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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如何澄清事实摆脱刑事犯罪嫌疑

 琢木鸟pq610l3a 2018-01-05

在公务、经济活动中,一项活动往往有多个环节需要多人参与。而如果其中有人占有财物并涉嫌犯罪,对他人占有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其他人员,因参与了经济活动,也有可能被办案单位列为嫌疑对象,甚至定罪处罚。刑事责任的追究涉及到人身自由等重大权益,甚至会影响到一个人的前途命运。在没有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澄清自己没有参与犯罪的事实、摆脱刑事犯罪的嫌疑,对于面临刑事追究和定罪风险的人员来说显得非常重要。

在笔者办理的内蒙古某管委会主任王某涉嫌贪污一案中,对于某检察院反贪局认定的4起贪污事实,在犯罪嫌疑人王某参与了相关借款和报销的审批的情况下,辩护人以不能排除他人占有公款的合理怀疑进行辩护,这4起贪污事实最终没有被认定。

4起涉贪案件基本案情

某检察院反贪局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这4起贪污犯罪事实为:

2011年,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公派出国需带外币为由,指令其单位办公室主任李某借用公款兑换5000元外币(折合人民币41456.5元)交给王某,其指使李某用虚构评估费的名义将此笔公款在财务进行处理。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将此5000元外币侵吞。

2012年4月至12月间,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办理公务需给上级送钱、送物为由,指令其单位办公室李某陆续借用公款。李某借出后除给单位正常支出外,剩余9万元陆续以现金或者购买物品的方式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指使李某于同年12月以虚构评估费的名义将此9万元公款在财务进行处理。

2012年2月,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因公支出为由,指令其单位某科长刘某从单位财务借公款3万元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某,被王某侵吞,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指使刘某于当月某日以虚构临时工工资的名义将3万元公款在财务进行处理。

2012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指使其单位某科长刘某虚构临时工工资表将1.6万元公款从单位财务套出后交给他,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因公支出为由将此款侵吞。

律师说法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这些法律规定为认定犯罪事实设置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只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有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事实,犯罪都不能成立。因此,对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如果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事实的合理怀疑,都不能认定构成犯罪,行为人都可以借此摆脱犯罪嫌疑。

在司法实务中,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比较常见。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人当然不再有犯罪的嫌疑,比如真凶出现的案件,即便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他人实施了犯罪,现有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可以合理怀疑是他人实施了犯罪,法律上也不能认定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这种情况也能帮助行为人摆脱犯罪嫌疑,比如念斌投毒等疑罪从无的案件。既然是行为人被刑事立案,有可能实施犯罪的他人没有被刑事立案,说明他人犯罪的证据也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甚至他人犯罪的嫌疑可能要低于行为人的犯罪嫌疑。在这种情形下,证明确实是他人实施了犯罪的难度一般会比较大。从律师的辩护策略、技巧的角度,根据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律师只要证明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就同样能够达到行为人不被定罪处罚的目的。

合理怀疑,不是单纯的主观推理,一般应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并且,在证据印证下的推理要符合逻辑规则及社会经验。对于被司法机关认定的上述4起贪污事实,辩护人从不能排除他人占有公款的合理怀疑的角度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和一审判决王某贪污5000元外币的犯罪事实。

首先,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指令李某借用公款兑换外币并以虚假的评估费的名义从财务处理借款的证据不足。即便李某借款5000元用于了兑换外币,即便兑换的外币让犯罪嫌疑人王某使用了,即便李某用虚假的评估费报销平了5000元借款的账,只要用借款兑换外币和用虚假评估费平借款犯罪嫌疑人王某没有指使、安排且不知情,无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王某都不构成贪污罪。对于该起事实,李某借款兑换外币和用虚假的评估费冲抵该借款,均不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贪污的直接依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贪污,需要有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李某借款兑换外币和用虚假的评估费冲抵借款知情或安排、指使的事实。

