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询金融精品课程 原创声明丨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 刘绍芳 笔者曾经梳理过一篇《一文读懂债券承销体系》,现在回头去看,发现其中内容并不完整,仅包括了三类债券品种:国债、金融债和非金融企业债券,其他诸如发改委企业债、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等债券品种并没有包括在内。
因此,基于之前文章的基础上,笔者将从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非金融企业债,公司债等各类债券品种出发,重点回答以下两大问题:
关于对国债承销团发展的了解,主要在于对以下4部法规的把握: 1、凭证式国债承销团(2002-2006) 2002年,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规定了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 2、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2006-2014.11) 2006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承销团成员资质,同时废止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规定。
3、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2014.11-2017.8) 根据2012年9月《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2015年《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颁布的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已被取消。 2014年11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储蓄国债承销团和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同时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从具备满足条件的报名机构中选择国债承销团成员:
同时,暂行办法对承销团成员个数规定: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50家。 4、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2017.8-至今) 2017年8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产生办法和程序等相关事宜。 管理办法关于承销团成员的资质要求与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一致(具体内容见上)。在数量先要求上,管理办法则并没有规定上限,仅规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环境和国债发行任务等,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的目标数量。 最后,笔者比较《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2014.11.17)和《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2017.8.31)之间的差异:
与国债不一样,地方政府债没有专门文件规定承销事宜,仅在相关发行文件中有提及,笔者在梳理几部法规的基础上,大致总结出地方政府债券的承销体系。
地方财政部门根据组团通知中规定的选择方式,择优选择承销团成员(包括主承销商)。承销团成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与满足条件的承销团成员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本地区债券承销协议。承销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地方政府债通过承销团向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发行,其中,银行间市场发行依赖商业银行认购,在交易所市场发行将有力推动证券公司打破银行承销垄断参与认购,促进地方债发行市场化。 另外,组团通知应当包括承销团成员目标数量、报名要求、选择方式等内容。 与地方政府债一样,关于企业债的承销制度,也没有专门的文件,笔者从企业债发行法规梳理出企业债关于对承销商方面的规定。
企业债发行对承销团成员资质和数量均做了相关规定: 这里面有一个疑问:商业银行是否也可以作为企业债的主承销商?
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截至目前,虽然这部法规并没有失效,但大量条款被后续法规修订,其中就包括这一条。目前企业债主承销名单不仅仅是证券经营机构,银行也有参与承销,如国家开发银行或交通银行。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作为主承销商进行的企业债,大多为创新型品种企业债,例如2013年民生银行主承销四期小微企业扶持债券,为首次商业银行主承企业债的案例,之后就有国开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也承销过绿色债、小微债等。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中明确规定: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间所有债券承销资质管理实际上在央行的金融市场司管理范围,不过目前没有规定金融债承销业务的开展需要取得人民银行的书面批准,是否可以成为承销商更多的是市场的选择和发行人的考虑。即《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将承销资格审核寓于发行审核之中。由于金融债发行申请首先需要银监会通过,银监会作为机构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是否能开展承销业务把关,所以一般人民银行不必再行审核金融债承销资格。 另外,银行金融机构在金融债的承销中扮演着重要地位。根据Wind数据统计,据Wind统计,2016年各类金融机构承销金融债共计570只,总承销金额为9952.11亿元,其中券商承销金额占近七成,银行金融机构占领其中的三成。
1、法规依据 关于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商的法律依据主要由以下几部组成: 2、承销商业务资格 2008年4月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自2013年11月起,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建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分层机制,主承销商分为A类主承销商和B类主承销商:其中A类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B类主承销商只能开展其所在地省级范围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 那么,成为非金融企业债券承销商或主承销商的条件或步骤有哪些呢?笔者通过法规梳理总结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债务工具主承销商(A类和B类)或承销商资质要求和步骤。 (1)意向承销类会员 意向类承销会员需要满足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2)承销类会员 承销类会员主要有以下两条途径:
(3)主承销类会员 同样,主承销类会员主要有以下两条途径:
另外,主承销商分为A类主承销商和B类主承销商,A类和B类主承销商的条件分别如下所示: 1)A类主承销商 2)B类主承销商 A类主承销商和B类主承销商主要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类主承销商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 B类主承销商只能开展其所在地省级范围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 另外,B类主承销商同时还要求:
根据交易商协会网站,最新主承销商(包括A类和B类)和承销商名单:
另外,在承销商数量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并未有明确的数量限制要求规定。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体为设立SPV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主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 承销团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另外,关于承销商数量要求上,笔者并未看到相关限定性法规条款。 一般来而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另外,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债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除公司债以外,资产证券化在交易所市场同样占据重要地位,其承销商一般同时是专项计划管理人,也承担部分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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