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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析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新规(中)

 建喜图书馆 2018-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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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全文)

 逐条解析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新规

阅读提示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重大修订,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都有很大影响,并进而影响到律师的刑事诉讼(包括辩护和代理)业务、民商事诉讼业务乃至投融资业务。为更好的理解这一规定,我们着手编写了新版规定的逐条解析,并将分为上、中、下篇在本公众号首发。由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其中定有不少疏漏,敬请各界人士斧正。

 

本文作者:王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张海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文如有转载,请在文首醒目处标注本文作者、工作单位及本文出处


新旧版《规定》名称、文件性质等方面的对比

1.名称:旧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版规定”);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版规定”)。

2.制定、发布者:旧版规定为公安部;新版规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且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3.文件性质:旧版规定为部委的部门规章;新版规定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4.施行时间:旧版规定2005年12月31日发布(公通字【2005】101号),2006年6月1号起施行,至2018年1月1日止废止;新版规定2017年11月24日颁布,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解析:本条与旧版规定第十八条(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应当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基本相同。慎用羁押措施,新版规定表述是“不得”,旧版表述是“不应当”,强制的程度不同,依新版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不能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旧版规定中还带有一定的建议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阳光照耀大地,绿叶涌出树枝,犹如电影镜头中万物飞快生长。那熟悉的信念又回到我的心中,夏日来临,新生活开始了。 from 《了不起的盖茨比》


解析:旧版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四项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新版规定没再延续这一方式,只用了“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这样的原则性语言。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质、情节、涉案金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保证金数额。


   解析:相较于旧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规定,新版规定确定保证金时不惟涉案金额,而是要考虑多重因素,这更加科学和人性化。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执行取保候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


解析:本款是新增。在一定程度上能确保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掌控,这会增加办案民警的负担。但从控告人角度来讲,这个规定是利好,尤其是对公安机关没有彻底拿下来,将来可能会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案件来讲,控告人及其律师应利用这一制度,督促、配合公安机关“拿下案件”。

旧版规定第十九条: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一)无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
 (二)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
保证金的;
 (三)在案件发生地有固定住处、稳定收入,能够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无自杀、逃跑企图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删除相关信息。


解析:本条对旧版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更准确,更符合目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删除网上追逃的信息须报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旧版规定第二十一条:立案地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立案地公安机关删除或者直接删除网上在逃人员数据。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解析:本款完善了旧版规定第二十条,并明确公安机关有权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不需检察院批准,但应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解析:检察院认为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羁押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可以听取也可以不听取。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解析:犯罪嫌疑人一方可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却未规定控告人一方如对犯罪嫌疑人不恰当的采取非羁押措施的有何权利。

旧版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设定专门的审核程序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五章 侦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调取、固定、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解析:本款是在旧版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的基础上予以完善的,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关注,并增加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的规定,控告人及其律师应注意这一新增规定。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解析:本款为新增。目的在于禁止借刑事立案为民事诉讼取证,实际上也是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今后公安机关在明显与经济犯罪无关的案件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将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本条规定还是比较原则,一些与经济犯罪很难区分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调查收集的材料,就一概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吗?恐怕也不一定?尤其是法院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还能当然被排除采信吗?有些法律服务界的同仁,往往不大关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但是当处理一个民商事案件、或者一个投融资项目,需要判断相关方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时,如果你不知道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这个规定中的这个条款时,你如何避免作出影响大局的法律意见误判呢?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依照规定程序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析:本条为适应互联网、移动互联的发展新增的条款。关键点在于:一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提取电子数据,二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取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解析:本条为新增。技侦手段应依法使用,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是上述案件因客观因素的限制,确实很难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因此可根据已收集的客观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这实际上有些举证责任倒置,这就要求对涉案金额和人数有异议的辩护人要通过自身的调查取证来对抗控方已取得的客观证据。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本条为新增。对其客观合理性,辩护人可从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入手进行辩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解决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经济犯罪中,公安机关与行政机关如何配合与衔接,公安机关既要借鉴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又要保持刑事侦查权的独立性。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解析:本条为新增。为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提供依据,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可以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也可以不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


   解析:本条为新增。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听取检察院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需要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检察院沟通,这个提前不应是刑拘期满后才提捕,而应该是刑拘期间,为的是给检察院留出足够的审查批捕时间。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解析:本款为新增。亮点有三:一是检察院在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辞证据做非法证据排除,而这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辩护人应注意这点;二是规定了侦查中的回避程序,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三是必要时检察院可以自行收集言词证据。


公安机关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解析:本款为新增。规定了公安机关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在物证、书证收集中作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人应当注意这点。而被害人一方如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违法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可提请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


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解析:本款为新增。赋予了检察院批捕和提起公诉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经查证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解析:本条为新增。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据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但是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解析:本款为新增。明确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不得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反复纠缠”,但有新的事实或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六章 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解析什么是“涉案财物”?201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新版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并规定了三个严格区分,四个不得。


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解析:本款是新增。明确规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不得提前、单独对部分被害人或投资人返还涉案财物。


第四十七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

  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解析:本条体现的是不得超数额查封、冻结、扣押的原则,只有在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与涉案金额相当的财物时,才可整体查封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第四十八条 对自动投案时主动提交的涉案财物和权属证书等,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接收,如实登记并出具接收财物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解析:本条为新增。笔者认为,之所以新增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主动投案者,其未必构成犯罪或未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也未必需要查封、扣押、冻结其财物。


第四十九条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解析:本条为新增。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了轮候查封的概念。


第五十条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解析:本条为新增。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侦查活动对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办公活动的影响,尽量减少侦查活动对涉案财物造成的贬损。如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反了本条规定,辩护律师和被害人律师都可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等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解析:本条为新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可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第五十二条 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

  (一)涉嫌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的;

  (四)可能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还的。


解析:本条对旧版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补充完善,对发还被害人涉案财物的条件、程序及不能发还的情形都做了较之以前更为明确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违反本条规定的,均可提出异议。

旧版规定第二十六条 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的返还,一般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
 (一)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
 (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
 (三)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


   解析:本条为新增。与第五十二条的区别是:第五十二条是诉讼程序终结前的返还,第五十三条是诉讼程序终结后的返还;第五十二条返还的是被害人,第五十三条返还的是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规定的是“追赃”问题,当今经济犯罪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犯罪越来越有技巧,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有鉴于此,今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协助、配合、督促公安机关追赃方面将大有可为,这里将衍生出不少的刑民交叉案件。


第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解析:本条为新增。规定了公安机关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适用的案件类型、条件和程序。

相关问题:

1.什么是“违法所得”?

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没收规定》,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2.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中有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怎么办?

《没收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没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金融诈骗案件包括: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保险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等。


本文作者:王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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