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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实施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

 gzdoujj 2018-01-21


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相比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现行法),新法作了不少改动,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管理带来一定的变化。贯彻实施好新法,对于促进合作社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业务范围扩大

1.合作社定义减少了同类业务的限制。新法第二条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删除了现行法中同类农产品的限制,意味着合作社可以同时开展不止一个类别的多种类的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业务,扩大法律调整范围。

2.以列举方式明确经营多种业务。新法第三条对现行法第二条第二款进行了大幅度的扩充,以列举方式明确合作社开展的业务,包括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基本上包含了与农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服务,且这些规定不是限制性的,带有一定的包涵性,能够满足合作社业务发展需要。同时注意,新法考虑到合作社开展成员间内部信用合作的资金互助正在试点,需要积累成熟经验,未对内部资金互助作出规定,登记中要高度注意。

3.特殊国有企业职工可以成立合作社。新法第七十三条明确,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明确国有农(牧、渔、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可以参照现行法设立合作社。将文件内容上升法律规定,有利于保障这些特殊类的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4.经济合作社不能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涉及的成员边界、财产关系、运行机制等,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很大区别,与合作社具有本质的不同。不能将社区性的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笔者认为,如果经济合作社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可以依据该条例予以登记。

二、成员出资多样化

1.成员出资种类明确。新法第十三条明确,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增加土地经营权、林权等与农民相关的权利性财产,有利于农民土地流转、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和农业经营规模化。新法还明确,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也明确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合作社成员出资实行认缴登记制,登记机关审查时需要注意其出资方式。

2.盈余可以转化为出资。新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如果合作社将可分配盈余转为成员出资,属于登记事项的成员出资总额增加,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3. 成员出资可转让、继承、担保。新法第十五条要求章程需要载明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即允许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继承和担保。转让、继承涉及成员变动,应当依法将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成员出资的担保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股权从而到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还需要进一步研究。鉴于出资可转让的性质,笔者认为成员出资属于其他股权,出质担保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人民法院也可冻结成员出资。

三、专章规定联合社

1.成立联合社有了法律依据。新法第九条明确了联合社设立的目的为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第七章对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盈余分配进行了详细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积极探索联合社的规定,实践中已经进行了登记。将文件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有利于联合社的发展壮大,保障其合法权益。

2.联合社仍属于合作社范畴。联合社是经营实体,不是松散的联合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特殊法人。联合社同合作社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新法明确,第七章对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关于合作社的规定。

3.联合社的特殊规定。一是三个以上合作社可以成立联合社,只有合作社才能成为联合社成员,企业不能成为联合社的成员。二是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这与合作社略有区别,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三是联合社设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不像合作社可以附加表决权。

四、市场主体属性

1.合作社属于市场主体。新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合作社为特殊法人,不属于营利性法人,但属于市场主体,与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具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可以注册商标、申请办理相关许可证。新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明确营业执照标明登记类型,旨在突出特殊法人地位,呵护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2.合作社可以依法投资。新法第十八条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即可以依法成为公司(包括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但不能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

五、指导内部管理

1.注重审查章程内容。章程是约束合作社及其成员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以后的内部争议的解决至关重要,是合作社规范化经营的核心。实践中,合作社及其成员对章程的法律地位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仅将章程视作一份普通的登记申请材料,而且从网上搜索查找的模板可能存在内容不全、不符合法律要求。新法多处对章程作出了规定,登记机关需认真审查章程,看是否包含了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以及事项是否清楚明白,看是否与其他规定一致。如果章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属于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也要求登记机关对章程违法内容要求合作社予以修改。对章程的把握,有利于防止以后出现争议无法解决,也避免登记机关陷入合作社内部纷争耗费行政资源。

2.关注成员代表大会人数。新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对成员代表大会人数进行了合理规定。

3.成员入社和除名后的备案或变更。新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入社规则,第二十六条明确了除名规则。成员入社或者除名后,成员出资总额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成员出资总额未变动的,应当将新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新入社成员的身份证明。

六、依法加强监管

1.参与政府综合协调。新法第十一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作为登记部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参与到综合协调机制中,提交解决一些难题,共同解决遇到的问题,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服务合作社的发展。

2.登记通报相关部门。新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双告知的模式将登记情况通报给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以及需要实施后置许可的行政部门,实现登记信息共享。登记机关向相关部门宣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引导其通过公示系统查询和公示相关信息,实施信用监管。

3.督促指导报送年报。《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制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授权,工商总局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实际执行中也取得了良好成效。新法第十七条要求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报制度有了法律依据。登记机关要指导合作社珍惜信用,重视年报报送工作。

4.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新法第七十条设定了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增加了合作社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可以对那些名存实亡以及办理执照主要是为了获取相关补贴而不经营的空壳社”“挂牌社依法予以清理。

(王雨沐   安徽省黄山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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