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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对《坐收坐支和设立使用“小金库”有什么不同,怎样定性处理?》一文观点的商榷 | 7

 雨虹2an2yzstkw 2018-01-04

 1.牵连违纪概念引入。违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怎么处理虽然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在中纪委机关刊物《中国纪检监察报》上已经采用牵连违纪来处理相关的违纪行为,所以笔者觉得有必要将刑法上的牵连犯概念引入党纪处分领域,为了体现纪言纪语特色笔者觉得表述为牵连违纪为宜,后续可以就牵连违纪的概念和处分原则在党纪处分条例中作出规定。在实际的执纪审查审理过程中,当出现实践和理论脱节的时候,即在党纪处分条例没有对牵连违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刑法中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来处理相应的违纪行为,即按照从一重来处理。

为了直观体会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笔者用刑法中的一个案例题来举例说明。

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盗窃了5000元人民币,对屠某( )。
A.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论处 B.以盗窃罪论处
C.实行数罪并罚 D.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解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侵犯财产罪的手段。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一般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在住宅内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有时也存在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可以按所牵连的手段行为定罪,如入室盗窃,如果盗窃数额达不到追诉的标准,或未遂依法尚不应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解析可以得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盗窃罪(数额较大达到追诉标准)→盗窃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盗窃罪(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或未遂依法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现在我们将视线重新拉回“小金库”相关的违纪行为,按照普通人的思维和行为模式,“小金库”不会仅停留在设立上,最终的目的肯定是为了使用“小金库”中的款项,具体的使用手段《解释》中已经进行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设立“小金库”是手段行为,使用“小金库”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理。如果设立“小金库”以后没有使用里面的款项,或使用里面的款项但是违纪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我们可以以设立“小金库”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如果设立“小金库”还使用小金库中的款项并且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该按照使用“小金库”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即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被使用小金库违纪行为所吸收,而不需要按照两者合并处理进行处理。

2.《解释》条文内容理解。《解释》第九条规定: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按照本条文的理解,如果存在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可以按照党纪处分原则进行合并处理,即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可以跟别的违纪行为进行合并处理,或者使用“小金库”违纪行为可以和别的违纪行为进行合并处理。但是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条文中并没有表现出需要合并处理的意思。按照立法惯例,如果需要合并处理的话,两种违纪行为之间不应该用“或”这个连接词来连接,即条文暗含的内在逻辑是只选取其中的一种违纪行为和别的违纪行为进行合并处理,具体选取那种违纪行为按照笔者上述的分析进行选择。设立“小金库”(没有使用,或使用里面的款项但是违纪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设立“小金库”(使用里面的款项并且需要追究党纪责任)→使用“小金库”违纪行为。

3.文中存在的另种牵连违纪。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财政收入,其行为构成截留财政收入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王某违反《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截留财政收入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与设立小金库违法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当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

具体的党纪处分条例条文因为案例的关系,都是按照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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