高院法官当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10个重要法律问题》·耿宝建

03

征收与补偿的关系

依据《宪法》、《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安业案”中最高法院的审理意见和判决结果,以及耿法官针对“征收”与“补偿”发表的学术见解,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征收”与“补偿”的关系:

第一,有征收必有补偿,且征收与补偿应当具有同时性。征收行为的发生必然伴随着补偿,被征收人享有的土地权利不因单一的“征收”行为而当然丧失。征收部门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第二,因征收与补偿应具有同时性,补偿标准也应当依据征收实际发生时的标准确定。实践中,补偿行为发生的时点有时会严重滞后于征收时点,导致被征收人在获得征收补偿时,由于物价变动等原因已经无法保障原有居住生活水平不因征收降低的基本要求,并因此引发了一系列恶性事件。因此,地方政府应当保证补偿时点和标准能够与征收时点相契合,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等权利不受侵害。

最后,京尚拆迁律师要说的是,在实践中,先征后补、未批先占的违法征收现象频频发生,被征收人作为弱势的一方,常常自觉如同砧板上的鱼肉,只能任人宰割。但实际上,这些违法征收的行为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反程序规定、只征不补或未补先征的征收行为,被征收人有权拒绝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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