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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如何区分主从犯

 lk281 2017-12-26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军,绰号“小军”,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2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金山,男, 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涛,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斌,绰号“嘴巴”,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3月30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栋,绰号“猴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1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峰,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佳佳,绰号“家败”,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9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圣延安,绰号“小安”,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国强,绰号“国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佳佳与于春雷(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2日,于春雷伙同陶涛、李铁(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韦佳佳带至芜湖市东梁山,在东梁山山脚下对韦佳佳进行拘禁、殴打。当日,被告人韦佳佳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军,要求李军找人报复于春雷,李军表示同意。2012年4月3日,韦佳佳通过电话与于春雷约好晚上6点在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大街聚众斗殴。随后,韦佳佳在江豪之星宾馆与李军会面,李军纠集被告人王涛、刘斌、圣延安、李小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去斗殴,李军又让王涛去家里把刀、矛带上。当晚,被告人李军、王涛、刘斌、圣延安、李小强、韦佳佳、李栋、唐芮(另案处理)、郗鲁洋(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汽车,携带刀、矛到银湖波尔卡大街日全食汤包馆找于春雷。到达约定地点后,发现于春雷没有来,韦佳佳遂打电话给于春雷,双方互相谩骂后,因于春雷一直未到,众人遂离开。

当晚,被害人方军、何强、陆明飞等人在芜湖市“乡下佬”饭店吃饭。饭后,方军等人邀请在饭店上班的周英、王巧红(另案处理)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夜狼KTV”唱歌。在唱歌期间,何强与王巧红发生争执,何强打了王巧红一巴掌,周英见状,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胡金山,对胡金山说其和王巧红被人打了,要胡金山过去,随后胡金山又与王巧红进行通话。接电话之时,胡金山与部分在银湖波卡大街斗殴未遂的人正在南阳赌场玩耍,接过电话后,胡金山便叫上被告人李军、李国强陪同其去“夜狼KTV”,去之前对王涛讲,让其等电话。到“夜狼KTV”后,胡金山打电话问周英在哪个包厢,随后发短信给李军,让李军通知王涛带人过来,意欲斗殴。收到短信后,李军与王涛、刘斌联系,让王涛、刘斌快过来。之后,胡金山在楼道口碰到周英,周英进包厢将王巧红叫到包厢外,王说:没事了,已和对方讲好了。于是三人一同从KTV出来,周英与王巧红乘出租车离去。何强、陆明飞、方军也随后走出KTV准备驾车离开,李军问胡金山是不是这些人,胡金山点头。此时,被告人王涛、刘斌、韦佳佳、圣延安,李小强、李栋、唐芮、郗鲁洋等人分乘两辆汽车携带刀、矛赶到“夜狼KTV”门口。王涛下车问李军,是哪个,李军用手指了指停在门口的车子,王涛走到车边,用刀砍了一下后排侧档玻璃,被害人方军从车内出来后,王涛用刀砍方军,方军见状,住KTV里面跑,被告人王涛、刘斌、韦佳佳、圣延安,李小强(另案处理)、李栋、唐芮、郗鲁洋等人持刀、矛追打方军至“夜狼KTV”二楼,一阵乱砍至方军受伤才罢手。何强、陆明飞见方军被殴,驾车逃离,胡金山、李国强、李军三人驾车追赶,将何强、陆明飞驾驶的车辆逼停后,李军用脚踹车、李国强持刀将陆明飞所驾皖BDW178现代车前挡风、侧挡风玻璃砸碎。

经鉴定方军损伤程度为轻伤,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614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业已达成协议,其中,被告人胡金山、刘斌、李军、王涛、韦佳佳、李国强各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方军谅解。

  二、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刘斌、李栋、韦佳佳、李强国、圣延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了个人私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李栋、韦佳佳、李强国、圣延安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胡金山、韦佳佳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各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斌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栋于2009年1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2009年5月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鸠江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载明其缓刑考验期间是2009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缓刑考验期应以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准,本案犯罪时间是2012年4月3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栋辩解,案件上诉其不知道,并以为缓刑考验期从一审判决时计算,本案已过缓刑考验期,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圣延安、李国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刘斌、李栋、韦佳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斌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认为其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金山向公关机关供述的第一次聚众斗殴,因案件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初步掌握且已将同案犯李军抓获归案,不构成立功;其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对案件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亦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积极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金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胡金山在案发后,仅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商量处理赔偿事宜,没有因客观原因自己不能投案,也没有表示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意愿,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金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聚众斗殴的动机或出于义气或出于报复,特别是第二次聚众斗殴中,发生争执的双方已经平息事端,胡金山得知后,仍点头示意,并且未阻止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其他人被告人不问原因,一拥而上,实施殴打,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有关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军、胡金山、王涛、圣延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斌、李栋、韦佳佳、李国强、圣延安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佳佳、圣延安、李国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其主观恶性,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圣延平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立功情节,亦适用缓刑。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胡金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刘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李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六、被告人韦佳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圣延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李国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主要问题

聚众斗殴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

立功情节的认定问题

  四、问题分析

一、聚众斗殴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

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犯罪中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被追究责任,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定罪的基础,对聚众斗殴划分主、从犯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在对各犯罪分子定罪处罚时就可以按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划分主、从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通常,积极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械具、引发殴斗,以及在殴斗中直接致人伤害、死亡的积极参加者,是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按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划分主、从犯,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也符合刑法总则相关规定。通常,积极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械具、引发殴斗,以及在殴斗中直接致人伤害、死亡的积极参加者,是主犯。本案中,被告人胡金山是第二起聚众斗殴犯意提起者,在聚众阶段,召集联络人员、点头确认被殴打对象,在斗殴阶段乘车追赶被害人,系主犯;被告人李军在两起聚众斗殴中纠集人员,联络斗殴意思,安排他人准备械具,斗殴过程中驾车追赶被害人等行为也能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王涛在第二起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率先动手持刀砍人并导致伤害结果,是主犯;被告人刘斌、李栋、韦佳佳、李国强、圣延安、虽然积极实施斗殴行为,但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胡金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及如果区分胡金山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只有胡金山一人是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立功情节的认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和一种不能认定的情形。

四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鉴于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而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则属于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仅仅提供上述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刘斌的立功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上是积极提供线索,将同案犯抓获,提供的线索在抓获同案犯所起的作用有多大,是否符合《意见》第4条,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尚不能得到体现,但此类协助,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予配合,而其一旦主动、积极协助,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也可以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胡金山向公关机关供述的第一次聚众斗殴,因案件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初步掌握且已将同案犯李军抓获归案,不构成立功;其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对案件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亦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积极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金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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