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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探析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2

共同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探析

 (2013-11-04 22:34:38)
标签: 

教育

          [判案研究]共同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探析
                          《判案研究》2013年第19期
——祝甲等诉朱甲生命权纠纷案

【案    例】祝甲等诉朱甲生命权纠纷案

【简要提示】共同饮酒人在共同饮酒时是否使同饮者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境地,以及在缺少他人扶助的情况下,同饮者是否随时有发生意外事件的可能,是辨别共饮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也是共饮人之间因先前饮酒行为而产生的酒后安全注意义务的基础。

【主审法官】胡雪梅               【案例撰写人】胡雪梅  邱  灵

  

    一、基本案情

    原告:祝甲、祝乙、吴甲、朱乙

    被告:朱甲

    2011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朱甲给吴乙(系原告祝甲的父亲、原告祝乙的丈夫、原告朱乙及吴甲的儿子)打电话邀请其一同吃晚饭,当时吴乙与其父亲即原告吴甲一起在家饮黄酒。后吴乙自行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大川公路处的一家农家乐饭店,与被告朱甲及案外人陆甲、陈某、陆乙共五人一起聚餐。席间被告朱甲、吴乙和案外人陆乙饮了黄酒、案外人陈某和陆甲饮了啤酒。散席后因案外人陆甲家就在该农家乐饭店附近,应陆甲之邀,五人一起到陆甲家喝茶聊天。在喝茶时,吴乙出了陆甲家家门,后陆甲也跟随吴乙出门。

    当日22时35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沪CCR***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北约50米处时,撞击快速车道内的吴乙、陆甲,致吴乙、陆甲受伤,吴乙、陆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乙、陆甲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祝甲、祝乙、朱乙、吴甲诉称,2011年12月10日,吴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四原告系吴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乙去世前和被告朱甲一起喝酒,酒醉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大川公路口被案外人张某所开的机动车撞击死亡。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法院处理,按照责任划分,由吴乙自负40%的责任为393,093.8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认为,吴乙去喝酒是由被告朱甲召集,作为共同饮酒人,被告朱甲理应在吴乙醉酒后行相互扶持、提醒注意、照顾的义务,但却未能保证其安全离开,任其自行离去,结果导致悲剧的发生,吴乙的死亡与被告朱甲打电话召集去喝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朱甲对吴乙自负责任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546.90元。

