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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 浅谈决议不成立之诉

 骆训雄律师 2017-12-24


公司决议是公司相应机关的意思表示,影响和体现着公司经营决策、内部治理的意志,其效力也与公司及股东的重大权益紧密相连。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予以原则性的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些具体问题,例如公司决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及对象问题、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途径问题均没有具体规定,各个法院把握的尺度也不尽相同。在公司决议效力领域引入更为具体的法律指引,已经成为了我国商业和司法实践领域的现实需求。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第一条至第六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法律适用规则:第一,确立了决议不成立的之诉;第二,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第三,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决议无效和可撤销,早期的文献已经充分讨论过,笔者对《解释》中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相关立法背景、条文主旨、相关案例及适用注意和有待明确的问题等方面浅谈自己的观点。


一、条文内容

《解释》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背景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公司会议决议的形态,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一样,我国此前采取的是“二分法”的立法例。所谓“二分法”,是指将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分别认定为可撤销和无效,其基本逻辑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严重瑕疵构成无效的事由,相对较轻的一般瑕疵则构成撤销的事由。


“二分法”对于公司会议决议效力的划分十分简单明了,但是其缺陷亦十分明显。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效。二者构成要件与价值取向均不相同,成立要件重在对事实的客观评价,而生效要件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进行二次价值评价。然而,二分法中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在决议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撤销或者无效认定的效力性判断无疑是荒唐的,这也是“二分法”存在的难以克服的缺陷。


在我国尚未确立不成立之诉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此类情形的认定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将此类决议认定为无效。例如,在王积芬等与韩树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欠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无效。再如胡华星等六原告诉茂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案【(2010)舟定民商初字第658号】中,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擅自杜撰形成的决议因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撤销权也无从存在,最终从保护股东权利的根本目的出发,将涉案决议认定为无效。


但是,也应当认识到,虽然我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是二分法,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地认可了“决议不成立”这种类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中收录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而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决议不成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决议撤销的相关规定,针对的是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决议,对于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因其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不受需在60日内申请撤销决议的限制。


三、条文主旨

本次《解释》第五条增设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意味着我国已经将公司会议决议划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从决议效力认定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该规定不仅克服了“二分法”的固有缺陷,也与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中决议成立的相关规定相辅相成。


“三分法”以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制度为基础,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此次修订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同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决议行为”新增了一款规定,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自此,我国法律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法人作出决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属于决议的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民法总则》上述规定的理论根源在于,公司决议的本质是决议行为,而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因此,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的社员大会无决议能力,其作出的决议无法成立。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自然人作出某意思表示的过程可能仅系一个心理权衡过程,公司决议的成立以符合法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表决方式或程序为必要条件,不符合程序价值的决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公司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如前所述,从最高法院此前发布的公报案例也可以对窥视最高院的相关态度: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应被视为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


四、各地司法实践

纵观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许多人民法院都已经作出了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认定和判决。在邓会等于北京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京0113民初2244号】案中,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伪造,该决议不成立,不成立的决议不存在效力问题,依据不成立的公司决议申请作出的工商登记应予以撤销。


在上海大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龚彩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7)沪02民终209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即不属于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范畴。决议通过比例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是决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而未形成有效决议的,不涉及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在欧筱竹与南京君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侯娟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一审【(2015)玄商初字第1803号】审理过程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还曾向欧筱竹主动释明,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应当将撤销决议的请求变更为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后因其坚持撤销之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2017)苏01民终1337号】中也认为支持上述裁判。 


五、适用注意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出现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情形时,该决议不成立;至于决议能够成立,但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时,则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撤销决议的相关规定。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都属于程序瑕疵,但是将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区分开来具有重要价值,其二者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均不相同。同时,《解释》第五条还规定有兜底条款,因此,如何判断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还是属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就成为了需要法院进行裁量的重要问题。


