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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亲自签名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有效吗?

 songpch27 2018-01-15

  案例: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2月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依据是《公有房委托书》,而该《委托书》未经授权签署,故属无效、不合法。由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也应当无效。

  2016年3月原告为解决儿子的居住问题,此时才关注到房屋问题。经调查才发现被告冒签原告之名,并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到公租房的状态。

  被告一辩称:系争房屋是父亲为了被告结婚而购买的房子。该房子给被告时,原告也在场,委托书系由其代签署的。父亲于1996年去世的,原告当时就应该起诉,现已经过了20多年了。原告儿子在2012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也是由原告办理,被告提供过房产证。即使原告之前不知情,此时也应该视为对购买公有住房的追认。

  被告二辩称:购买售后公房手续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被告三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理应征得全部同住成年人的同意,未获得同意而违规操作的则损害了其他同住人的利益,应当无效。然而,本案中系争房屋被改为售后公房之时,原告对此知晓,称其以为是父亲购房。父亲于1996年过世后,原告又未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原告曾将其儿子户籍迁出、迁进系争房屋时也未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提出异议。综上情况,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购置及产权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于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更符合情理,即使《委托书》中的签字非原告所为,亦不能表明原告必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而原告在购房后的数年内并未有过异议,可视为其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追认,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析案:本案判决书,系通过已知证据及原告的自认,结合被告的抗辩事实,进行分析指出:“本案中系争房屋被购买为售后公房之时,原告知晓,称其认为是父亲购买。”“曾将儿子的户籍迁出、迁进系争房屋,原告也从未对系争产权归属提出异议。”

  从而得出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购置及产权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结论。从“数年内并未有过异议,可视为其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追认”而得出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

  此一判决其未从时效上论证,而是从追认的视角予以论证,结论系主张“94方案”买卖无效的观点败诉。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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