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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qymq 2018-01-04

      在现代诉讼中,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它往往是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负、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鉴定结论不准确,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非常低,基层法院鉴定人出庭率基本为零。仅就蠡县法院来说,近三年来民事案件涉及鉴定的共112件,鉴定人出庭的仅1件;刑事案件涉及鉴定的共307件,没有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的怀疑无法排除,其质证权利无法行使;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准确性也难以评判,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实体处理。这不仅给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也阻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改变当前鉴定人不出庭状况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影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原因

      (一) 办案法官原因。一些法官认为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是否准确是鉴定人员的责任,即使出现错误,责任也不在法官,通知鉴定人出庭会导致案件复杂化,不如直接认定鉴定结论更为简单明了。以上原因的存在,导致很多办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通知鉴定人出庭。

      (二)鉴定人自身原因。鉴定机构本身对鉴定人出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鉴定人并不认为出庭接受质询是应尽的义务。再有,鉴定人出庭需要进行庭前准备,而且要耽误工作、负担交通费用,导致鉴定人缺乏出庭积极性。再有,基层法院由于所在位置相对较为偏远,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更多,鉴定人更不愿意出庭。

      (三)司法环境原因。在当前社会,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因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而迁怒于鉴定人,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人心存顾虑不愿出庭。

      (四)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把以上规定、办法纳入其中,没有对鉴定人出庭做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因此,很难说鉴定人出庭是法律程序的必要环节。

      (五)司法解释对鉴定人不出庭的规定失之过宽。现行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法律上的疏漏和宽松为鉴定人不出庭打开了方便之门,使之成为普遍现象,导致鉴定人对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往往不予理睬。

      二、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明辨真伪,防止错案发生。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只有鉴定人出庭才能破解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法官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才能有透彻的了解,对鉴定结论存在的瑕疵和错误也更容易发现。从而有利于法官明辨真伪,有效地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 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怀疑,防止因此引发的信访。每个鉴定结论总有利于一方,不利于另一方。不利一方的当事人难免对鉴定结论有所怀疑。通过鉴定人当庭质证,对相关疑点进行解释说明,当事人会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理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鉴定结论会心服口服。从而有效地避免当事人因为对鉴定结论存在误解而引发的缠诉缠访。

      (三)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结,避免当事人重复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出庭能够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合理解释,当事人就不会因对鉴定结论存在误解而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存在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案件,通过鉴定人出庭,有利于法官进行比较、甄别,采信科学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结论,做出正确的判断。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相关法律,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建议在各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情形外,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未经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依据。

      (二)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对于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员,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通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出庭质证导致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信的,当事人有权利要求鉴定人员赔偿相应的鉴定费用。对三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将其从鉴定人员花名册中除名,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细化鉴定人出庭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在强调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建议相关法律对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作出具体的规定,对鉴定人因出庭而形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并明确进行补偿的相关主体。

      (四)强化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措施。明确规定公、检、法各机关对本环节涉及到的鉴定人员的住址、联系方式具有保密义务,对鉴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保护义务,彻底免除鉴定人的后顾之忧。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法律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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