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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认定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2

对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认定

 (2015-07-10 1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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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

分类: 转载文章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以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贞。

一、案情

张丽贞与顾以健之妻郑秀相识,后郑秀因身患尿毒症等多种疾病无人看护,于是郑秀与顾以健便请求张丽贞帮忙照料。1994年起,张丽贞一直照顾郑秀的日常生 活,直至1999年郑秀去世。之后,因顾以健无人照料,便请求张丽贞对其继续照顾日常生活,张丽贞遂继续照顾顾以健3年多。

在此期间,1998年顾以健将其单位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简称中科院行管局)分配的北京市西城区育教胡同5号楼112号房屋借给张丽贞使用。2000年 因顾以健住房面积未达标,中科院行管局对其住房进行面积补差。其间顾以健在国外,故补差房屋有关手续交由张丽贞代为办理。2000年1月7日,顾以健曾给 中科院原办公厅主任李云玲写信,信中反映其想将育教胡同的房屋和补差房给张丽贞,并询问可否将以上房屋合在一起调整一套稍大的住房。2001年2月16日 顾以健给中科院代表退休人员的分房委员翟处长写信,称其愿将补差面积给张丽贞,有关一切手续,包括签字请经张丽贞代表并处理相关事宜。2002年12月 27日,顾以健与中科院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中国科学院机关2000年职工住房调整协议书》,约定顾以健购买中科院为其补差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3 楼3层301号住房,并同意将育教胡同房屋交还中科院行管局。2005年12月1日顾以健取得中关村903号补差面积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但顾以健未将 该房交付张丽贞。2006年中科院行管局将张丽贞正在使用的育教胡同房屋收回。

张丽贞诉至法院称,我照顾郑秀、顾以健多年。为此,顾以健自愿将单位分得的房屋赠与我。该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但顾以健一直拒绝向我交付房屋。现要求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顾以健辩称,公民的赠与成立以交付为准,现该房屋并没有交付张丽贞。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现我已经撤销了该行为,赠与关系是不成立的,不同意张丽贞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得任意撤 销。本案张丽贞与顾以健虽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顾以健在给中科院等领导的信函中已先后两次明确表示其愿意将补差面积房屋及育教胡同房屋赠与张丽贞,该意 思表示真实有效,并且顾以健同意将育教胡同房屋借给张丽贞使用的行为亦视为其对张丽贞照料义务的认可,系赠与的实际履行。张丽贞在1994年到2001年 间一直对顾以健前妻郑秀及顾以健给予生活上的照料,该行为已经具备法律上所称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是基于友情等产生的道德上的义务。顾以健应在其取得 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后及时履行赠与物交付义务,不应有悖于原赠与目的而撤销赠与,故张丽贞有权要求顾以健履行中关村补差面积房屋的交付义务。对张丽贞要求顾 以健交付赠与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顾以健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3楼3层301号房屋交付给张丽贞,该房屋归张丽贞所有。

一审宣判后,顾以健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以健基于张丽贞对其及其前妻长期照顾而承诺将育教胡同房屋及补差面积房赠与张丽贞的表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该赠 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得任意撤销。中科院将房屋分配给顾以健后,张丽贞要求顾以健履行赠与合同义务,交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能认定张丽贞对郑秀、顾以健进行照料的事实,但不排除顾以健基于其他原因而为赠与的意思表示。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86条第2款、第188条规 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撤销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 顾以健先后二次给诉争房屋产权部门领导写信,明确表示愿将分配给自己的补差房屋赠与张丽贞。虽顾以健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向房屋的产权部门作出,但张丽贞明知 该事实,并代顾以健办理相关手续。故可以认定顾以健与张丽贞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关系。

本案再审期间,顾以健虽然否认张丽贞对自己及前妻有过帮助照顾的事实。但顾以健在本案原审及中科院诉顾以健腾房案件中,均承认张丽贞对自己及其前妻有照顾 行为;证人也证明张丽贞对郑秀、顾以健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帮助和照顾;且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中也明确表示张丽贞确曾对顾以健及其前妻尽了帮助照顾义务。对于检 察院抗诉书的内容,顾以健一方明确表示认可。所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顾以健及前妻郑秀帮助照顾的事实存在。

顾以健作出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时,未明确基于何种原因将诉争房屋赠与张丽贞。但鉴于张丽贞帮助照顾顾以健及其前妻在前,顾以健作出赠与房屋意思表示在后。 在没有证据证明顾以健赠与房屋给张丽贞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形下,可以推定顾以健将房屋赠与张丽贞是基于张丽贞对顾以健及其前妻帮助照顾行为所致。依照法律规 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撤销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体现了法律对救灾、扶贫等社会 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的褒扬和对受赠人取得期待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张丽贞对顾以健及其前妻进行过长期照顾后,顾以健自愿作出了将其享有的住房赠 与张丽贞所有的意思表示,张丽贞对此产生了信赖,并获得了相应的期待利益。张丽贞对顾以健及其前妻的帮助和照顾行为应得到鼓励和弘扬,同时也应对张丽贞实 施该行为获得的物质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原判认定顾以健将房屋赠与张丽贞的行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并无不妥。基于法律的规定,顾以健作出赠与意思表示 后,无权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同时张丽贞有权要求顾以健交付赠与房屋。

综上,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终审民事判决。

三、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规范基础,是《合同法》第186条。该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2款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 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此,根据本案双方的争论问题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来看,我们首先需要解决 的是,第2款“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用语作如何理解才妥当,即张丽贞对顾以健及其妻郑秀的照料行为与该法条含义是否相符。

道德义务,是指全社会成员依据社会道德规范,自觉自愿地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的道德责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就规定,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国情出发,社 会主义道德建设要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 为着力点。在公民道德建设中,应当把这些主要内容具体化、规范化,使之成为全体公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由于“道德义务”本身只是个价值性概念,因此法律并未明文罗列何种行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行为,实际上也不可能作出如此规定,所以就其作出的判断,也 仅仅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最基本的依靠方式,主要是目的判断,因为事物的主要价值包含在目的追求中,所以价值判断主要应从目的入手。

本案中,张丽贞对顾以健及其前妻郑秀进行了长期的帮助和照顾行为,根据张丽贞照料行为在先、顾以健赠与房产的行为在后的事实来看,张丽贞所作照料行为的目 的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更非基于顾以健赠与房产而作出的行为,而是基于一种朋友之间友情作出的帮助行为,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蕴含了同事、邻里 之间的友情和社会道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应当予以鼓励和弘扬。正是鉴于张丽贞对其夫妇二人长期的细心照料与无私帮助,顾以健才自愿作出了赠与 房屋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正是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该赠与行为。

综上,原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北市法院参阅案例第51期(总第1180期) 北京市高级法院编 201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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