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本章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立法过程、法律地位;对其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教育体制等主要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同时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在案例解读中明确法律责任,了解法律效力。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已于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教育基本法,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 一、制定颁行的基本过程 二、立法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一个根本问题,被摆在突出的位置。同样,教育立法也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教育基本法的制定则成为关系我国经济发展、教育改革、完善教育法制、依法治教的头等大事。制定一部教育基本法作为教育法规的“母法”,将带动已经出台和即将出台的“子法”,尽快构建完整的教育法框架,为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现代教育的发展离不开教育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教育立法是教育发展的基础。为了发展教育,落实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必须制定进行教育立法。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一再强调教育的重要性,并提出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中,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教育的投入不足,教师的待遇偏低,办学条件差等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制约了教育事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经济发展。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确保我国的经济快速和可持续发展,必须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制定教育基本法也就成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迫切需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各项事业逐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教育事业也不例外,教育立法工作也逐步得到了加强和重视,国家先后颁布了若干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使我国教育工作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都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的。教育领域中许多需要法律调整的重要的、带有根本性的质的关系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已有的法规还存在不协调、不统一、不科学等现象。教育立法还相对滞后,为了加快教育法制建设,早日建成符合我国国情的教育法律体系,促进以法治教,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教育法》。 三、立法宗旨 《教育法》总则第一条明确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含义如下: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把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大事来抓,并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使教育事业的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全面落实,教育事业的发展还不能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教育改革还滞后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践证明,发展教育事业,单靠政策手段和行政手段,靠领导人的重视等“人治”手段,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制定《教育法》,以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 民族素质,关系到民族的振兴和国家的兴旺发达。当今世界竞争日趋激烈,国家综合实力的竞争根本上还是人才的竞争,教育的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谁掌握了21世纪的教育,培养出高素质的国民,谁就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取胜。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劳动者接受教育的程度普遍偏低。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因素之一,如何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才优势,就需要制定教育法,发展教育事业,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提高民族素质。 (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们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最终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生产力的发展有赖于文化教育的繁荣。《教育法》的制定,将使我国的国民素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现代化建设所需的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专门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创造必要的条件。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四有”公民,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又是前两个文明建设的保证。因此,制定《教育法》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所必需。 四、法律地位 《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是位于国家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与《刑法》、《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的颁布,为健全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单行的教育法规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都是“子法”。各种单行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抵触。我国教育工作应当全面置于《教育法》的规范之中,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我们全面依法治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国依法治教之本。 第二节 一、适用范围 《教育法》总则第2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其中的各级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各类教育包括根据不同的教育分类标准所划分的不同类别的教育。 《教育法》总则第3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性质:“国家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 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总则第5条又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教育的基本原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的客观规律制定的。它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在批判继承历史遗产和吸收国外教育经验的基础上丰富发展起来的。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教育的根本目的是教书育人,教书是途径和手段,育人是根本和目的。我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面临着一场深刻的社会转型,重视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具有重大意义。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水平,直接关系到21世纪中国的发展水平和面貌,直接关系到党的基本路线和社会主义道路是否动摇。我们必须以培养合格的跨世纪人才的战略眼光来认识德育工作,并把德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思想道德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国家通过立法把它放在突出的地位,全社会都应当积极参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履行这一神圣的法律责任。 在贯彻“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这一原则时,我们必须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有选择地、创造性地学习,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革加剧,导致教育需求的不断增长,传统的学校教育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变革的需要,终身教育应运而生。终身教育思想已经成为国际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方针,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已成为国际教育体系改革与发展的共同目标。我国也以《教育法》的形式把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定为我国教育体系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之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有自己悠久的历史、文化和语言,一部分还有自己的文字。我国尊重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允许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本民族或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然而,一个国家通用一种语言文字不仅是该国团结统一的象征,而且有利于沟通与交流,有利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汉语言文字是我国官方语言文字之一,在国内普遍通行,而且又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为此《教育法》规定汉语言文字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四、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这是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分级管理的基本体制。第16条又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这些规定,首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育工作具有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根据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各级教育组织的职责具体如下: 五、教育基本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教育体制日臻完善,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教育基本制度是指狭义的教育基本制度,即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它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我国现行学制分学前教育、初中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两种教育。此外,从教育时间来看,有全日制、半工半读制和业余制之分;从教育形式来看,有面授、函授、广播电视教育之分;从教育对象来看,有学龄期教育和成人教育之分等。这里所说的学校系统是指整个学制系统的主题,即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以教育程度来划分的实施全日制教育的学校系统。由于我国学制系统存在复杂性和多样性,为了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标准。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要件、审批机构、审批办法、变更程序、教育形式的种类及确认、招生的指向和范围、修业年限、培养目标和质量标准,只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才有权规定。 (二)义务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建国以来,我国中小学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基础教育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了加快基础教育的发展,1986年国家颁布《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再一次对义务教育制度给予确定。我国实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采用“六三”制或“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五三”制作为一种过渡学制,现已逐步被淘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由我国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决定的。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全面负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残疾和弱智儿童、少年要实施特殊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社会各界都应支持和积极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否则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有关方面的批评教育,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上学。 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必然大大促进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使全民的素质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教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余教育和终身教育。” 职业教育是给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随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需求,教育结构应适当的调整,当前应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我国的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三级。对小学、初中、高中后未能升学的青少年进行就业前培训,提高其职业适应性和职业技能,有利于发展生产。通过改革逐步形成和普通教育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比例合理的新格局。 成人教育是通过业余、脱产或半脱产的途径,对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它是学校教育的继续、补充和延伸,是终身教育的组成部分。主要形式有扫盲识字班、职工学校、农民学校、夜大、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各种短期培训等,从扫盲到高等教育的完整体系。成人教育具有多方面的职能,它使未受教育的人们受基础教育;使受过不完全教育的人们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使已经受过相当教育的人们充实新的知识;使任何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兴趣,进行学习,发展个性,增长知识才能和道德修养。 《教育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校的招生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进行的国家学历文凭考试以及教师资格证书考核等。对各种考试,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规则或条例。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能保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能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教育法》规定只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有权确定考试的种类,国家批准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部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的考试机构有权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考试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五)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它是用人单位衡量持有者知识水平的依据。学业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力,只有经过国家批准认可的教育机构或教育考试机构才有资格颁发学业证书。这是对学业证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法律保证。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稳定发展、维系国家人事管理制度和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教育制度有序化、正常化、规范化的重要表现。我国的学业证书制度包括两大类: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 学位制度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 (六)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人口多,经济力量和教育基础都比较薄弱,在我国成年人中尚存在一部分的文盲和半文盲。扫盲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加强对工作的领导,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主要是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扫除文盲工作的绩效,实行验收制度,并且作为考核县、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领导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既包括学制系统内的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性教育的机构。这些组织机构构成了教育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对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构成条件、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把教育关系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教育法》第26条明确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以上四项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招生和分配等方面的非法干涉;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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