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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融合与发展前景

 qymq 2018-01-19

  谈到少年审判,首先想到的是少年刑事审判。但其实少年审判庭审理的大多数案件却是民事案件。由于少年民事审判起步晚,重视程度不够,在少年案件审判中一直处于从属甚至是配角的地位。而因为少年民事审判受案范围的不确定,又缺乏像少年刑事审判一样统一的、特殊的诉讼程序,致使少年民事审判工作停滞不前,难以取得突破,与少年刑事审判相比,仍显滞后。在当前我国大范围进行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整合的大背景下,没有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与完善,很难有少年法院工作的启动与突破。

  一、当前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现状

  (一)少年民事案件数量偏少

  少年民事案件数量因受案范围的限制,一直处于较低水平。从我院近年来受案情况看,2008-2013年以来,年均受理少年民事案件153件。自2014年4月,我院将部分涉及10周岁以下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审理以来,年均受案566.5件。审理案件作为支撑庭室存在的基本建构,数量的多少仍然决定着庭室存在的意义。案件数量偏少一方面不利于少年法庭对少年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也不利于少年法庭审判队伍的稳定和少年审判法官素质的提高。从长远来看,案件数量过少,不足以庭室的正常运行,无案可办显然与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总体局势格格不入,这无疑会影响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

  2008年-2015年即墨法院少审庭受理案件数量统计

  

  (二)少年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不明确

  关于少年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一直以来缺乏一个统一的认识。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的标准是什么,即如何划分少年法庭与其它民事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抚养费案件、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少年伤害案件、少年财产纠纷案件等。对于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各地做法更是不同。我院于2014年4月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纳入到少年法庭审理,以体现在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不仅不利于少年法庭的正规化建设,也制约着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2008年-2015年即墨法院少审庭受理民事案件案由统计

  

抚养费

变更抚养关系

探视权

生命权

离婚

其他

2008

35

13

0

20

0

12

2009

78

35

0

43

0

17

2010

60

43

0

31

0

9

2011

101

47

0

55

0

7

2012

67

44

0

33

0

2

2013

91

35

0

36

0

3

2014

79

26

0

46

310

13

2015

87

41

6

52

467

6

  (三)少年民事审判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少年民事案件涉及到民事审判的各个方面,既有人身关系案件、也有财产纠纷案件;既有侵权纠纷案件,也有物权纠纷案件。案由几乎涵盖民事审判的各个领域。这对少年民事审判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由于少年案件审判工作起步于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且少审庭发展初期也仅是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因此少年审判人员大多来源于刑事审判部门,他们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对民事审判特别是少年民事审判业务熟悉不够,经验缺乏。同时由于少年民事审判工作在少年法庭工作中属于从属地位,案件数量少,一些热爱民事审判工作的不愿留在少年法庭,造成人员流动性大,不利于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的理论研究与探讨。

  2008年-2015年即墨法院少审庭法官统计

  

  二、少年民事审判与家事审判的关系

  1、正确处理好少年民事审判与家事审判之间的关系。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内部分工越来越细。少年民事审判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审判庭,其受理的少年民事案件几乎涵盖全部民事案件。因此如何处理好少年民事审判与家事审判的关系,做到民事审判内部的统一和协调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对于离婚诉讼案件,由少年审判庭审理与民事审判庭审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能否做到一致。同时在诉讼程序、司法理念上,少年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庭的要求、做法也不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2、正确处理好民事主体平等保护与少年特殊保护的关系。少年民事审判不同于少年刑事审判,少年刑事审判一方当事人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少年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少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包括各项诉讼权利保护和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少年民事审判从总体上来说,仍属民事审判范畴,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如果对少年民事当事人进行特殊保护,则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有悖于民事审判公平、平等原则。因此如何在坚持民事审判平等原则的同时,加强少年民事案件中未成年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困扰少年民事审判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3、正确处理好少年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与诉讼权利保护的关系。众所周知,在少年刑事审判中,一方面在实体处理上,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同时在举证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程序方面,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如何处理程序保障和实体保护的关系,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为少年民事审判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也是我们要予以考虑的重要问题。

