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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

 山无语 2018-01-03

裁判要旨: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21号“中国投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StandardWaterBeijingPte.Ltd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黄金龙代理审判员刘少阳代理审判员马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331)。

标签:执行管辖丨不予受理丨股权丨财产所在地丨再审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管辖有讲究,申请执行时尽量避开地方保护执行管辖。选择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还是选择其它法院执行管辖,对执行效果有影响,应引起当事人重视;

第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是否能执行管辖,本案给予答案;

第三、注意,法律并没有规定主要财产所在地,即财产类型多种,例如股权、分公司财产等财产所在地都可以执行管辖;

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系最高法院再审,最高法院认为高院适用法律不当,阐述理由具体明确,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介绍:

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042号裁决,标准水务公司应向中国投资国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2300650元及违约金1541702.38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等。

标准水务公司持有盘锦奇正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0%股权。遂向盘锦奇正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盘锦中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结果,中国投资国际公司申请执行标准水务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如执行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件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辖区内,申请执行人向盘锦中院申请执行不妥。盘锦中院作出(2015)盘中立民登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

辽宁高院认为,盘锦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盘锦中院是否应当立案受理中国投资国际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国投资国际公司向盘锦中院提供标准水务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辽宁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股权,且股权企业住所地亦在辽宁省。经核实,该被执行财产明确、真实,因此,中国投资国际公司以案涉仲裁裁决为据,向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执行适用立案登记制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期间,辽宁高院、盘锦中院在案涉仲裁裁决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中国投资国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盘锦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均认为不应立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3号民事裁定、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立民登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相关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2号“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黄金龙代理审判员马岚代理审判员尹晓春),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23)。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四川高院行使地域管辖权,受争议的是两个连结点因素:一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杨灿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除杨灿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

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敏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

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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