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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在山泉水 2017-12-28


 

本章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本章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立法过程、法律地位;对其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教育体制等主要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同时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在案例解读中明确法律责任,了解法律效力。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已于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教育基本法,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

一、制定颁行的基本过程

    1985年开始起草《教育法》,经过十年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直到1995年才将《教育法(草案)》提交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准备阶段、雏型阶段和成熟阶段。

   (一)准备阶段(1985年一1992年)

    从1984年起,在每年召开的全国人大和政协会上,都有一些代表、委员提出制定教育法的提议和建议,引起中共中央的关注。1985年5月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作。”于是国家教委承担了《教育法》的起草工作。1985年底开始在各地开展调查研究工作,1988年成立了专门的《教育法》起草工作小组。经过一年时间,《教育法》草案完成。1989年,国家教委年度工作会议对《教育法》草案进行了讨论。相继成立的政策法规司及各地关于教育法的讨论会,为教育法制定作了充分的准备。

   (二)雏型阶段(1993年初一1994年初)

    199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为教育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纲要》指出:“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这一政策性决定加速了教育法的制定进程。经过近四年时间的酝酿、调研、修改,《教育法》基本定型。

   (三)成熟阶段(1994年初一1995年初)

    从1994年1月,国家教委广泛征求各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教育法》草案进行再次仔细修改,于1994年5月将《教育法(草案)》提交国务院审议。国务院经过全国教育工作会议讨论和法制局近半年的审查和修改,最后于12月5日正式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2月底,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教育法(草案)》,决定提交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1995年3月18日《教育法(草案)》获得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通过。至此,《教育法》正式出台。

二、立法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一个根本问题,被摆在突出的位置。同样,教育立法也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教育基本法的制定则成为关系我国经济发展、教育改革、完善教育法制、依法治教的头等大事。制定一部教育基本法作为教育法规的“母法”,将带动已经出台和即将出台的“子法”,尽快构建完整的教育法框架,为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需要

现代教育的发展离不开教育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教育立法是教育发展的基础。为了发展教育,落实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必须制定进行教育立法。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一再强调教育的重要性,并提出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中,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教育的投入不足,教师的待遇偏低,办学条件差等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制约了教育事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经济发展。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确保我国的经济快速和可持续发展,必须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制定教育基本法也就成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迫切需要。

   (二)我国教育改革的需要

    改革开放十几年来,我国在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方面已经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这些成功的经验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巩固和确认。同时,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教育的普及化、终身化、一体化的教育体系正在形成。规模宏大的教育事业要做到有序运行,仅靠行政管理手段是不够的,它要求通过教育立法加以规范和引导。只有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和调节作用,才能体现国家的整体利益,才能保证教育改革顺利进行。

   (三)我国教育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各项事业逐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教育事业也不例外,教育立法工作也逐步得到了加强和重视,国家先后颁布了若干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使我国教育工作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都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的。教育领域中许多需要法律调整的重要的、带有根本性的质的关系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已有的法规还存在不协调、不统一、不科学等现象。教育立法还相对滞后,为了加快教育法制建设,早日建成符合我国国情的教育法律体系,促进以法治教,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教育法》。

三、立法宗旨

《教育法》总则第一条明确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含义如下:

   (一)发展教育事业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把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大事来抓,并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使教育事业的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全面落实,教育事业的发展还不能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教育改革还滞后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践证明,发展教育事业,单靠政策手段和行政手段,靠领导人的重视等“人治”手段,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制定《教育法》,以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提高全民族素质

民族素质,关系到民族的振兴和国家的兴旺发达。当今世界竞争日趋激烈,国家综合实力的竞争根本上还是人才的竞争,教育的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谁掌握了21世纪的教育,培养出高素质的国民,谁就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取胜。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劳动者接受教育的程度普遍偏低。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因素之一,如何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才优势,就需要制定教育法,发展教育事业,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提高民族素质。

(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们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最终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生产力的发展有赖于文化教育的繁荣。《教育法》的制定,将使我国的国民素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现代化建设所需的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专门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创造必要的条件。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四有”公民,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又是前两个文明建设的保证。因此,制定《教育法》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所必需。 

四、法律地位

《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是位于国家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与《刑法》、《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的颁布,为健全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单行的教育法规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都是“子法”。各种单行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抵触。我国教育工作应当全面置于《教育法》的规范之中,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我们全面依法治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国依法治教之本。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要内容解读

   《教育法》涉及面广,内容丰富,对教育事业各方面进行了总体规范,具有全面性、导向性、原则性等。全文共十章八十四条。下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

《教育法》总则第2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其中的各级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各类教育包括根据不同的教育分类标准所划分的不同类别的教育。

    考虑到军事学校教育和宗教学校教育的特殊性,《教育法》在附件中第82条分别进行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教育性质与方针

