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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洪与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gsfangjw 2017-12-2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常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叶文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兴,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堵昕哲,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洪、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进市监局)的副职负责人叶文华以及委托代理人蔡国兴和堵昕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吴金洪于2015年3月2日向武进市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投诉的武进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销售“新雀巢”系列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材料和对应的处罚决定书,用于向法院主张权益时使用。武进市监局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武工商(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吴金洪:“根据《奖励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工商部门对举报材料负有保密义务,因此举报材料不予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涉及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基于保护商业秘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部分公开。具体详见附件。”2015年3月17日,武进市监局将上述告知书向吴金洪进行了邮寄送达。吴金洪认为其所要求公开的举报材料系其本人举报,不存在保密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不得公开的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判令武进市监局公开政府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1日发文,组建武进市监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规范,依法开展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吴金洪要求获取的举报材料系其本人向武进市监局投诉举报,故其对举报材料的内容应当知悉,武进市监局的行为并未损害吴金洪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吴金洪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影响,且已经立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金洪的起诉。
上诉人吴金洪上诉称,上诉人所要获取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不需要专门制作、搜集、汇总、分析和加工,由于上诉人是举报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以“工商部门对举报材料负有保密义务”为由不予公开,属于典型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公开的目的是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益的时候作为证据使用,属于生活所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进市监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投诉举报材料属于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该信息上诉人应当知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是在申请人不知晓政府信息的情形之下,法律赋予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获取政府信息是其本人所写的举报材料,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任何损害。2.被上诉人满足了上诉人提出的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上诉人公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正在民事诉讼,上诉人的申请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属于滥用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身份证、依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件清单。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奖励办法》以及《中共常州市武进区委、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武发(2014)231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发(2014)175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吴金洪要求获取的举报材料系其本人向武进市监局投诉举报,故其对举报材料的内容应当知悉,武进市监局的行为并未损害吴金洪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制度。本案中,吴金洪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金洪的起诉是可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孙海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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