  三、探索少年民事审判与家事审判融合之路

  少年民事案件不同于少年刑事案件,也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我们不能完全照搬普通民事审判模式,更不可能采取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的程序,而必须在坚持民事审判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少年民事案件的特点,适当予以完善,使之更能体现对未成年当事人的保护。我国绝大多数地区法院的少年审判庭是从刑事审判庭中脱离出来,以刑事起家。但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因为家庭是少年成长的关键场所,家庭在预防少年犯罪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审理少年民事案件中应树立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相融合的理念。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在审判理念、审判方式上有类似的地方,比如都有社会调查员和监护人制度,都有追究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方法相通、理念相通,资源也可以共享,大有与家事审判合二为一的趋势。

  (一)树立诉讼权利保护优先的理念。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少年法庭应当树立诉讼权利保护优先的司法理念,强化司法干预措施,通过诉讼权利的保护,最终实现对实体权利的保护。这是少年民事审判不同于少年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无论是未成年当事人还是其法定代理人,在证据的收集、固定、法律关系的判断、法庭辩论等方面都存在能力上的不足。诉讼能力的不足将直接导致败诉后果的发生。因此,对未成年当事人的保护首先要从诉讼权利的保障开始,在程序上对未成年当事人实行特殊保护。

  1、建立特定证据法院主动调查、收集制度。如前所述,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证据意识不强,在一些侵害事件发生时缺乏证据保存意识,事后缺乏证据搜集的常识,致使有理打不赢官司。如涉及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案件,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调取其工作收入,如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势必导致其举证不能或者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判的需要,如果认为必要,应当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不必拘于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同时在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向未成年当事人倾斜,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倒置,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案件移送执行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在普通民事审判中一般采取申请执行主义,民事审判庭很少主动将生效判决、裁定主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在少年民事审判中,为了充分保护少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民事案件审结,判决、裁定生效后,对于未自动履行的案件少年法庭应当及时、主动移送执行部门进行执行,同时告知少年当事人。

  (二)树立未成年人生存权、受教育权优先保护的理念。《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第八条规定,“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和发展。”第二十八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应当严格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尽最大努力保护少年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在少年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少年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如追索抚育费、教育费案件、少年伤害案件等。建议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以少年儿童生存、发展、受教育的需要作为优先考虑的要件。例如在审理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支付的除义务教育费用外,学习其他技能、知识产生的费用,只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一般应予支持。又如在少年伤害案件中,未成年当事人诉请的营养费,人民法院应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的需要,尽可能予以支持。

  1、明确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关于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当事人主义为标准,只有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案件才能由少年法庭审理。我们认为少年法庭受理涉少案件的标尺应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层面的权益,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心智发育不成熟,在遭受侵害后怎样安慰他的心理、使其摆脱侵害行为对他的影响。因而,我们认为,对于侵权类案件等法律关系、赔偿责任明确的案件不应由少年法庭审理。例如,有些案件仅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出庭参与诉讼,法院根本无从了解未成年人的权益是否遭受侵害、被侵害的程度、需进行的补救等情况,也就很难做出对于保护未成年人采取客观、真实、合理的评价。同时,未成年人在校园受到伤害,其家长、父母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引导、教育慰藉他的心理,不需要通过法院进行特别的保护。未成年人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是固定的,仅在责任构成、责任方式中进行区分,过错责任的分担比例,这类案件根本不需要通过少年法庭进行特别审理。

  对于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还是由民事审判庭受理为妥。离婚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审查判断婚姻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将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交由少年法庭审理显得不伦不类。况且,如果在子女抚养方面存在争议,还可以就抚养权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传统民事审判庭在审理涉及少年合法权益保护的离婚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以充分保护少年的合法权益。

  2、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来进行应对当前少年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实际。现有的立法和实践表明,在我国建立家事审判专门机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现实基础和比较法资源。同时,吸收优秀法官从事少年及家事审判工作。由于家事审判与其他民事审判混合在一起,家事审判的重要性、特殊性难以凸显。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对家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偏见,认为它是琐碎细故,没有专业“技术含量”,不能体现水平,而且家事案件调解难度大,常常吃力不讨好。为此,许多法官不愿意做审理家事案件的专门法官,更不情愿。因此,在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具体路径上,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渐进性和具体国情,配备专门的家事审判人员,聘任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担任家事案件之兼职调解员、陪审员,并视具体情势,配备家事案件之专职调查人员,协助法官查明事实,促进家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最终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家事审判专门机构。

  结语

  少年民事审判不同于少年刑事审判,少年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可 以代表国家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但少年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并不能强制另一当事人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如何在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平等保护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困扰少年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难题,也是今后少年民事审判工作研究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随着家事审判制度的不断发展,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构改革的必然要求,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将在我国遍地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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