《教育法》总则第3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性质:“国家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

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总则第5条又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教育的基本原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的客观规律制定的。它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在批判继承历史遗产和吸收国外教育经验的基础上丰富发展起来的。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

《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教育的根本目的是教书育人,教书是途径和手段,育人是根本和目的。我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面临着一场深刻的社会转型,重视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具有重大意义。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水平,直接关系到21世纪中国的发展水平和面貌,直接关系到党的基本路线和社会主义道路是否动摇。我们必须以培养合格的跨世纪人才的战略眼光来认识德育工作,并把德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思想道德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国家通过立法把它放在突出的地位,全社会都应当积极参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履行这一神圣的法律责任。

    (二)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    

   《教育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文化传统。这些构成了极为丰富的思想宝库,滋养着世代的人民,成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发展基础之所在。所以必须认真研究和继承我国历史上优秀的道德文化、智力文化和艺术文化,并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人类文化本身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所以在继承和发扬本国文化传统的同时,必须学习别国先进的文化成果,以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

在贯彻“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这一原则时,我们必须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有选择地、创造性地学习,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三)教育公益性原则

  《教育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25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的公共性、公益性,是现代教育的特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教育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必须面向全体公民,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教育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社会的监督,任何人从事教育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背或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教育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国民教育和公共教育中,不允许宗教团体和个人办学进行宗教教育,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师在学校有权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和宣传,但不得强迫学生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学生。

   (五)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9条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具体而言有以下三层意思:

    1、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这种权利是由宪法来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2、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和教育效果平等。义务教育是国家对全体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关系到国民素质和国家命运的免费教育。这个阶段所受的教育质量如何,将影响到公民以后的职业选择的机会和竞争能力。所以,该阶段不仅要让所有的适龄公民都能上学,而且要保证他们受到质量相当的教育,获得尽可能平等的教育效果。

    3、义务教育阶段后,即初中教育后,公民的入学机会、竞争机会、成功机会均等。由于存在学生分流的问题,所以初中教育阶段后的教育机会均等原则就体现为入学机会均等、竞争机会均等、成功机会均等等。

  六)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教育的基础也有很大差别。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育条件更为艰苦,教育水平也相对较低。这些地区的教育,不仅关系到我国整体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且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为了提高这些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促进各民族、各地区共同繁荣,国家必须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的扶持和帮助。

    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正常人一样享有学习权、发展权。同时,我国《宪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因此,必须对残疾人教育采取特殊扶植和帮助的政策,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七)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

    《教育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革加剧,导致教育需求的不断增长,传统的学校教育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变革的需要,终身教育应运而生。终身教育思想已经成为国际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方针,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已成为国际教育体系改革与发展的共同目标。我国也以《教育法》的形式把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定为我国教育体系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之一。

   (八)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   

    《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要想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教育改革,发挥教育的最大社会效益,就必须加强教育科研,以科研为先导,使教育工作按科学规律办事。鼓励教育科研,除了国家的支持和组织外,科研部门还要努力提高科研质量,注重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九)推广普通话原则

    《教育法》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有自己悠久的历史、文化和语言,一部分还有自己的文字。我国尊重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允许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本民族或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然而,一个国家通用一种语言文字不仅是该国团结统一的象征,而且有利于沟通与交流,有利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汉语言文字是我国官方语言文字之一,在国内普遍通行,而且又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为此《教育法》规定汉语言文字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十)奖励突出贡献原则

    《教育法》第13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重视教育事业的表现。它有利于提高教师及教育工作的社会地位,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并激发他们的使命感,有利于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气。

四、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这是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分级管理的基本体制。第16条又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这些规定,首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育工作具有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根据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各级教育组织的职责具体如下: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教育法》总则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具体说,国务院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预算,掌握教育的大政方针,领导和管理全国的教育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要是负责统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协调各部门有关教育的工作,统一部署和指导教育体制的改革等。

   (二)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教育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也就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这些部门主要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或授权的部门、教育咨询机构、教育督导机构等。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负责管理其所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有关教育的各项工作。

    委托行使教育职权主要是指上级委托下级、同级委托或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大型厂矿企业行使某些教育管理权。

    教育咨询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的由教育界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咨询机构,主要是对教育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等提出建议,以形成科学、民主的决策。

    教育督导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主要是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各级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职责

   《教育法》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所以,为了会同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有关教育的各项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只有这样,教育法律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和遵守,发挥它本身的规范作用,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这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强教育执法监督工作的一个强有力的支持和补充。

五、教育基本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教育体制日臻完善,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教育基本制度是指狭义的教育基本制度,即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