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指使、安排李某用借款兑换外币并用虚假评估费平了借款,只有李某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三次有罪供述,但犯罪嫌疑人王某同时也有没有指使、安排的五次无罪辩解。在庭审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仍然进行了无罪辩解。与此有关的三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借款和报销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指使、安排了李某。

其次,犯罪嫌疑人王某辩解的其归还李某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能够得到其司机赵某的印证。

再次,不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李某借款兑换外币与用虚假的评估费报销不知情的合理怀疑。李某作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其除了起诉书指控的5000元借款外,还有大量其他借款;除了报销54000元虚假评估费外,还报销了大量其他费用。且侦查部门没有认定部分借款和报销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有关。在该起事实中,因李某是借款5000元和报销54000元的经手人,在54000元评估费虚假的情况下,李某有占有借款的重大嫌疑。

第四,这5000元外币不能排除被李某非法占有的合理怀疑。除了该笔5000元借款外,李某还有多笔借款,其中有些借款本案侦查部门也怀疑被犯罪嫌疑人王某非法占有,但因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贪污。即便5000元外币被非法占有,也极有可能是李某非法占有的,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无关,不能排除李某非法占有的合理怀疑。

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贪污9万元的犯罪事实。起诉意见书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王某以现金和购买物品的方式贪污的具体内容。从李某的证言分析,有可能是指李某给犯罪嫌疑人王某购买金笔、2万元现金。李某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让其购买金笔,但缺乏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办案单位也没有调取李某购买金笔的其他证据,比如销售单位的销售记录、凭证和收款等证据。而关于金笔的价格,李某的证言有多处矛盾。关于给犯罪嫌疑人王某2万元现金这个钱数,李某的前后证言存在矛盾,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对此进行印证。上述购买金笔和给领导送礼,借款人是李某,在犯罪嫌疑人王某否认收到金笔和现金的情况下,不排除李某占有这些借款的可能性。

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贪污3万元和1.6万元的犯罪事实。刘某称王某让其从单位借款3万元和1.6万元,用虚假的临时工工资表报销,借款3万元由犯罪嫌疑人王某给领导送礼,1.6万元大概是给犯罪嫌疑人王某处理费用了,具体干什么记不清楚了。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讯问笔录中否认刘某给过他3万元和1.6万元,更否认他让刘某借款给其使用。其他证据均不能印证刘某证言所证明的这两笔款的去向。在只有刘某一人的证言,刘某作为借款人与借款的去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刘某本人对1.6万元的去向记忆不清楚,只是有可能给犯罪嫌疑人王某处理费用,且犯罪嫌疑人王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刘某将3万元和1.6万元占有的合理怀疑。

某检察院在公诉时,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起诉书没有指控上述第2、3、4起事实。二审刑事判决书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没有认定上述第1起事实。在上述4起案件的事实中,李某、刘某作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是涉案借款、报销、购买财物的经手人,王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需要在相关的借款和虚假的票据报销单据上签字审批,且经手人都作证称是借款、虚假的票据报销是王某安排的,所得款项由王某使用。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占有相关款项的嫌疑无疑是存在的。在犯罪嫌疑人王某否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李某、刘某证言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李某、刘某自己占有相关款项的可能性,因为除了涉案的款项外,李某、刘某都有其他类似的借款和虚假票据报销,其他类似的借款和虚假票据报销还能够被证明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无关。

对于第1起事实,因为王某认可李某给了其5000元外币,所以王某需要进一步证明他归还了这5000元外币。在没有证明归还之前,起诉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所称他归还了李某这5000元外币,所以,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均认定了该起事实为王某贪污。而在二审过程中,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目睹了王某归还李某现金的事实,借款被李某占有的可能性增加,与第2、3、4起事实一样,李某占有公款的合理怀疑也无法排除,所以,二审判决书否认了一审判决书对该起事实的认定。最终,这4起事实都不能排除他人占有公款的合理怀疑,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所以司法机关没有认定上述4起事实为王某贪污。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7年12月21日3版 作者 靳学孔 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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