(1)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的瑕疵程度不同。

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的而区别在于,“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决议不成立,前者可以被补正。决议程序有严重瑕疵,以至于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存在时,决议不成立,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无法被补正。”


根据瑕疵程度区分二者的根本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在法律取向上存在重大差别。决议不成立制度侧重于程序价值,体现了决议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求;而决议可撤销制度着眼于交易效率,体现了公司法意思自治的私法性质和法律介入公司自治时的谦抑性。因公司股东为公司权利的最终承担者和受益人,因此,在决议具备程序一般程序瑕疵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将是否撤销决议的抉择权交到股东手中,而不主动干预,符合鼓励交易的商法原理。


同时,为维护公司决议和据此创立的法律关系的安全稳定,防止股东滥诉,对于决议可撤销之诉,《解释》第四条还明确区分了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不应撤销。该规定明确,并非公司决议过程中所有程序瑕疵都会导致决议可撤销的后果,法院在适用时具有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也是决议撤销制度中的一大亮点和进步之处。


据此,根据决议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法院可能做出以下三种认定:


瑕疵严重程度

认定

严重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的

决议不成立

一般瑕疵的

决议撤销(60日经过即补正)

轻微瑕疵,对决议无实质影响的

决议有效


在适用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兜底条款时,考虑到不存在制度的严厉的法律后果,从商事交易效率和稳定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不应对决议不成立条款适用的范围和类型进行随意扩大,应当谨慎适用。


(2)决议可撤销适用60日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可撤销的决议即被补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撤销决议的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也无需考量股东是否处于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公司决议的稳定,避免据此建立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也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力。如撤销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不行使其撤销权,则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因时间的经过而被补正,该决议不再因具有程序瑕疵而处于可被撤销的状态。此外,《征求意见稿》第8条还规定了股东事后同意这一种补正情形,但最终被删去。相较而言,决议不成立无行使期间的要求,也就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被补正的机会。


(3)决议可撤销诉讼主体仅为股东,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主体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

撤销之诉的原告为股东,这是各国撤销之诉的立法通例。股东拥有对公司财产的最终处置权和剩余索取权,与公司决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否需要将其基于股权而被赋予决议撤销权具有正当性。而对于确认决议不成立和无效之诉,《解释》第一条明确,股东、董事、监事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此处的一个“等”字给司法实践留下了巨大的想象和裁量的空间。


公司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表决,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赋予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及未成立之诉,符合保护民事主体诉讼利益的基本原则;公司监事作为公司事务的监督者,在股东或者董事不提起或者怠于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时,理应履行监督职能。赋予二者诉讼主体资格,有助于保护公司及决议涉及各方的利益,更加充分地体现其管理和监督职能,有效地预防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发生。


那么,此处的“等”字还可能包括哪些主体呢?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四删去了此前出现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可以提起决议有效或者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决议效力的认定需要遵循公司内外有别原则。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手段,其效力一般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与决议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具有原告资格。当公司依据决议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公司决议已经外化为公司的外部法律行为,公司外的第三人可以根据创设的法律关系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应通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寻求救济。可能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解释》在字面上最终将主体限定在股东、董事、监事的范围内,但此处的“等”字有待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究和明确。


小结

《解释》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克服了决议效力“二分法”的固有缺陷,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开启了“三分法”的新时代,又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四条决议成立的相关的规定相辅相成、协调统一。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都属于程序瑕疵,应当瑕疵程度上对二者进行区分。但是,对于哪些情形可以适用决议不成立中的兜底条款,即哪些具体事项瑕疵达到何种程度可以导致决议不成立,仍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笔者认为,考虑到决议不成立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应当谨慎适用该兜底条款。


此外,对于能够提起决议不成立和无效之诉的原告,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还有哪些主体可以被赋予诉权,也有待观察立法的动向。考虑到公司决议是公司治理的手段,公司之外的人可以根据其与公司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在保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应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但个案中仍有待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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