  (一)学校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7条规定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为:“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它构成了担负着不同任务的不同层次但又互相衔接的学校教育系统。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它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我国现行学制分学前教育、初中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两种教育。此外,从教育时间来看,有全日制、半工半读制和业余制之分;从教育形式来看,有面授、函授、广播电视教育之分;从教育对象来看,有学龄期教育和成人教育之分等。这里所说的学校系统是指整个学制系统的主题,即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以教育程度来划分的实施全日制教育的学校系统。由于我国学制系统存在复杂性和多样性,为了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标准。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要件、审批机构、审批办法、变更程序、教育形式的种类及确认、招生的指向和范围、修业年限、培养目标和质量标准,只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才有权规定。

(二)义务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建国以来,我国中小学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基础教育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了加快基础教育的发展,1986年国家颁布《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再一次对义务教育制度给予确定。我国实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采用“六三”制或“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五三”制作为一种过渡学制,现已逐步被淘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由我国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决定的。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全面负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残疾和弱智儿童、少年要实施特殊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社会各界都应支持和积极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否则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有关方面的批评教育,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上学。

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必然大大促进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使全民的素质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余教育和终身教育。”

职业教育是给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随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需求,教育结构应适当的调整,当前应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我国的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三级。对小学、初中、高中后未能升学的青少年进行就业前培训,提高其职业适应性和职业技能,有利于发展生产。通过改革逐步形成和普通教育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比例合理的新格局。

成人教育是通过业余、脱产或半脱产的途径,对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它是学校教育的继续、补充和延伸,是终身教育的组成部分。主要形式有扫盲识字班、职工学校、农民学校、夜大、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各种短期培训等,从扫盲到高等教育的完整体系。成人教育具有多方面的职能,它使未受教育的人们受基础教育;使受过不完全教育的人们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使已经受过相当教育的人们充实新的知识;使任何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兴趣,进行学习,发展个性,增长知识才能和道德修养。

    (四)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教育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校的招生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进行的国家学历文凭考试以及教师资格证书考核等。对各种考试,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规则或条例。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能保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能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教育法》规定只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有权确定考试的种类,国家批准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部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的考试机构有权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考试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五)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它是用人单位衡量持有者知识水平的依据。学业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力,只有经过国家批准认可的教育机构或教育考试机构才有资格颁发学业证书。这是对学业证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法律保证。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稳定发展、维系国家人事管理制度和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教育制度有序化、正常化、规范化的重要表现。我国的学业证书制度包括两大类: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

学位制度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

(六)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2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人口多,经济力量和教育基础都比较薄弱,在我国成年人中尚存在一部分的文盲和半文盲。扫盲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加强对工作的领导,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主要是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扫除文盲工作的绩效,实行验收制度,并且作为考核县、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领导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法》第24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通过该项制度,可以保证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得以很好的贯彻执行。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中央教育督导机构指国家教育督导团,在教育部党组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地方教育督导机构指地方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其组织形式和职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设专职督学,或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评估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完整的科学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评估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评估的内容可分为综合评估和单项评估;从教育管理和办学质量方面可分为合格评估、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教育评估是以科学的调查和分析方法为基础,评估的准则、内容、指标体系、方法及实施细则等都经过一定的论证。因此,评估结果具有较高的真实度、可信度和有效度,是政府进行教育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也是推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既包括学制系统内的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性教育的机构。这些组织机构构成了教育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对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构成条件、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把教育关系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构成要件

《教育法》第26条明确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以上四项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有权责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形成的组织机构和由机构名称、办学宗旨、教育教学任务、内部管理体制、财务、人事、民主管理、办学者的权利和责任、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组成的章程。这是建立现代学校教育制度,加强对学校的监督管理、实行依法治校,建立自主发展和自我约束运行机制的重要保证。

    2、有合格的教师。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有一支数量与质量都合格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法定的教师资格,并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这是办学必备的物质条件,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物质基础,否则,教育教学活动就无法进行。这些物质条件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即指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教室和课桌椅的具体要求、每班学生的最高名额限制、学生活动场所等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除了固定资产的投入外,还必须具备开办费,教职员工的薪金和福利费、教学设备和设施消耗、更新费等,才能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运转。

    (二)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建立的学校,进行自主管理。办学章程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行拟定,国家拟制中小学示范章程。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最基本的、最主要的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有权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的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活动、生产劳动、科技活动、义务劳动等。

    3、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符合国家招生规定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任务及办学条件和能力,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决定录取或不录取等。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实施学籍管理,主要是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和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管理办法。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和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的办法,并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与处分等。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情况,按照学业证书管理规定,有权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或肄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权从本校的办学条件与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和其他人员聘任办法,签定和依约解除聘任合同;有权对成绩优异者,给予表彰或奖励,不胜任者或玩忽职守者,给予批评或处分。

   7、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设施等和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是学校开展教学活动的基本物质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招生和分配等方面的非法干涉;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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