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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逐条评析

 江中鸟6933 2018-01-01


为了更好的学习和理解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本所环境律师周建勋在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公布后的第二天,通过对比环境保护税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和正式发布稿,和对环境保护税法的比较与分析,及时地逐条逐项地对正式公布的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评析,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并希望得到环境法律界同仁的批评指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评析】制定本条例的立法依据。


第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评析】明确了确定“其他固体废物”的程序:应税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及其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评析】首次立法明确了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法律定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保护税法上的城乡污水处理场所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名称和含义存在差别。工业聚集区域内的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自建自用的其他污水处理场所不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污水处理场所向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评析】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规模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有排污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但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五条 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评析】明确了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明确了固体废物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的含义。特别明确了认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评析】明确了固体废物排放量的两个例外核算规则。其中第一项中的固体废物包括了危险废物,因此,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的行为包括了涉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但第一项仅限于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未明确包括排放、处置等行为。存在第二项中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补缴税款,缴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税收违法和涉税犯罪的责任。因此,违反上述两项规定违法排放固体废物的,缴纳环境保护税并不免除相应行为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评析】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应税大气和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第二款规定了应税大气和水污染物排放量的五项例外核算规则。其中第一至三项均涉及监测设备和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第四项重述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这四项违法行为包括了违法排污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存在第五项中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同样应当依法承担补缴税款,缴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税收违法行政处罚和涉税犯罪的责任。因此,违法排放应税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违法行为导致的相应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存在本条第三和四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注: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条第二项损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也属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既要按照其当期应税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核算应纳环境保护税款,而且还应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存在本条第三项(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和第四项中的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既要按照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核算应纳环境保护税款,而且还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排污行为,没有作为环境保护税的例外核算规则,对此种违法排污行为应当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评析】本条是对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副本中首先应当载明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信息。污染物排放口的确定应当结合是否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而区别对待。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排污口核算应纳税额。但是未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存在两个以上排污口排放应税污染物时,应就每一排污口的应税污染物分别核算应纳税额,从而促使企业认真核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时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评析】首次明确了企业对污染物排放进行自行监测的法律地位。以往强调的污染物监测主要是自动监测、环保部门的监督性监测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监测等,但是本条例则通过立法首次确认了具备自行监测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监测规定及规范的排污单位,其自行监测的数据与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效力等同原则,应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评析】本条是对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税收减免所依据的浓度值的解释和认定。无论是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可见,排污单位获得减税的条件非常严格。同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具备自行监测条件并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排污单位,其监测数据视同监测机构数据,因此应当重视其监测数据所得的浓度值的计算。


第十一条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评析】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减征环境保护税的计算方法,即对每一排放口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比如,某一排放口当期排放COD,氨氮,阴离子表明活性剂等不同应税水污染物,其中的COD排污浓度值符合减征条件,但是其他污染物浓度值不符合,那么,应对COD污染物排放的应纳税额进行减征。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评析】本条明确了环保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分工协作关系,提高了《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的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评析】由于环境保护税已经国发〔2017〕56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为地方收入,因此,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税征收的领导、管理与协调的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评析】本条规定了国家税务和环保部门共同负责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标准制定,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的制定。平台的建立有利于环保部门和税务机关更加全面及时的掌握排污单位的各项信息。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评析】本条明确环保部门向税务机关交送信息的渠道是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并明确了五项法定信息内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二)纳税申报信息;

(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评析】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向环保部门交送涉税信息的渠道是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并明确了六项法定涉税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三)应税噪声产生地。

【评析】本条明确了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确定标准。同时也确定了环境保护税的具体税收征管机关。


第十八条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评析】本条确定了排污单位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时,税收征管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机制。但跨区域排放情形是非常复杂的,例如固体废物跨地区非法倾倒问题,水污染物跨区域排放问题,以及大气污染物跨区域流动等问题,均需要明确具体的税收征管机关。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并将相关信息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评析】本条明确了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识别要求。对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应当进行纳税人识别,并交送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

【评析】本条规定了纳税人纳税申报错误时的纠正机制。由于环境保护税在排污量、浓度值等的核算,以及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运用方面的专业性,因此,环保部门一旦发现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在适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时存在错误,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环境保护部发布了2017年第81号公告《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该公告是污染物排放量核算的新的重要计算依据和环境监管根据,有关排污单位在纳税申报前,应当充分理解和掌握,避免因排污量核算错误产生的涉税违法风险。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评析】本条规定了纳税申报数据与环保部门交送数据不一致时的处理机制,即以环保部门交送的数据作为计税依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评析】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并需要进行复核的情形。应注意的是,第一种异常情形是排污单位自身的当期与上一年度同期的数据比较,而不是上期的数据比较,属于纵向比较,排污单位应当注意自身数据的周期性联系;第二种异常情形是相同类型的不同排污单位之间,单位产品排污量的数据比较,属于横向比较,通过行业不同企业间的数据对比,能够反映同行业污染防治的基本水平,有利于全面的环境监管。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评析】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和环保部门对纳税人进行环境保护税无偿培训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评析】本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实施环境保护税税务检查时,环保部门的配合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的有关资料。

【评析】本条规定了纳税人依法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监测和管理有关资料的义务。参照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应专门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的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评析】明确了本条例的实施时间,同时原《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69号)废止,虽然仍存在制度完善的空间,但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保护税法》颁布后的“费改税”的实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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