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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通常理解解释原则与不利解释原则如何选择适用?

 刘昌珉 2017-12-29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

通常理解解释原则与不利解释原则应如何选择适用?

敲黑板划重点——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应首先采用通常理解原则进行解释,当通常理解原则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

欲知干货详情 请继续今天的阅读——


本文共计 3577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2.5 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案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总第252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格式条款解释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

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条款,但又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不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故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特殊的原则。这些原则应包括:客观解释原则、通常理解解释原则、不利于条款制订者解释原则、限制解释原则、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原则并不是彼此独立的,其在适用时往往存在着兼顾甚至相互制约的情况。例如,由于存在着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故对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应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而在适用不利于条款制订者的解释原则时,其前提也应该是条款制订者与合同相对人的各自解释均属于通常解释,即均符合通常理解解释原则。

(陈坚、陈巍:《一起知识产权案件的认证要点》,人民法院报 2006年01月10日第11版。)


2.审判实践中的格式条款解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该条第一句话表明,即使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首先也必须先考虑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此时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解释并无不同;第二句话意指,如“通常理解”无法在数种可能的解释中作出取舍,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将承担风险,因为格式条款提供者拥有控制词语使用的最后机会,由其承担歧义风险并无不妥;第三句话指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具有反复适用的特点,趋于一般性规范,体现的当事人的意志也趋于抽象,而非格式条款作为具体的个别规范就优先于抽象的一般规范。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两种处理办法

格式条款是合同全部条款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同时,格式条款毕竟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所区别,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在理解上发生争议时,还需要特别的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以下两种办法处理:

一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二是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解释。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

(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



法信 · 裁判规则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李志俊诉阳光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所涉及的保险标的物“倾覆”的情形没有明确表述,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并且该条款是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有不同解释,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的解释。

案号:(2010)港商初字第71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辑(总第13辑)


2.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告孙景泉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并非是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唯一解释原则,而且也不是第一序位的解释原则。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山东商事审判网  2010年12月6日


来源:广东法院网 201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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