    被告朱甲辩称,对原告家属吴乙的死亡表示同情,但其对吴乙的死亡事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醉酒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与死亡的结果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在法律上对吴乙不存在特殊的注意义务,吴乙在喝酒后没有明显的醉酒状态,而是酒后一同走到案外人陆甲家喝茶聊天,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专业的工具,不可能知道吴乙当时已经醉酒了;即使存在这种特殊的注意义务,引发这种特殊义务的情形已不存在,当时五个人喝完酒后并没有走散,而是一起去喝茶聊天;当时吴乙走出去时,案外人陆甲是跟随出去的,这种照顾义务只要共同饮酒人中有一人去履行了,就可以认为对吴乙尽到了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吴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但其在家饮过酒后又赴被告之约继续饮酒,缺乏对自身的控制,最终导致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48mg/ml的醉酒状态,与之后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本人亦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吴乙的死亡与其自身存在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人邀请朋友、同事等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过错,但其在与吴乙共同饮酒后,已使吴乙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境地,其基于先前饮酒行为已对吴乙产生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在吴乙从陆甲家起身出门后,未积极留意、关注吴乙的去向,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扶助,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吴乙死亡而自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的50%的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并非导致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的共饮人之一陆甲已跟随吴乙出门,但仍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甲、祝乙、朱乙、吴甲12,000元;二、驳回原告祝甲、祝乙、朱乙、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一)被告召集共同饮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侵权法理论上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构成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可以不具备过错的要件;在过错推定原则情况下,仍然要具备四个要件,但过错要件是推定的。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家属死亡的损害事实,要求召集喝酒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判断是否齐备了四个要件。虽然从形式上看,四个要件处于并列地位,但在认定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依据一定的层次来进行:第一层次,认定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第三层次,考察行为人的过错,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这样的认定方式具有逻辑性,也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对于本案中死者吴乙的死亡结果,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系案外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撞击所致,但又因吴乙本人事发时处于酒醉状态而未在人行道行走,其自身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进一步“溯源”,死者是因酒醉而未在人行道行走而遭遇车祸,且死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以死者的死亡与其自身喝酒时缺乏自控能力也存在着因果联系。但是如果据此进一步认定被告召集喝酒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则是不妥当的。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把握行为是否为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即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一般社会认识判断,对本案中被告召集喝酒的行为与死者酒醉状态之间完全可以认为有这种“可能性”,但就召集喝酒行为与死者误入机动车道被车撞击死亡的结果之间,则显然缺乏这种“可能性”,并且本案中在的被告与死者一行人在喝酒之后又去喝茶聊天,这一中间环节的介入又进一步削弱了这种“可能性”,所以被告召集喝酒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侵权行为上因果关系,也不能将被告的召集行为认定为是一种损害行为。据此,单就被告朱甲召集吴乙及其他朋友一起喝酒的行为,与吴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备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召集喝酒的行为是引起死者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是其也不具有法律评价上的违法性,不成立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对死者照顾不周是否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立法机关在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进行解释的时候,明确表明:“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本案中,无法查证被告在与死者等人共同饮酒过程中对死者有强行劝酒的行为,因而除了被告召集死者喝酒的行为以外,并没有进行其他的积极作为。上文也已经论述被告召集喝酒的行为不成立侵权行为,所以应进一步判断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侵权而构成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法理论,凡是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必须做某种行为时,如果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在召集死者并与其共同喝酒的过程中,是否产生相应的作为义务,是被告成立不作为侵权的前提。成立侵权行为的作为义务应当是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而非一般道德要求,其义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来自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本案被告召集喝酒的行为不产生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也无职务上的要求,但却构成了产生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民法上,先行行为也称事前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而言的;刑法上,先行行为是由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行为,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两者在对先行行为的界定上是一致的,即先行行为引起危险状态,先行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召集死者前来喝酒,并与之一起共同饮酒,后使死者在饮酒过程中至酒醉,处于一种缺乏自控的危险状态之中,符合先行行为的形态。被告也基于其召集死者喝酒、与死者共同喝酒的先行行为对死者负有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对酒醉的死者应当给予照顾、扶助和护送,使其免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否者就会因其未履行特定义务而构成不作为。再看本案案情,被告在与死者等人一起饮酒结束后,并未各自散开,而是一起去其中一人家中喝茶醒酒,被告对处于酒醉危险状态之中的死者也未放任不顾;后在喝茶过程中,死者起身出门,共同饮酒人之一的陆甲随后也跟了出去,后两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据此可以判断,被告在与死者等人喝完酒之后,对酒醉状态中死者履行了一定的照顾义务,虽然后面并非由被告本人而是由其他人跟随死者出门,但是作为共同饮酒人,互相之间都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无论由谁进行相随照看在作用上是一致的,不能因被告未亲自实施而认为其未尽照顾义务。但是,该照顾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充分有效地排除危险状态为前提,否则无法在法律上约束先行行为人,也不利于对处于危险状态中的人员给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对死者履行照顾义务的过程中显然是存在瑕疵的,没有充分有效地完成照顾义务,最终仍导致死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仍应成立不作为侵权,承担一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朱甲召集死者吴乙喝酒的行为,对于吴乙的死亡结果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其基于召集行为对喝完酒处于醉酒状态中的吴乙负有法律上的照顾义务,在履行该照顾义务的过程中,被告存在一定过失,未充分有效地保障死者免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一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在判决中根据实际案情,充分权衡死者自身过错行为与被告履行照顾义务过程的过失行为对死者最终死亡结果的两方面原因力,依据过失相抵原则,酌情支持了被告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备注:文章来自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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