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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人事争议】案例8 事业编制医生进修后辞职,医院要求按协议赔偿16万违约金,法院仅支持5124元...

 yjt2004us 2018-01-14

原告:张某,女,40岁

被告:某二甲医院


事实经过

2000年10月24日,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医院上班,系事业编制。在工作期间签订了聘用合同。200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约定:“原告外出进修学习,进修1年。在进修结束后回医院工作,服务时间不少于10年,并约定若原告违约,应支付给医院违约金164000元。”2013年12月30日,聘用期满后,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并于2014年2月1日起未到被告医院上班。

 

原告诉求

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医院支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反诉

被告医院提出反诉要求:一、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向被告医院支付违约金164000元

 

劳动仲裁

一、双方的聘用关系在2014年2月1日解除;

二、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医院违约金164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进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培训后在被告医院的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而原告培训后仅服务了3年。因此,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执行。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因目前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其他规定对劳动者服务期及违约金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双方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的争议,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因培训费为7320元,服务期为10年,原告培训后服务3年,按此计算,违约金应为5124元(7320元/年÷10年×7年)。

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医院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14年2月1日解除;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医院违约金5124元。医院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关于原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存在歧义。被告医院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属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是明确细化和具体操作性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前述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及《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即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变更一审违约金5124元为164000元。

 

再审判决

《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系省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故对于未达最低服务期限的违约责任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均没有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故原告与被告医院在进修协议中有关违约方给付164000元违约金金额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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