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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七条裁判规则

 丫胖子 2018-01-15



作者:邱宇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学生

目录

1、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运输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够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主体


4、虚开增值税发票但已向国家缴纳的部分税款应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中扣除


5、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应当按照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认定犯罪数额


6、“高开低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7、为抵扣税款以所走私的货物为内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一、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运输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裁判要旨

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并抵扣税款的可能,还需要其主观上以抵扣税款为目的。


2. 案件名称

金民、袁丽等人逃税案


3.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4.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民注册成立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取得开票资格。被告人袁某丙受聘担任该公司开票员,被告人袁某丁受聘担任会计,后被告人金民本人指使袁某丙、袁某丁以飞腾公司的名义按4.5%至6%收取开票费,利用个人与单位应缴税额的差价牟利,为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人姚某、李某甲、陈某、袁某甲等人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45份,分别提供给长沙天力罐车制造有限公司、长沙市环卫机械厂、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鑫峰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代开运输发票的金额总计8762189.86元,上述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613281.11元。金民、袁某丙、袁某丁为他人代开发票后,以飞腾公司名义按规定缴纳了3.3%的营业税及附加。而实际运输者由于未在税务机关开票,偷逃了3.3%的个人所得税,致使他人偷逃应纳所得税289118.23元。


5.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民指使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利用飞腾公司的开票资格,在没有提供运输劳务的情况下,以飞腾公司名义为其他提供了运输劳务的从业者或发生了实际运输业务的单位代开运输发票,致使其他运输从业者逃避纳税义务,偷逃税款289118.23元,且占应纳税额的50%,被告人金民、袁某丙、袁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判处被告人金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6.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金民注册成立“飞腾公司”,取得开票资格,为了赚取差价,将只用缴纳3.3%税额的运输发票提供给应缴6.6%税额的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人,接受虚开发票的个人因此偷逃了3.3%的个人所得税。被告等人开具发票的对象均具有运输业务,其目的是为了少缴税款而不是抵扣税款,属于“有货虚开”,故对被告人金民等人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裁判要旨

认定本罪是单位犯罪必须以真实存在的单位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对于是否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与实际利益人相结合判断。


2. 案件名称

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集·总第14集【第89号】


4.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贞练于1991年1月被汕头市同平区韩江物资供销公司聘任为其下属的湛江市湛汕经营部经理,受聘时间为1991年1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1993年6月,张贞练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将湛江市湛汕经营部变更为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当月获批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于1993年底停止营业。1994年3月,潮阳市成田镇居民马陈晓找到被告人张贞练,二人合谋以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4月,张贞练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江市税务部门分别办理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记证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张贞练为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价款计人民币175456452.92元,税额计人民币29827597.15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1325200元。张贞练收取开票“手续费”计人民币129万元,其中数千元用于支付本公司租赁房屋及职工开支等费用,余款用于个人经商及挥霍。


5. 裁判结果

一审: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贞练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贞练将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重新营业的两个月的时间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有数千元用于公司开支,其余归其个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贞练以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张贞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21325200元未能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


判处被告人张贞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裁判理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已被吊销、注销的“单位”之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第二,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易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第三,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以单位之名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且单位事实上真实存在,但这只是其为了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并且该单位实际完全由被告控制,并不具有单位意志。而被告在犯罪后的个人挥霍行为也其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三、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够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主体

1.裁判要旨

并不是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刑法的实质合理性标准来考察,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才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 案件名称

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第725号】


4.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23日、10月28日,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价税合计分别为人民币221000元、350000元,其中税款分别为32111.11元、50854.70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2010年3月15日,王志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追缴。


5.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裁判理由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随着一人公司民事主体地位的依法确立,一人公司大量出现在我国已成为一种客观经济现象,一人公司在经济领域犯罪的现象日益普遍。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赋予了一人公司法人地位。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就单位犯罪而言,虽然1997年修订刑法时,从立法本意看,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人公司犯罪在司法实务中都是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但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看,其字面含义均能够将一人公司涵括进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基于这一考虑,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的确立,就完全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同时,承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大潮流。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一人公司的出现及其得到越来越普遍的承认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是经济发展对投资主体多元化、灵活性的必然选择,是鼓励投资、创新的必然要求。刑法作为部门法的保障及最后制裁手段,应当和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精神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刑法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既然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刑法应当与之相衔接。同时,承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也是我国刑法平等保护的要求。既然一人公司依法成立,并作为经济活动主体和其他公司、企业一样从事经营活动,就理应受到刑法的平等对待。否则,无法维持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不利于一人公司的经营发展,不利于鼓励投资和创新。


最后,从根本上来说,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从公司是否具有公司所应当具有的最本质的特征——公司人格独立来判断。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相关人员实施的犯罪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依法成立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意志,因而具有独立于股东自然人人格的公司人格,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四、 虚开增值税发票但已向国家缴纳的部分税款应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中扣除

