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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依规定报送名义持卡人逾期未还款信息不构成名誉侵权(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希言自然 2018-01-14

【审判规则】  

信用卡持有人因被他人冒名申领信用卡而拒绝清偿款项,导致其在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还款记录。虽然银行在受理信用卡申请时存在未尽审核义务的过错,但在报送欠款记录的过程中,银行并不存在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且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一般仅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供本人、政府部门或金融机构查询,公众无法查知征信记录。因此,信用卡持有人在征信系统中存在的不良记录并不能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其人格尊严并未受到损害,银行报送欠款记录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关  词】

民事 名誉权 信用卡持有人 冒名申领 征信系统 不良记录 审核义务 过错 捏造 虚构事实 相对封闭 法定条件 征信记录 社会评价降低 人格尊严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20095月收到署名为X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在经审核批准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通了一张户名为X的信用卡。之后,X收到多份信用卡催款通知,方得知有人冒用其姓名开通了信用卡,为此,X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此同时,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以多次向X电话催收但其均未偿还为由,将X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为冻结。20107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为涉案信用卡欠款一事与X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撤回了起诉,并将X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涉案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消除。另查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审批表中明确载有“电话与地址匹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柜面进件”、“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亲见申请材科原件并当场复印”等内容。

X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发了以其为户名的信用卡,并导致其征信系统因该卡欠款逾期未还而存在不良还款记录,进而对其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进行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赔偿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向其赔礼道歉。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涉案信用卡是否属冒名办理,尚处于侦查阶段,本行在办理该信用卡过程中,对办卡人的身份已进行了核实,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故不存在过错;对于X征信系统上存在的不良记录,本行完全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的要求进行报送,不存在故意虚构事实或侮辱X的情形,且该类信息处于完全保密状态,不会对X名誉产生影响。故请求驳回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法规规定将公民个人名下信用卡欠款记录信息上传至征信系统,该信息内容真实且征信系统并不对外,可否认定金融机构并未侵犯公民名誉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

原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导致本人征信报告中存在不良记录,进而导致本人社会评价降低,遭受精神痛苦,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上诉人X在申领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遭到拒绝是其所申请贷记款有逾期未还的情况所致,与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无关。故不同意上诉人X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因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亦即名誉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等方面。一般来说,名誉权并非从公民本身的行为中所体现,其更主要的是从他人对公民的评价中予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虽然该规定仅明确了名誉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但从侮辱、诽谤等方式的内容可推定,是否造成公民名誉权的损害,应当以公民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而做出判断。也就是说,即使侵权人对公民实施了侮辱等行为,但并未造成公民社会评价降低的,仍不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由此可知,对于公民的个人征信系统而言,其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并不能被外界所知,故即使存在不良征信记录,亦不会造成公民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在此种情况下,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了公民个人名下信用卡的欠款记录等信息,该信息均为真实欠款记录,不存在捏造、虚构事实或侮辱等行为;同时金融机构的征信系统系相对封闭的系统,该类不良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因此未造成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使金融机构在审核信用卡资料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公民的信用报告所载的欠款记录并非其个人所为,但因公民的人格尊严并未受到损害,故金融机构将公民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无需向公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人身权法·名誉权·抗辩事由·履行法律、道德义务 (P0704073)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11205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总第191)公布

【检  码】 C0201++4++SHYZ++0411B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46岁,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

负责人:潘岳汉,该银行行长。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X诉称:原告于1998年就办理了中国银行尾号为2964的信用卡,一直是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用户,而且多年来无任何不起还款记录。但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618日签发了一张以原告姓名办理的卡号6227533101083123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因该卡欠款逾期未还,导致20096月之后原告的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还款记录。2009923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方才知晓有人冒名向被告申请了信用卡,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将报案情况电话通知了被告。200912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时,原告将该情况再次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仍然继续以各种手段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在20107月和11月两次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还款。涉案信用卡开卡申请资料上“X”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内容也并非原告填写。信用卡受理登记表显示原告本人亲自到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但原告根本就没有至被告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信用卡标准审批表显示已经向本人电话核实,电话和地址匹配,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核实过任何信息。原告系被告的信用卡老用户,被告处应当有原告的信息资料,但被告未加以核实。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特别是原告在国外工作生活期间,同事和朋友得知原告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上法庭,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环节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后又在应当知道该信用卡欠款无法追回系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企图将损失转嫁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律师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涉案信用卡是否系他人冒用原告X名义办理,现正由公安部门立案调查,目前尚无结论。涉案信用卡系柜面收件办理,被告核实了办卡人的身份,并核对了身份证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当为可能存在的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对其自己个人信息的泄露也存在过错。至于征信系统上存在的不良记录,被告是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行报送的,被告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原告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故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侮辱原告的情节。而且被告提供征信信息的范围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数据库,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对外处于完全保密状态,不会对原告的名誉产生影响。原告称被告20107月和11月两次将原告告上法庭,事实上被告只起诉了一次,2010年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同年8月法院组织诉前调解时,原告告知被告信用卡冒用及报案情况,被告立即进行核查,并于同年12月撤诉,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心申请消除原告的不良还款记录,20112月上述不良还款记录已经被消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531日,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原告X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618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X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上记载“电话与地址匹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柜面进件”、“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亲见申请材科原件并当场复印”。20099X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X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多次向X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X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20107月,为涉案信用卡欠款一事,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X发生纠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次月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同年11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该院提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一案,要求X偿还信用卡欠款,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20113X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涉案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X提供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个人信用报告、诉前调解通知、(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案件传票、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X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收到损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认定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原告X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于2009531日收到的开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一栏并非X亲笔签名,显然X并未亲至中国银行柜台申请开通涉案信用卡,而中国银行的相关材料上却记载有“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等内容,可见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涉案信用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然X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依据其社会评价是否因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而降低加以判断。本案中,名誉是否受损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记录是否会降低X的社会评价。对此,X称征信杀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X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则称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对外保密,不会贬低X名誉,结合X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本人查询”,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贷后管理”,可见查询者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和发卡行,至于社会公众能否查询,则无从体现。故X主张其名誉因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而受到损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X又称其同事和朋友得知其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对此,法院认为,诉讼系法治社会中解决纠纷的常用、合理手段,X名誉不因其被他人起诉而有所损害,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X又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侵犯了其姓名权。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实际开卡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涉案信用卡未经X知情同意就使用了X姓名,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消除了X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撤回了催收欠款的诉讼,可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X主张20099月就已将信用卡冒用情况告知中国银衍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此予以否认,X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X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系因X处理(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案件纠纷而发生,与本案无涉,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了原告X的不良信用记录,故X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赔偿损失,并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10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原告X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X、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各半负担。

X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上诉人X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造成其申请信用卡被拒且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故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上诉人X所称的申请信用卡被拒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申请的贷记款有逾期未还情况,且已形成呆账。即使上诉人有申请信用卡被拒的事实,也可能是由于该呆账记录导致的,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0328日、97日、917日、1129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保障支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因审批信用卡而查询过被上诉人X的信用记录。X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存在一项应还款金额为31209元的呆账记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诸资料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上诉人X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确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侵害X的名誉权还应当结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首先,对于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X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其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就构成了侵权。但是,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X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X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X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X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X名誉受损的后果。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不存在,故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X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X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由于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故该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中需要审查的内容。

综上,上诉人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1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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