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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锡春律师 2018-01-08


全文1688字,阅读时间3分钟


文:万州区法院 罗正东



案情回放

被告张建为原告重庆飞亚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受聘到原告单位从事巴中片区的营销工作。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尚约定,张建应当严格遵守重庆飞亚公司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


2011年11月10日,原告重庆飞亚公司的控股公司向其所属的公司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原告向其所属部门予以传达。该通知规定,未经审批、同意,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得擅自驾驶公车,如有违此规定造成事故的,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建给原告重庆飞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重庆飞亚公司牌号渝FV1597车辆一台和其他证照、随车资料和设备等。另外,被告张建在《收条》上备注内容为:(车辆)出了任何事故由张建负责。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保管车辆钥匙的职务之便,驾驶原告所属的渝FV1597号普通客车,搭乘郑小林等人从巴中市到平昌县去换货。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2线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8社时,与道路波形防护栏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其中郑小林伤势严重。

郑小林治疗终结后提起诉讼,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张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建系在从事重庆飞亚公司的销售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对张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据此,该院判决由重庆飞亚公司赔偿郑小林各项损失660610.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重庆飞亚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支付了受害人郑小林相关损失和案件受理费共计664610.66元。同年4月2日,原告重庆飞亚公司作出解除与被告张建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4年7月18日,重庆飞亚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建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664610.66元。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重庆飞亚公司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张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造成原告重庆飞亚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的损失13292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飞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一、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原告重庆飞亚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源于被告张建的职务行为所致,而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损害赔偿引起的争议,二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重庆飞亚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对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归于利益享有者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何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均可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但是,如果劳动者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劳动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有会造成劳动者疏于履行职责,蔑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用人单位制定的任何规章制度。因此,劳动者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向用人单位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则有利于用人单位行使正常的监督权和管理权,更能敦促劳动者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执行用人单位制定的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结合本案,被告张建作为片区负责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原告重庆飞亚公司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且造成的损失巨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张建获得的劳动报酬,与其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原告重庆飞亚公司作为其劳动成果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责任。因此,被告张建只应适当向原告重庆飞亚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其要求被告张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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