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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最高院、福建高院:买卖合同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

 行者无疆8c3m05 2018-01-05


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买卖合同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论:若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债务人曾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借贷关系所负债务,排除担保之债、赌债、吸毒、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或虚假债务外,除非另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知晓债务人夫妻间关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另一方有证据证明所负之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在一般情况下,该笔债务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并不大。

但如果夫妻一方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则存在一定争议,甚至出现同个法院不同法官采用完全不同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所签,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为个人债务,与债务人配偶无关。该观点倾向于从合同法角度出发。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因买卖合同所负债务,仍然应当从婚姻法角度出发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仅仅考虑合同相对性。据我们检索,最高院、福建高院、广东高院、浙江高院等大部分法院均持该种观点。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直接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但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债务。那么问题来了,实践中,如何清偿?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杜法官在采访中明确表达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而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如果审判阶段判决为夫妻一方债务,而夫妻共同财产在配偶方名下,法院执行阶段通常不愿意执行该财产,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又如何保障?!

(2)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因此,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既然夫妻一方基于买卖合同等经营行为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可以分割该收益,那么因买卖合同等经营行为而负的债务,也应当从婚姻法角度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仅无法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来说,其配偶可以享受生产、经营的收益,却无需一起承担生产、经营的债务,也是极度不公平的。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部分判例:

1.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5070号:“本案诉争的《前峰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刘杰与前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刘杰承担,龚情与刘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前峰公司主张龚情共同承担偿付本案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也支持该观点。

2.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46号:“对于鸿顺公司要求张宝香、张聪毅、张伟林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鸿顺公司系向张天成出售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天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鸿顺公司无权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向其配偶、子女主张权利,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除了上述判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3889号、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407号等判例也支持夫妻一方所负买卖合同之债依据合同相对性应为个人债务。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部分判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05号:关于能否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执行依据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郭克勤对债务承担责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郭克勤与杨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俊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郭克勤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郭克勤与杨俊华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字第2146号:鉴于本案交易双方为邱绪钧和赖胜光,邱绪钧因案涉石灰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绪钧未能举证证明赖胜光与其明确约定了案涉欠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其与许凤萍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以认定案涉债务为邱绪钧与许凤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许凤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720号: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罗淑英与陈红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朱华与罗淑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罗淑英与陈红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朱华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陈红贤与罗淑英夫妻关系明显不和或不具备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将案涉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相应依据。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并不因负债原因系买卖合同或民间借贷而有所区分。罗淑英与陈红贤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21号:“许俊雅未与李春发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景林与李春发就案涉债务约定为李春发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俊雅应对李春发欠王景林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为王景林仅能向合同向对方李春发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除了上述判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89号、(2015)闽民终字第2048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631号等判例也支持夫妻一方所负买卖合同之债应根据婚姻法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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