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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主审法官: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

 刘锡春律师 2018-01-22

编者按:最高法院主审法官周伦军授权本公号刊发其最新原创力作,让小编受益良多,相信您耐心看完,一定感同身受!

 

在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不仅是审判实践中的日常问题,同时还是一个争议较大、困扰较多的问题。从学说讨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虽然问题的解决方案尚未达到形成共识的程度,但随着讨论的深入,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代表、代理权限来判断合同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这一解决问题的方向,已经日渐成为“有力说”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正义基础及其体系定位

《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的程序限制,由于在立法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讨论,在立法颁行后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释,围绕该条规定的规范趣旨,各界的认识不一,这也是实践中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理解法律规则首先必须对该规则所要调整的事件类型及其正当性基础有一个清楚地把握,正当性基础决定了规则适用的强度和国家管制的力度。概括而言,该条规定的正义基础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多数决定的正义基础是建立在“任何人不得慷他人之慨”的朴素观念。现代民法的基石,是建立在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失责任这三项基本原则之上。意思自治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自己为自己设定义务,在此基础上自己承担责任。所有权绝对原则强调的是个人财产不受非法剥夺,在平等主体之间,除非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例外场合,不得牺牲所有者的财产利益。在以自然人、个体户、独资企业为主要市场主体的早期阶段,当事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亲自实施民事行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意思自治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贯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即便在代理关系之中,无权代理制度之设亦为意思自治、自主责任原则的落实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合伙、公司等个人之间的联合组织出现之后,利益冲突随之出现,执行合伙和公司事务的负责人的利益与其他合伙人、股东的利益未必一致,企业负责人“慷他人之慨”、出资人无辜蒙受损失的现象开始出现。为解决企业组织中的代理问题,法律制度上开始区分行为的种类,将一些重要事项从个人权力中分离出来,规定了多数决定原则。如《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涉及处分不动产、对外担保等重要事项,应当经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规定就是从“任何人都不得慷他人之慨”这一最朴素的原理出发,规定合伙的重要事项必须经全体一致同意,由合伙人共同判断这些重大交易是否符合自己的利益,若合伙人之一不同意,则无论其他合伙人的人数多少、出资多寡,均不得将其意志强加于异议合伙人,以贯彻意思自治、自主决定原则,保证合伙人在这些重要事项上免于承担由他人决策带来的后果。在股份公司早期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完全移植合伙制度的“一致同意”规则存在着障碍,资本多数决作为一项制度得以确立。从发起人认缴出资时的真实意思是参与公司本身的经营事业这一基本前提出发,如果公司将所得资金用于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将公司财产无偿赠送他人,该等行为背离了发起人或股东参与公司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损及股东利益,所以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上述事项应当经过集体决议,由多数人决定上述事项是否符合公司利益。

其次,回避表决的正义基础来源于“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先验正义观念。《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表决回避规则,在法律发展史上出现的稍晚一些,但其观念正义基础仍然是古老的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原则。这一规则的要旨在于,如果是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那么由其他股东来判断这一交易是否会损及自身利益,以防免承受来自他人意思的法律后果,遭受预料外的损失。

上述规定,无论是多数决定,还是回避表决,都属于强制规范,这一点应无疑义。值得讨论的是,上述特别法上的强制规定,应当如何有机地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并恰当地判断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效果?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有不少案例是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的思路来裁判的。这一法律适用方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将权能规范与行为规范混为一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所评价的对象,限于强制规范中的行为规范。而《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要求行为人在提供担保之前应当经过公司机构决议,在性质上属于代表、代理权能的限制规范。按照学界关于主体、意思表示、行为内容三要素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公司,该条规定应当置于主体是否适格这一问题之中。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代表、代理权限之有无:行为人无权代表、无权代理的,其行为效果归属按《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处理。以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的分析框架评价这一越权行为的效力,属于交叉评价,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

    个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权限时,都是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权限规范加以适用,排除了以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评价的做法,在法律方法层面,值得肯定。还应指出,这种审理思路的优势不仅体现在法律适用逻辑的说服力方面,更体现在有效化解纠纷的实效方面。从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因行为人超越职权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仅多发,而且呈现出连锁诉讼的态势。在按照管理性规范或内部限制规范的裁判逻辑审理的同类案件中,就越权担保行为这同一事件,通常会衍生出4宗相关诉讼案件:1、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公司承担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3、公司在向主债务人追偿未果后,通过民事诉讼向法定代表人追偿;4、在民事诉讼向法定代表人求偿未果后,公司启动刑事程序,追究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金的刑事责任。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天利公司的另一股东在一审中就试图通过公安机关追究行为人戴其进的刑事责任。按照权限规范的性质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越权担保的风险在债权人和行为人之间进行分配,在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直接判定越权担保的合同效果不归属于公司,不仅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公平,也可以大幅度减少案件数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二、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

