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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企业纠纷典型案例 7 则

 至道从容 2017-12-27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66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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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2014年民事、商事卷部分有关公司与企业纠纷典型案例

       

01 . 公司意志代表确定,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定来判断

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确定应属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章程规定,以公司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意志代表。

02 . 公司意志体现,非依公章有无或控制事实机械认定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体现,而非惟公章是认。

03 . 违反公司印鉴管理规定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公司关于印鉴管理的文件规定遵守与否,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04 . 外商实际投资者符合条件的,法院可确认股东资格

外商投资者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经查明已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应予确认。

05 .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权益纠纷,属法院审理范畴

因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产生争议,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可据查明事实,对出资人资格进行确认。

06 . 合伙财产清算前,合伙人亦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在合伙财产清算前,一方合伙人有权基于法律规定的共同管理合伙财产的权利,要求另一方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

07 . 非实际经营的隐名合伙人,原则上不享有拆迁利益

隐名合伙协议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约定,不当然及于经营性房屋拆迁时显名合伙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所获拆迁利益

        

规 则 详 

01 . 公司意志代表确定,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定来判断

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确定应属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章程规定,以公司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意志代表。

标签:法定代表人身份确定公司决议公司控制权公司证照返还

案情简介:2013年,生物公司持股95%的监事王某与持股5%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吕某发生矛盾,各自召开临时股东会。吕某召集的股东会决议以王某抽逃出资为由限制王某股东表决权;王某召集的股东会上决议解除吕某执行董事、总经理全部职务,由王某担任执行董事。随后,王某以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起诉吕某返还公司证照。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37、第38、第43、第44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依法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形式对公司进行管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除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吕某作为生物公司股东及时任执行董事、经理,应遵守并执行股东会决议内容。吕某召集的股东会由于表决权达不到出资比例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王某作出的股东会已形成决议,虽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之处,但吕某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故该决议应为有效。②根据王某召集的股东会决议,王某已成为生物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所作执行董事决定书亦对公司全体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执行董事决定书内容,吕某被解除经理职务,并被要求立即与新任生物公司经理的王某进行交接。由于吕某认可公司证照及材料一直由生物公司经营层、行政部门掌管,吕某亦未向王某办理交接手续,在诉讼中吕某亦提交了盖有生物公司公章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及依据说明吕某对证照仍有实际控制,其仍负有向生物公司交还上述公章证照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生物公司诉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某返还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证照等文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③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由于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吕某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效力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对于法定代表人选任及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属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故王某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行为应可代表公司意志。判决吕某向生物公司返还公司证照。

实务要点: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及法定代表人选任和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属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某生物公司与吕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见《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吕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吴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03)。

 

02 . 公司意志体现,非依公章有无或控制事实机械认定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体现,而非惟公章是认。

标签:法定代表人身份确定公司决议公司控制权公司证照返还

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集团董事会决议,免除全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成某及总经理胡某职务,任命陈某接替上述职务。2012年,投资公司诉请成某、胡某返还公司证照。成某、胡某称陈某无公章,无权代表投资公司,公司证照并非由其保管。

法院认为:①投资集团作为投资公司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免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集团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成某的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陈某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为有效。陈某作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起诉状中签名,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备案性质,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陈某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效力。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务重要凭证,应归投资公司所有。成某、胡某在任职期间,行使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权,掌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依《公司法》第148规定,成某作为投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义务。成某、胡某对其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负有说明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去向的义务。在成某、胡某未能举证证明情况下,应视为其实际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即使由他人保管,亦系受成某、胡某指示,辅助其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故仍应视为成某、胡某实际占有。③成某、胡某被免去投资公司职务后,无权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依《物权法》第34规定,判决成某、胡某返还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物账册给所有权人投资公司。

实务要点: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公司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体现,而非根据公章有无或控制事实机械认定公司意志体现。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5号“某投资公司与成某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见《中青投资咨询(无锡)有限公司诉成之德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蔡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33)。

 

03 . 违反公司印鉴管理规定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公司关于印鉴管理的文件规定遵守与否,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标签:管辖法院受理印鉴管理内部治理

案情简介:2008年,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工程公司,分别持股49%、51%。2010年,工程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共管印鉴的《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2012年,建筑公司以工程公司单方控制公司印鉴为由诉请交回共管。

法院认为:①公司诉讼大多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力分配,而公司本身系具有独立人格的自治主体,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身份性和封闭性。故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公司诉讼“穷尽内部救济”原则。②建筑公司以工程公司违反《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要求判令工程公司将公司印鉴按《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规定交由股东共管。而前述规定遵守与否系公司在履行其内部管理规定行为,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对违反公司内部规定行为,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解决。故建筑公司起诉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公司关于印鉴管理的文件规定遵守与否系公司在履行其内部管理规定行为,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对违反公司内部规定行为,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2)成民终字第3608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见《成都中欧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诉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案(公司自治、司法救济)》(胡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17)。