1.裁判要旨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


2. 案件名称

何涛虚开境值税专用发票案


3.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8集·总第19集【第119号】


4.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何涛通过广东省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大坪分局原局长余奕开、副局长余小军(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取得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国营马鞍山供销公司、普宁市星辉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大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许镇平(另案处理)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等17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7份,税额1048.984268万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936.226467万元。何涛收取开票“手续费”53.485309万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370.466481万元,尚有565.759986万元未被追回。被告人何涛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还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先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税额4045.688603万元。


5. 裁判结果

一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涛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判处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何涛自己或者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收取手续费、掌握资金的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且未能追回的数额特别巨大,至案件侦查终结前,仍有565万余元无法追回,其辩解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缴的部分税款是为达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不构成立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裁判理由

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我们认为,既然进项税额是购货方在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后,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其抵扣税款时,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将其支付或者负担的销项税额从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有购销事实,但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时即可从中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购销活动,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不会造成损失。何涛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况。一、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对此均做了正确认定。


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五、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应当按照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认定犯罪数额

1.裁判要旨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同时为了抵扣税款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不应相加累计计算犯罪数额,而是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2. 案件名称

孟弘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4.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庆弘在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成立兰考县鸿盛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12月,孟庆弘让山东省蒙阴县勤龙中药材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9984.44元,税额51997.96元,价税合计451982.4元;孟庆弘又为安徽省国泰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307051.25元,税额52192.75元,价税合计359250元。总金额707035.69元,总税额104190.71元。


5. 裁判结果

一审: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弘庆为他人虚开税额为5219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额为5199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税额在10万元一审,属犯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应当相加,而应当取数额较大的销项税额即52192.75元为其犯罪数额。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但认定犯罪数额错误,量刑不当,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为了掩盖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销项发票,对于这种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如果将销项和进项数额累计计算可能使认定虚开税款的数额超出国家税收利益的实际损失,违背了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在犯罪数额上的认定是正确的。


六、“高开低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裁判要旨

“高开低征”、“开大征小”的行为,无论是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果都是征收少量税款,而受票人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国家抵扣大量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因此,此种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2. 案件名称

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2集·总第31集【第231号】


4. 基本案情

1996年2月,被告人吴彩森、纪昌德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宋晓山合谋,将宋任厂长的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霍山县诸佛庵竹木综合厂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嗣后,西城税务分局利用诸佛庵竹木综合厂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辖区内其他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销货金额收取6%或3%的税款。宋晓山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加盖本厂财务章,并协助支取税款。


至2000年3月,西城税务分局以霍山县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名义,共为阎红宇等60余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2份,虚开税款数额1355332.55元,已抵扣1305814.26元,完税入库293988.39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39085.4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72740.41元。在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经吴彩森、纪昌德等审批后,安排汪祥林填开246份。西城税务分局和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按所开销货金额收取1%的手续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西城税务分局分得32475元,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得17097.90元,宋晓山承包该厂后分得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宋晓山和诸佛庵竹木综合厂现金25500元。


5. 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为完成本单位的税收征缴任务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竞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将不具备条件的诸佛庵竹木综合厂虚报为一般纳税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并收取开票手续费。该局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非法吸收税款,收取开票手续费,并为本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该局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为本单位谋利,由局长吴彩森决定或由股以上干部会议研究决定,体现的是西城税务分局的整体意志。该局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4份,虚开税款32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0余万元,单位非法获利6247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判处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吴彩森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郭家春有期徒刑十一年;


6.裁判理由

从客观方面讲,西城税务分局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具体到本案,西城税务分局主要实施了《解释》第一条第(1)项规定的为他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第一条第(2)项规定的为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特征。


从主观方面看,西城税务分局具有放任受票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故意。作为负责税收征管的税务机关,对于“高开低征”、“开大征小”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会导致受票人利用与真实的应税劳务、货物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骗取国家税款,毫无疑问是明知的,但本案中的西城税务分局为了本地方、本部门的利益,借口完成税收征缴任务和谋取一定的“手续费”、“管理费”,在征收少量税款的前提下,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放任国家税款流失,已经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特征。


七、为抵扣税款以所走私的货物为内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1.裁判要旨

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2. 案件名称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2集·总第43集【第336号】


4.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红梅系通华公司总经理,1995年7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红梅先后安排通华公司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移动通信局、重庆市电信局等单位签订代理进口合同6份,自己或通过他人采用伪报、瞒报等手段,将上述单位购买的设备走私进口,1997年下半年,通华公司因走私设备没有取得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无法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被告人王红梅遂要陈建新帮忙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陈建新即到广州,找广东宏亚公司的付跃进、张兴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张兴兰介绍、联系,广东省惠莱县人林小旭表示可以提供真实票据。为达到掩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目的,双方商定,由林小旭等人提供发票,通华公司按开票价税的1.8%支付费用,并与出票单位签署“购货合同”,由出票单位提供“付款委托书”。以惠莱县商粤公司、惠莱县金韩贸易公司、虚构的惠莱县海联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通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8亿元。


5. 裁判结果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梅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8亿元,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红梅、王宏斌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部分罪名量刑不当,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红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6.裁判理由

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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