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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王文艺盗窃案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03


来源:许斌龙律师发表时间: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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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王某,男,196497日出生,汉族,河南睢县人,初中文化。19994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22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4月至19981月,被告人王某以口头协议形式承包了李某承建的拖研所19号楼一至四单元的内粉工程,施工期间已付邵某(王某的合伙人)工程款4.35万元。19987月份,李某安排工地质检员陈某与王某进行工程结算,初步结算总工程款为4.78万元。邵某对陈的工程质量扣款持有异议,拒绝与陈结算并找到李某,向李提出结算存在漏算面积现象及追加部分工

程款问题。李称工程质量扣款属陈某职权范围,其不过问,对漏算面积李不予承认,对追加部分工程款,双方在金额上产生分歧,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此前提下,1999112日中午1时许,王某以索要拖欠工程款为由,叫上民工吴某、传某到廑河区闸口街31号李某家,将李的红色大阳90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从院中推出并抬上面的车拉至轴承厂北门,由邵某将车放于厂内一房间里。事后,邵某将推车抵账一事告于洛轴公安民警王刚生。115日,李某电话质问邵某,邵某称过两天去找李。47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48日,公安机关将车追回,退还李某。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表示异议,辩称工程结算存在纠纷,车推回后未曾骑用或抵押,其未学过法律,是教训,希望给其机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经济纠纷在前,目的是为索要工程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上看,王某等人大白天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摩托车抬上面的车拉走,未放在本人家中,而是存放在单位仓库内,无撬别痕迹,未骑用、销售,并且对警卫人员讲明是讨债所得。李某电话质询时,邵也默认将车推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洛阳市塵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某查明:

1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为承包工程后结算纠纷,以索要拖欠工程款为由,携同来洛民工吴某、传某(均在逃)到洛阳市闸口街31号李某家中,见李家中无人,遂将李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大阳90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盗走。案发后,该车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因李某欠其账款才将车推走,事后王某先后通过电话及找李某本人明确告知摩托车系其所推走的事情全过程。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证实:其丢车的全过程及事后听到邻居的反映和其于1999115日打电话质问王某,王某畎认并告知其过两天再找李的事实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进行工程结算,邵对工程质量扣款持有异议而拒绝与陈结算,并与陈一同找到李某,李某承认以后挣了钱再给邵。

证人党全证言证实:其返工王某的不合格工程量价值1406.24元,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证人马某、张某、许某证言证实:三人看到三个男青年将李某摩托车推走的事实。

书证

提取笔录及本案中摩托车的有关材料证实:摩托车为李某所有。

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李某的摩托车价值2500元。

四、判案某由

洛阳市塵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辩称亊实某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济纠纷在前,应付应退款没有结算,辩称目的是索要工程款亦不能成立,且被吿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得了财物并占有,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洛阳市廑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六、法某解说

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數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在认定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注意对一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取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这些情况在社会生活中非常多见:如误把别人的财物当成自己的而拿走,发现后予以退还的;出于暫时的借用等目的而私自拿走公私财物的;出于追索债务、用做抵押等目的而拿走他人财物的,等等,因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这要先从刑法某论中的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谈起。

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例和刑法某论的学说来看,基本上均把非法占有作为盗窃罪的犯罪目的。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科学认识和正确结论,是正确认定盗窃罪主观方面特征,进而正确认定盗窃罪的前提性条件。虽然我国的刑事立法从未对盗窃罪的犯罪目的作出过明确界定,但是1997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益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趙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蛊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种解释明确地将盗窃罪的目的限定为‘‘非法占有,对非法占有作为盗窃罪的犯罪目的予以明确的肯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简单地说,就是意固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首先体现为目的的非法性和占有的非法性。所谓

,通常认为是指缺乏正当的某由、根据,既包括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又包括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许。由于这种非法性是国家立法机关对盗窃行为所作出的严厉否定评价的主要依据,所以其否定意义要比民法中的不法更强烈。非法性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内容密切相关,带有一定的反社会色彩,因而不包括善良的不法占有。如果属于善意地不法占有,即使不符合一般的道德准則,也不能认为符合盗窃罪的非法要求。应当注意的是,欠缺主观非法性的占有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例如因事实认识错误,误认为有权利取回财物,但事实上这种权利并不存在,或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场或知道时,并不会反对自己把财物取去,但这仅是主观推测,事实上人家对是否同意并未有明确表示。对这种情况,如果主现认识有一定合某依据,也可否定目的的非法性而不以盗窃罪论处。

在分析了什么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后,我们再看一下本案中的情况。在本案中,影响定罪的关键情节即王某、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所谓的经济糾纷。公安机关认定不属经济糾纷是基于陈某与党全的两份证言。陈某证言证实,19987月份结算时王某对扣款有异议,去找李某,李某讲扣款属于陈某职责范围,其不过问,扣款问題被摘置在中间,处于未确定状态。党全的证言证实,李某让其返工王某的内粉活,工资1400余元等问题。在追加工程款问题上,李、邵二人也各持一词,互有争论。由此可以看到,在当事人对结算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方强行扣押另一方部分未付工程款,这当然属于经济纠纷。姑且不论到底该不该扣款,在19987月最后一次结算至1999112日案发前,扣款问題双方并未协商处某妥当,纠纷状态依然存在,在这种前提下,王某才将李某的摩托车推走。正像王某供述的,他明知自己无权获得该辆摩托车,但是他认为推走摩托车可以用来抵账或者迫使李某还欠款,并不违反法律。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迟泛得不到解决,被告人才想出推走被害人的摩托车以用来抵账或者迫使季某还欠款的想法,其目的最终是索要工程款,不具有非法占有摩托车的主观故意,欠缺盗窃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因而不能构成盗窃罪。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某活动,这种心某活动往往表现于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例如,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如夜晚潜入被害人家中行窃,或者乘被害人家中无人时窃取),窃取后竭力隐藏被窃取的财物以免被人发现或者立即销赃,等等。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大白天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摩托车抬上面的车拉走,未放在本人家中,而是存放在单位仓库内,摩托车上无撬别痕迹,未骑用、销售,并且对警卫人员讲明是讨债所得。李某电话质询时,邵某也默认将车推走,从其客观行为上看不出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則,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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