 

04 . 外商实际投资者符合条件的,法院可确认股东资格

外商投资者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经查明已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应予确认。

标签:出资责任外商投资实际投资者

案情简介:2004年,日本某商会以王某名义出资设立内资企业贸易公司。2010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商会诉请确认其系贸易公司股东,并撤回要求王某、贸易公司返还投资款和收益金的诉请。

法院认为:①因本案原告系在日本国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合同当事人依法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鉴于原告请求的股东资格确认须在我国领域内履行,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本案处理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国法律。②王某确认贸易公司系商会全额出资设立并同意将股东变更为商会,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规定,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不属于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判决确认商会为贸易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实务要点:外商投资者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经审理查明已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不属于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产业范围的,应予确认。

案例索引:上海虹口区法院(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5344号“某商会与王某等股东资格纠纷案”,见《株式会社津田商会诉王国正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股东除名制度)》(朱春叶),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03)。

 

05 .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权益纠纷,属法院审理范畴

因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产生争议,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可据查明事实,对出资人资格进行确认。

标签:管辖法院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纠纷

案情简介:2007年,申某等5人出资开办民办非企业养老公寓。2008年,因韩某拟定100万元出资并未到位,公寓修改章程,将韩某全部出资100万元修改为申某等5人平均出资,“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民政局以修改章程属行政核准事项需依法定程序申报为由回函。2012年,申某等5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章程修改有效并确认其为公寓出资人及出资额。

法院认为:①因诉争章程规定“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系附条件民事行为,而修改章程并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所附条件未成就,故章程修改未生效。②根据查明事实,申某等人对公寓的出资,系从2007年开始延续的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投入,应予确认。韩某验资的100万元虽有验资报告及存款证明书,但该款项在公寓成立后并未即时转入公寓账户,故申某等人请求确认为公寓出资人请求可成立。③公寓于2008年确认的“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条款,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1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规定,应属无效,但收益分配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效力。判决确认申某等5人为公寓出资人,各出资14.2万余元,各占总出资14.285%。

实务要点:因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产生争议,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法院可据查明事实,对出资人资格进行确认。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286号“申某与某公寓等出资纠纷案”,见《申占军等诉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权益确认案(出资人资格认定)》(王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97)。

 

06 . 合伙财产清算前,合伙人亦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在合伙财产清算前,一方合伙人有权基于法律规定的共同管理合伙财产的权利,要求另一方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

标签:合伙纠纷财产分割财产清算

案情简介:2008年,李某与何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共同承包建筑公司分包工程公司的劳务施工项目。2010年,何某从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68万余元,以在外仍有债务为由拒绝与李某结算致诉。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30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2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个人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合伙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伙契约中自由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共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故本案中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有共同管理合伙财产权利。②《民法通则》第35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可知,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有合伙人退伙的,其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亦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加之现行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故李某可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合伙财产分割不会侵犯合伙债权人利益。③就本案而言,能确定何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69万元,李某基于共同管理合伙财产原则,依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要求按50%比例分割合伙经营收入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同时,虽李某可分割已查清合伙财产,但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债权仍由李某和何某共同享有,且双方对尚未了结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何某支付李某合伙经营收入款34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合伙财产清算前,一方合伙人有权基于法律规定的对合伙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原则,要求占有合伙财产的另一方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3)成民终字第568号“李某与何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见《李勇诉何雨舟、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合伙财产、清算、财产分割、债权人权益)》(赖武梨),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09)。

 

07 . 非实际经营的隐名合伙人,原则上不享有拆迁利益

隐名合伙协议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约定,不当然及于经营性房屋拆迁时显名合伙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所获拆迁利益。

标签:拆迁安置停产停业损失合伙纠纷隐名合伙拆迁安置实际经营者

案情简介:2005年,李某、黎某与吴某约定,基于李某出资购买黎某单位出让的副食商店,三人对商店利润各享有1/3份额。2011年,商店被拆迁,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领取补偿款750万元。李某、吴某依合伙协议要求各分得250万元。

法院认为:①李某、吴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系实际出资人。案涉商店属经营性房屋,其拆迁补偿对象是商店经营者。根据查明事实,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黎某,故其拆迁后相关补偿对象应为黎某。②当事人之间就商店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了合伙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伙协议仅为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商店的拆迁补偿,鉴于李某、吴某对商店存续及经营管理亦有一定贡献,结合二人贡献程度、拆迁政策、经营管理等因素,酌情判定黎某向李某、吴某各给付75万元补偿。

实务要点:隐名合伙协议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不当然及于经营性房屋拆迁时显名合伙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所获拆迁补偿利益。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56号“吴某与李某等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见《吴云雯、李家新诉李家男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隐名合伙)》(吕彤儒),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0)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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