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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争议最大的案例|盗窃还是诈骗?

 大胃王2018 2018-01-05


案例简介:

 

某便利店抓获一小偷,但他没有偷任何东西,而是把店里的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一个人月后结款才发现他通过该家店默默收款数万元。为此,本案行为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真论不休。

 

 

福建法院以盗窃罪定性

 

相应裁判文书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定罪问题。首先,被告人邹晓梅采用秘密手段,换掉(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秘密换掉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经处于确定 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换掉(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支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已有。

第三 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 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或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换掉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码支付,正是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综上,被告人走小妹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换掉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小编谈谈自己的浅见:不对请大家指正

 

个人观点:支持诈骗罪

 

现就法院裁判观点进行分析。

 

其一 本人对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异议

本案的受害人为商家。由于店铺属于商家的支配管辖空间,其二维码掉包风险由商家自己承担,因此 本案受害人为商家是合理的。

法院的观点:当顾客获得货物,就应当立即支付款项给商家,因此商家的权利是确定 可支配的。由于 商家与顾客订立买卖合同,在顾客取得货物的时候,还未支付价款的时候。商家仅享有的是债权。并不是对价款的物权。

盗窃罪客观要件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而这里,价款是直接流入被告人的账户。这个过程是在支付的过程中同时完成的。盗窃罪的占有按一般社会观念来理解,当顾客还未将钱交付给商家的时候。商家就只有债权,所有权仍属于消费者,肯定也不能解释为消费者代商家占有。

事实上,这里也不存在客观有效的交付,因为商家根本没有取得货款。商家在这个过程中,可以说从来没有占有过财产,受害人是商家,商家从来没有占有财产,真正占有过财产的是顾客。

 

其二:如果认为就是直接从顾客这里盗窃的,将占有从顾客移转到被告人,从而导致商家受损失。但盗窃行为重点在于,财产占有的移转主要是靠犯罪分子来决定的。

这里 被告人实施的掉包二维码,掉包二维码本身永远是不可能导致财产移转直接就流入被告人的账户。

真正起决定作用导致价款流转的是:消费者扫码并进行支付。所以 价款流转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消费者支付。

掉包二维码解释为使人陷入错误而支付更合理。

 

其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并没有虚构客观事实 并没有隐瞒真相,不存在诈骗行为,被告人没有与商家或消费者联络过,也没出示让消费付款的任何指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受骗。

 

法院何以认为:只有通过言语 指示牌才能构成诈骗行为。诈骗手段 方式多种多样?法院言下之意:通过指示牌误导顾客 商家能成立诈骗行为!然而 通过掉包二维码误导其支付 却不能成立诈骗行为?

 

更不可思议的是:不能认为商家或消费者主观上有受骗?要不是 商家主观上受骗产生错误认识二维码就是自己的,他会让消费者去扫被告人的二维码支付么?要是 顾客主观未受骗知道了,这个二维码是被告人的,不是商家的,他会冒着风险去扫码支付么?

 

原本 掉包二维码造成商家 顾客都主观受骗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该二维码就是商家的

 

--为何法院非要说:他们不存在主观受骗?

 

因此 小编不支持盗窃罪。

 

关于诈骗罪看法:

一 被告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让商家 顾客产生错误认识扫码支付,属于诈骗行为。

 

 

 

二 商家 消费者都主观误以为该二维码就是商家的支付二维码,双方正是基于该错误认识,才彼此都认可进行支付,最终导致财产流向被告人。

 

这里 很关键的一点:其实 处分财产的人是消费者。由于上面已经分析:当消费者取得货物,消费者承担支付价款的债务,商家并没有取得价款物权,只是享有债权。在支付也即交付的时候,由于价款是直接流入被告人的账户,也不存在客观真实有效的交付,因此商家既没取得占有也没取得权利,不存在商家的财产处分一说。

 

之所以产生争议:处分财产人为消费者,同时 消费者也受骗,但是受害人确是商家。

 

这里涉及到诈骗罪几种情况

 

一 最常见的是二人诈骗,被害人与被骗人为同一人,

另一方为被告人。

 

二 特殊的诈骗--三角诈骗

 

一方为被告人    一方为被骗人  一方为被害人

被骗人有权代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告人欺骗被骗人,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

 

例如   A  B   C

B 为A的代理人,能代A处理处分财产,C欺骗B B陷入错误处分了A的财产。这个时候 就是所谓的三角处分。

 

要点是:B是处分的A的财产,导致A受损害。

 

本案例:消费者自己处理了自己的财产,导致商家受损害。因此 也不符合这种三角诈骗

 

因此 有学者专门提出了一种新的三角诈骗案类型。

 

即 被骗人基于受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却造成被害人受损害。

 

或许:可以这样解释

在顾客取得货物的时候,商家享有价款的债权,顾客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债务,也是商家所期待的,顾客理所当然有权也必须由他来实现商家的债权,在实现履行债务的同时,基于对二维码错误认识(误以为商家的二维码)处分了商家的债权,符合了第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但是 如果刑法通说关于盗窃罪 诈骗罪的法益局限于所有权的话,解决一些盗窃罪 诈骗罪可能存在问题,这也是学理上存在疑问的。

这个时候 可能按照新的三角诈骗来解决。

 

以上为个人拙见,希望大家多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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