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1688字,阅读时间3分钟 文:万州区法院 罗正东 案情回放 被告张建为原告重庆飞亚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受聘到原告单位从事巴中片区的营销工作。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尚约定,张建应当严格遵守重庆飞亚公司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 2011年11月10日,原告重庆飞亚公司的控股公司向其所属的公司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原告向其所属部门予以传达。该通知规定,未经审批、同意,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得擅自驾驶公车,如有违此规定造成事故的,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建给原告重庆飞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重庆飞亚公司牌号渝FV1597车辆一台和其他证照、随车资料和设备等。另外,被告张建在《收条》上备注内容为:(车辆)出了任何事故由张建负责。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保管车辆钥匙的职务之便,驾驶原告所属的渝FV1597号普通客车,搭乘郑小林等人从巴中市到平昌县去换货。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2线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8社时,与道路波形防护栏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其中郑小林伤势严重。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分析 一、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原告重庆飞亚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源于被告张建的职务行为所致,而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损害赔偿引起的争议,二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重庆飞亚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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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刘锡春律师 > 《经济补偿、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