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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茂评论丨票据纠纷中的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

 奇人大可 2018-01-13


随着贸易经济的迅速发展,利用票据进行结算的模式越来越广泛地被予以利用,票据不仅为实体经济结算提供了便利,也加快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同时,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完善,用电子商业汇票代替纸质商业汇票,更进一步节约了成本、时间,避免了票据丢失的风险,同时票据管理更趋于规范、高效。

笔者所接触的业务,如保理、融资租赁业务中较多都采用商业汇票,将其作为未来确定现金流偿债能力的远期债务凭证。同时,为了增加债务人的信用,通常会由其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但因票据的特殊性,一旦票据保证所要求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完整或票据保证的形式不当,即导致票据保证不成立。在后续产生纠纷时,持票人主张自己权利会遇到一定的阻碍与困惑。因此,笔者在此就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的特性与区别,以及票据纠纷中,对于相关案例的审判思路进行梳理。


1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1、 票据保证属于票据法律关系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包括汇票和本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      表明“保证”的字样

(2)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      被保证人的名称

(4)      保证日期

(5)      保证人签章

前述(2)、(3)、(4)项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可依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予以判定,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而前述(1)、(5)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民事保证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主要区别  

1、 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

由于票据是文义性证券,债务人仅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承担责任,票据保证亦不例外,所以《票据法司法解释》要求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进行。 

2、 票据保证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民事保证只有从属性(符合要求的独立保函除外),而不具有独立性。若主债权无效或可撤销,则保证权利也将无效或可撤销。票据保证则具有很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主债权的成立,在主债权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时候(如债务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胁迫或债务人签章系伪造等),票据保证并不相应无效或撤销。《票据法》第四十九条明显体现了这一特点,强调导致票据保证无效的原因应当是主债务因票据形式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该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3、 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存在先诉抗辩权

在民事保证中,根据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约定的差异,进一步区分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票据法》第五十条,票据保证人应当与票据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 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法定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一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在票据保证中,两个以上的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是法定的,不可通过意思自治进行另外约定。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进行意思自治,既可约定承担按份责任,也可承担连带责任。 

5、 票据保证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追索对象范围更广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二条,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且债务得到清偿后,保证人即持有票据并取得持票人的地位,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后,其追索对象仅为债务人。


3   
债权人不可在票据纠纷中一并起诉民事保证人,但可以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民事保证人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虽然规定,在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票据法司法解释》未对如何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作出明确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结的“(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一案中认为,东风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代契约)》同页下方的担保书上盖章,承诺为华丰公司的贴现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不属票据纠纷处理范围,不应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 

但是,债权人不得在票据纠纷中将民事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讼,并不代表债权人就没有其他的法律救济渠道,审判实务中,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纠纷另行单独起诉民事保证人的案件并不少见,譬如: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结的“(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一案中认为,本案15张商业承兑汇票均由原汇通银行分别提供15份担保函,该15份担保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票据保证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15份担保函构成保证担保。本案15份担保函均约定:“汇通银行应银通公司的要求,就银通公司向长城公司购进金长城系列计算机业务,开立以长城公司为收款人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对银通公司开具的如下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资金支付提供担保,如银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汇通银行则保证将全款支付给长城公司。”最高院认为,从上述担保函的内容看,应当认定原汇通银行担保的主合同为长城公司与银通公司之间的票据支付关系,长城公司关于成都商行应对银通公司开具的15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支付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院予以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结的“(2015)民申字第2489号”一案中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由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另行单独出具保证保函,该保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票据保证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构成保证担保。金石公司亦是涉案保函中指定的持票人,其有权向债务人广信公司或保证人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主张货款或损失,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应向金石公司承担票据项下货款不能兑付而遭受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虽然将本案认定为票据保证关系,进而适用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所失当,应予以纠正,但在本案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结的“(2016)京民终66号”一案中认为,在中新房集团、中新房南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均保证在中新房江域公司无法到期承付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时进行承付,中新房集团、中新房南方公司与持票人中铁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系基于中新房集团、中新房南方公司为中新房江域公司的票据承兑行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案件。鉴于中铁建公司并未依据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是要求中新房集团、中新房南方公司对其保证担保的商业承兑汇票之票据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判决法院予以支持。


4    
票据权利与合同权利重复提起诉讼的裁判规则不统一  

“一事不再审”是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一事不再审”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诉讼导致自相矛盾或者重复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但鉴于“一事不再审”的理解尚不统一,审判实务中的结果还不一致,根据案例检索,因“一事不再审”而驳回起诉的审判思路占主流风向,譬如: 

案例1:在“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一审嘉定法院认为:“征驰汽销公司、安峰物流公司间基于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为闵行法院及一中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征驰汽销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虽然征驰汽销公司坚持主张的诉因为票据关系,不同于借贷关系,但其主张票据权利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且诉争的票据款亦已包含在了前案的判决中,故对于征驰汽销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上海二中院则有不同观点,二中院在其“(2016)沪02民终7386号”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在闵行法院与一中法院审理的当事人间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票据纠纷的基础关系究竟是何性质存有争议。故当事人间虽有前诉企业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作出处理,但与后诉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因不属相同诉讼标的,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征驰汽销公司起诉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结的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43号”中认为:“富邦银行已承认(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74号案件已经是生效判决,其在该案中诉请的530万元贷款就是本案汇票金额,故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富邦银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富邦银行既向蓓奕公司主张债权,又基于票据关系向翼贝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这是就同一笔金额的债务重复受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结的“(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99号”一案中认为,本案所涉票据系因借贷关系质押给被上诉人曾胜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已经法院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结果,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现被上诉人将质押的票据作为票据纠纷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笔者意见

票据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以票据保证人在票据或粘票上明确记载“保证”字样为必要条件;而单独出具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仅可被认为属于《担保法》项下的保证,民事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被保证人)的各项抗辩权;债权人不可在票据纠纷中一并起诉民事保证人,但可以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民事保证人;但票据权利与合同权利(包括对民事保证人的担保权益)是否可以重复提起诉讼的裁判规则尚不统一,仍存在较大的法律不确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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