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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解秘:GP=基金管理人?

 EricClapchen 2018-01-10

 笔者作为一名私募基金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常看到听到一些基金的从业者认为GP(普通合伙人)当然就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必然是基金中的GP。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下面笔者就GP与基金管理人作几点辨析:

一、 概念

    GP即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4条、第53条、第83条、第84条可知: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私募基基金领域,只有合伙型的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才称为GP,GP是要对合伙型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信托型基金中不存在GP)。

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15条、第25条、第26条可知: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二、 联系与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GP是指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基金管理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不过,我们可以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文件中依稀看出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区别:

(1)基金业协会在《必备条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需要说明的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2)基金业协会在其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起草说明》进一步阐述如下:“……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由此可看出,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管理人可以两种形式存在:

第一种:普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可任有限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

第二种: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第三方专业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将其拥有的执行合伙事务权中的基金管理权能转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行使,亦即委托第三方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没有必然的联系,即: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也不一定是普通合伙人。 

 

三、 管理人的选择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基金管理人有两种形式可选择,一种是直接由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另一种是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

    1、普通合伙人(GP)作为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GP)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直接由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GP)作为管理人,则管理人也就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管理人管理单一基金还好,但如何管理人管理多支基金,则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明显增大,如对外承担责任,有可能致其他基金所得收益受损。

    2、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将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分离,基金管理人无需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能够有效将风险隔离开。

在我国,以上两种形式的基金管理人均存在,但从目前实践的角度来看一般是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即以上第一种形式;从国际行业实践来看,基金管理人一般不作为普通合伙人(GP),而是接受普通合伙人(GP)的委托对基金投资进行管理,即以上第二种形式。

国内与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管理人的选择上存在以上差异的主要原因有:

就国内而言:(1)国内的投资机构发展时间较短;(2)立法不健全,我国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3年的修改增加了对私募证券基金的规定,但由于立法时PE基金的监管权尚未确定,PE基金仍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直到2014年8月证监会出台了《暂行办法》,在该办法第4条中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其他的义务散见于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各章之中。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发布《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通过行业自律准则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大体建立起了我国对PE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规范体系;(3)资金募集能力比较弱,投资还不算很专业;因此投资人通常希望基金管理人在与他们共享收益的同时也共担风险,第一种形式的安排能够有效避免管理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做出过于冒险激进的投资决策,防范道德风险。

就国外而言(1)国外的投资机构发展时间较长;(2)立法相对完善,以美国为例:美国与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之中,目前形成了包括国会立法、证交会规章、法院判例在内的规范体系,同时与各州证券私募规则相互协调。对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在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 1995年《统一审慎投资人法》、2003年《统一信托法》中分别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做了规定;(3)募集资金的能力强,投资也比较专业化;故基金管理人一般选择风险较小的第二种形态,即将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相分离。

笔者相信,随着私募基金业务不断发展,中国的法律规范也会不断的完善,中国必将涌现一批优秀的基金管理人。笔者希望,专职专业的“基金管理人”不是靠承担无限责任来增加投资人的信任,而是凭自己真正的“管理财富增值”的能力吸引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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