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当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等结案文书时,才能证明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等强制措施违法。若赔偿请求人涉嫌抢劫犯罪的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只是因羁押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才将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则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此前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在此情形下,赔偿请求人无权要求公安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国家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 撤销案件 结案文书 强制措施 违法 侦查阶段 羁押期限 变更 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吴X友与朱凯(已另案处理)等人从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祁东矿西门的“蓝贵人”美发店抢走现金500元。埇桥分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此立案侦查。随后,埇桥分局以吴X友涉嫌抢劫为由,将其刑事拘留。之后,又因吴X友涉嫌结伙作案、团伙作案,而将拘留期限延长。嗣后,因逮捕证据不足,埇桥分局决定对吴X友予以监视居住,吴X友于当日被释放。至此,吴X友实际被羁押三十一日。此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埇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对吴X友的监视居住措施解除。吴X友据此以埇桥分局对其错误采取拘留为由,请求埇桥分局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埇桥分局审查后认为,吴X友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吴X友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查后,维持了埇桥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 吴X友以埇桥分局在对其刑事拘留后,因监视居住将其释放,此后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监视居住措施解除,市公安局和埇桥分局应对其被错误羁押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判令市公安局和埇桥分局赔偿其被错误拘留羁押期间的赔偿金,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埇桥分局辩称:其对吴X友予以刑事拘留系经过被害人的指认和辨认,拘留理由充分。只是由于案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够充足,而将强制措施变更。案件仍在继续侦查中。其对吴X友解除监视居住,亦仅系因监视居住的期限届满,并非对案件实体上的认定。因证据还需搜集,还有同案犯未归案,本案并未结案。若发现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此时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其对吴X友的请求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 因羁押期限届满,公安机关变更对赔偿请求人的强制措施,且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此时,能否认定公安机关此前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赔偿请求人能否要求公安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受理法院决定:驳回吴X友的赔偿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无犯罪事实或者无事实证明具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受害人无权要求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只有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出具释放证明时,才属于对其拘留行为错误的确认。 本案中,吴X友涉嫌抢劫一案正在侦查中。埇桥分局只是由于逮捕证据不足,而拘留期限届满,才决定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同理,吴X友被解除监视居住措施,亦系因为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因此,在埇桥分局尚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者作出其他结案文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埇桥分局对吴X友采取的强制措施错误。综上,埇桥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应当维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修正,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2年10月26日再一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已修改为第十九条,本次修正条数未变,内容亦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决定书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监视居住决定书 拘留通知书 释放证明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吴X友请求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国家赔偿法·司法赔偿·赔偿程序·侵权行为确认·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T040301041) 【案 号】 (2009)宿中法委赔字第13号 【案 由】 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判决日期】 2009年10月27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S0570+++++AHSZ++1209C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赔偿程序 【审理法官】 杨松林 王向清 袁永 【赔偿请求人】 吴X友 【赔偿义务机关】 宿州市公安局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吴X友。 赔偿义务机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宿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江利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吴X友诉称:原告吴X友以错误拘留为由要求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予以国家赔偿,认为埇桥分局在对其刑事拘留后因监视居住将其释放,后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其被拘留为错误拘留,应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法赔偿其被错误拘留羁押期间的赔偿金20 000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予以国家赔偿。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为,对吴X友予以刑事拘留是经过被害人的指认和辨认,拘留理由充分。只是由于案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案件仍在继续侦查。后因监视居住的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对其监视居住。对吴X友解除监视居住只是因为期限届满,并不是对案件实体上的认定。因证据还需搜集,还有同案犯没有归案,案件仍在侦查中,并未结案。如果发现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这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应不予赔偿。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赔偿请求人吴X友与朱凯(已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对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祁东矿西门的“蓝贵人”美发店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0元。该局经受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于2006年8月30日以涉嫌抢劫为由对赔偿请求人吴X友刑事拘留,后因结伙作案、团伙作案,延长拘留期限至2006年9月28日。2006年9月29日因需逮捕证据不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吴X友被释放。吴X友共被关押31天。2007年3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解除对吴X友监视居住。吴X友认为被错误拘留,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申请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2009年5月22日,该局作出宿诵公赔决字(2009)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吴X友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宿公赔复决字(2009)0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埇桥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2006)1021号拘留通知书; 2.(2006)12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 3.(2007)23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4.宿州市看守二所(2006)613号释放证明书;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埔公赔决字(2009)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宿公赔复决字(2009)01号复议决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释放吴X友是因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而解除监视居住是由于案件仍在侦查中但监视居住期限届满。释放证明书及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并不是对无罪事实的认定。吴X友被错误关押31天的事实并未得到确认,其要求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法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20 000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赔偿请求人吴X友的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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