按照权限规范的性质界定,在公司担保案件的审理工作中,在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分别从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适法、背俗这三个方面分别进行评价。在主体是否适格的事实认定方面,主要是为了确定行为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审理的重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代理权限。如前所述,立法规定公司决议前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因此审理的重点应当放在公司意思的审查方面。这种公司意思的探究,即可以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加以证明,也可以从相关事实中加以推定。书面决议的存在能够直接证明公司存在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如果系争担保行为业经公司机构决议,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有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除了书面决议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虽然没有经过决议,但通过行为人的身份、股东之间的控制或人身依附关系、公司成立的目的等案件事实,能够得出公司同意提供担保这一结论的,亦应当认定行为人有相应的代表或代理权限。在林文章与林聪明、林一平、漳浦县乙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平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案涉《抵押担保书》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由于该担保书系以公司名义作出,且有乙平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乙平工贸公司的登记股东林冬梅、林一平均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故法院认定该担保事宜应视为已经全体股东同意。应当说,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较好地把握了立法的精神,虽然本案中没有书面决议,股东一致认可的事实足以认定公司确有提供担保的意思。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担保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为双方合作提供融资便利等商业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在实质上符合公司的利益,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考虑到公司运作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在缺乏直接证明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的证据时,也可以从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设立的目的、公司利益的角度来审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如果能够确定行为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虽然未经决议,但并不违反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的忠实义务时,也可以直接认定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公司。此外,由于未经决议前置的行为系效力待定行为,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决议机构同意追认,亦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权限。

其次,如果行为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行为,则应审查相对人关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主张是否成立。民法理论认为,交易安全为与财产静态安全相对应的动态安全。静的安全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保障当事人对本来享有之利益不受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主要是指交易安全,其保护对象着眼于当事人新的利益之取得。从二者的关系上看,静的安全是原则,动的安全是例外。因此,当事人之交易行为,要获得其所期待和信赖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其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无过失的心理状态。这是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必须强调的一个前提。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由于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法律特别规定了决议前置的权限规范,行为人的权限问题并非完全是公司法人的内部问题,而是衡量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善意无过失的重要事实,相对人对此负有自证善意的举证责任。从审判实践中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越权担保主要分为四种类型:(1)未经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的担保行为。(2)未经决议,公司的非法定代表人以公章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3)尽管事实上未经决议,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向被担保人提供了虚假的决议。(4)虽经决议,但决议事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机关、议事规则或关于限额的规定。这四种情况,虽然本质上都是越权行事,但其间存在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差别。在前面两种情况下,相对人的过失是非常明显的,但在后两种情况下,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案件审理中必须查明的问题。

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衡量标准,学理上虽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不同的主张,但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主张形式审查说为主流的看法。与此相应,“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就是指相对人事实上不知道,或者在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之后仍然不可能知道行为人无权提供担保的事实。在具体案件中,相对人要证明自己的善意,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如下的注意义务:

一方面,相对人已经依法审查了担保人提供的与担保相关的决议、章程、财务资料。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相对人应当审核的文件包括:①公司章程;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③财务报表,若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还应审查担保金额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总资产的关系。

另一方面,相关资料在形式上相互一致。相对人经过审查,认为现有资料能够证明公司担保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105条、122条的规定,即可认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至于相关行为主体如股东签章或董事签名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这些都不是相对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不应将其作为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对公司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于公司。

此外,相对人尽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即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这一问题,《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就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49条第1款第3项和第150条的规定追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相对人的“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提供担保的事实,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问题。与“知道”这一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相比,“应当知道”是一个需要结合个案衡量的事实推定问题,学理上难以抽象出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在《合同法》的立法史上,对“应当知道”曾经采用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标准。所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是指对相对人而言,根据其所知悉的一切情形,行为人的超越权限是如此显而易见,只要不是熟视无睹,不可能不知其超越了权限。具体到公司担保领域,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应当了解,所以对第三人应当知道的情况应采取推定方式。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没有审查公司决议和相关资料,且公司事实上确未经过决议,就可以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如在审判实践中,公司未经决议即行具函称“本公司承诺,相关担保业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批准”、“本公司承诺以公司所有资产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等,即可认为相对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推定其应当知道。此外,有些情况下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决议,但债权人未能审查发现明显存在的瑕疵,如控制股东参加了同意为其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且扣除其表决权后并未达到剩余表决权的多数,就可以认定相对人具有重大过失。

在担保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公司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现行立法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此前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义务,或者不能履行时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相对人属于恶意即明知的情形,无权代理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越权担保的案件中,除行为人不知自己越权的极个别情形外,行为人一方基本上恒定地处于实际知情的状态,在相对人实际知道的情况下,二者的过错至少相当,不能排除相对人自甘风险的赌博心态,甚至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极端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民法总则》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制度安排,但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关于“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得出个案中必然排除应当由相对人责任自负的结论。

最后,在解决了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之后,如果当事人对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还有争议,应当作为另外的法律事实加以审理、认定。

三、担保物权无法设定时的裁判转换问题

在越权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提供的是物的担保,由于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只能是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否应该以物的担保范围作为上限,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同样的,即使是在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于公司的情况下,若担保物权并未依法设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制,亦存在不同认识。在林文章与林聪明、林一平、乙平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案涉抵押权未依法登记,二审法院在衡量抵押人乙平工贸公司的责任范围时,认为法律没有关于抵押权未设立则转化为保证关系的立法推定,乙平工贸公司系以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乙平工贸公司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的责任在于乙平工贸公司,乙平工贸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合同另有约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为标准进行确定。这种处理方法,从结果上较好地衡平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论理逻辑稍显不足。事实上,《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种裁判方法,在解决《担保法》时代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立法例下抵押合同未登记纠纷案件时更能实现个案裁判结果的公平。在运用裁判转换的方式将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时,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转化为保证会增加责任范围的可能性,为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限缩相应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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