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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解析|高杉LEGAL

 lgzlawyer 2017-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130日公布,下称《民诉法解释》)于201524日起施行,其中第18条第2款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在施行至今的几年中,各地、各级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亦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专家及学者们的热烈探讨。

 

《民诉法解释》第18条 [第1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3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特别是其第2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的进一步定义,是最高人民法院试图运用一般性程序规范去统合甚或逐渐取代形式多样、内容繁杂的具体解释的新尝试,就程序法而言,毫无疑问是个巨大进步。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向而行,在司法实务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扰。笔者试图借鉴前人研究的硕果,参考实务判例,从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发进行解读,以期能够梳理其中的逻辑,更好地把握该情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解释和说明

 

《民诉法解释》第18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一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

 

“之前,民事诉讼相关法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较为混乱。《92年民诉意见》用了多个条文来规定合同履行地问题。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多部解释来解释合同履行地问题。《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了简化,虽可能不尽如人意,但能解决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大多数问题。《民诉法解释》第18条借鉴了《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来设置管辖的一般原则。”

 

——参见杜万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第3页。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情形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四种情形之一,但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对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其他三种情形在此不一一具体分析。但为确保较为完整的分析逻辑和体系,对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与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逻辑关系,在探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情形之前,有必要对该条款作出几点前提说明:

 

第一,该条文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地原则性规定的补充解释,系一般合同纠纷适用的基本原则。而《民诉法解释》第19条、20条、21条则属于一般原则以外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履行地约定优先的原则,但不应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的,该约定管辖无效,例如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等专属管辖案件。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约定管辖的,亦不能违反专门管辖之约定,例如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海事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权。

 

第三,《民诉法解释》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座谈”、“批复”、“答复”和“复函”等)中确立“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则仍未被废除,这些司法解释关乎“承揽合同”、“购销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证券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货买卖合同”等。

 

笔者通过主流法规数据库平台输入“合同履行地”进行检索,整理了以下仍现行有效的有关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89]法经函字第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

 

通过检索《民诉法解释》施行以后的裁判文书,发现裁判文书对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亦保有审慎的态度,甚至直接认定因有《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而不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

 

例如,在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辖终85号天津衡创工大现代塔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天津衡创工大现代塔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两个司法解释来确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二审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衡创公司上诉提及的司法解释等,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另两规定由于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而在本案中不适用”,直截了当地认定了《民诉法解释》的优先性。

 

结合实务来看,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与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上,应当以《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为主,并优先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与该款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但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特殊规则的合同类型中,亦需辅之适用前述合同类型的特殊司法解释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情形的两种理解:“诉请义务说”和“特征义务说”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争议标的”一词的理解上,司法实务与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应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诉请义务说”,即“争议标的”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第二种认为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义务”,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特征义务说”(参见王亚新、雷彤:《合同案件管辖之程序规范的新展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适用为中心》,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简单来看,要确定“特征义务说”项下的“争议标的”对应涉诉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特征,首先需要认定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而“诉请义务说”实质上不对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进行判定,而是直接根据“争议标的”对应纠纷的合同义务确定是否为“给付货币”。

 

但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亦存在直接根据诉讼请求确定是否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例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金钱给付”的义务,所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直接认定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从而将原告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这种情形存在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片面理解:其一,其只看到了本条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径自认为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要求给付货币,可以适用本条款,而忽略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重要前提;其二,本款该情形的适用应为给付之诉,而不适用于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中,而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如果仅仅根据诉讼请求包含了“金钱给付”的义务即自适用本条款,更是偏离了《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该情形的文义。

 

三、司法实务中以“诉请义务说”作为“争议标的”主流理解上的权衡

 

司法实务中,笔者同样按照前述检索方式,在主流案例数据库检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民事裁定书,发现在“诉请义务说”与“特征义务说”的观点选择上,大部分裁判文书采用“诉请义务说”的观点。同时,亦有小部分对采用“特征义务说”进行裁判,甚至出现一份裁判中,一审、二审裁定观点各持一方。

 

例如,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辖终112号宋超明与陈仁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该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虽为要求偿还款项及利息,但根据委托合同关系,系属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中“其他标的”范畴,所以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人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但是,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要求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其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事由,即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受托义务,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收取的款项,故而可以认定本案适用民诉法第18条第2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采用“诉请义务说”观点进行裁判,更符合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文义规定,但基于合同纠纷的错综复杂关系,仍需要借助可以确定的合同主要特征和义务来辅助厘清“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民事诉讼本身作为程序法的角度而言,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的只是形式审查,而“特征义务说”错误地进入了实体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可以得知,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属民事诉讼的程序权利,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审理互不干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摘要中亦谈到,“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特征义务说”让人最为让人诟病的便是,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需要对案涉的合同进行定性,并根据案涉合同性质的主要特征和义务去判断合同履行地,实际上已经介入了案件的实体审理。一般来说,在合同性质并无争议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对此尚可接受——亦只是结果的接受,但在合同性质争议较大的情形下,则容易出现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相矛盾的情况,甚至出现在先的程序审理影响在后的实体审理的情形。

 

第二,“诉请义务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原意。如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一中文所述,《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起草部分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下称《合同法》)62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62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这并非单纯地借鉴《合同法》法条,而是对合同法多年司法实务经验的借鉴。《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直接规定了“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而《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并未直接原文引用,而是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者的区别在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加上了“争议标的”。因此,对于“争议标的”的理解更应当直接了当地遵从“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而并非舍近求远、画蛇添足地先去确定合同性质或类型。

 

第三,对于错综复杂的合同纠纷,“诉请义务说”的适用仍需要借助可以确定的合同的主要特征和义务去厘清“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的情形。由于合同的设立系合同相对方的合约安排,涉及诉讼时,诉讼请求无法直接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一对应,例如最典型的买卖合同,因货物瑕疵引发的纠纷,买方追究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规定,其作为原告可以分别诉请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更换、减价或赔偿损失,甚或采取保修等多样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什么样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的义务都在于履行瑕疵担保责任,而并非可以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因而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即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而类似的情形亦会出现在定作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纠纷中。这也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该情形借鉴合同第62条第1款第3项时增加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初衷。

 

四、“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情形中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

 

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其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一般指法律规定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通常不会有较大的争议,但是结合201710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仍需要探究理解。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的关于“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民法总则称“经常居所”)等涉及当事人“住所地”的法律规定已经被民法总则所取代,关于现行有效涉及“住所”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民法总则第25条、第63条、第65条。根据前述规定,我们需要厘清法人和自然人的“住所”认定。

 

第一,关于法人“住所”的认定。根据201710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63条,法人的住址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直接以“登记地”作为法人的住所。

 

第二,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其中“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和“经常居所”,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般以作为户籍登记和管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登记和证明的居所为准,例如居住证(个别地区仍为暂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登记的居所。

 

当然,仍需要注意的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认定应当遵从法定,并非遵从合同约定。在合同纠纷中,可以看到很多诸如“本合同约定的合同各方住所地以合同首部写明的地址为准”的条款,这些条款一般被称为“送达条款”。送达条款中约定的地址仅作为诉讼约定的送达地址,多为合同当事人的实际住址,而并非法定“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也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住所地”不一致。

 

如前所述,《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一情形的规定已经给了诉讼管辖中“合同履行地”之争较为明晰的方向,但透过本文仍可发现该款这一情形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仍存争议。通过本文的整理,希望能够对该款这一情形的司法实务中提供一些思路,并希冀后来者进行更进一步的梳理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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