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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是否赔付?

 五湖散仙 2017-12-27

肇事车辆逃逸,事故责任难以划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在于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24条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保险公司与肇事者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驾驶司机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因此,最终的赔偿责任人还是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车辆逃逸,无论肇事司机是谁,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虽然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但车辆造成他人受伤的事实不因肇事司机的逃逸而改变。交强险是一种第三者险,其生效后,只要被保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均应进行赔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立法上对交强险合同直接干预,其目的是为了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公司相对投保人占有优势地位,故条例侧重保护的是保险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第3项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由于交通肇事者的逃逸,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而耽误治疗,而为保障受害者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的免赔。故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为其不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两条并没有规定肇事者在逃逸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由于本两条法规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第3项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二、交强险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商业险。商业险是投保人为分散风险、“转嫁”自身责任而投保的险种,交强险则更具有公益性质,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看出,交强险的首要立法目在于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只要是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无论具体的驾驶人员是谁,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赔偿义务。如果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来说,只要能够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

三、“只要是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就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只能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求支付抢救费和丧葬费。”这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的误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条款是关于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的规定,根本不涉及交强险理赔。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难以划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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