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导读 在专利申请,及后续的复审、无效和诉讼程序中,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可能多次修改,处理该专利案件该适用哪个版本的法律法规呢?本文总结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适用法律的实际方式,并给出了典型的司法判例,建议收藏。 专利法主要对技术创新进行保护,然而因为技术进步非常迅速,所以,专利法为了适应新情况、新问题,也会频繁进行修订。随着专利法的修改,与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即专利法实施细则)、部门规章(即专利审查指南)也会进行相应的修改。 这似乎并不是一个问题。以专利无效为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原则上应适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时实施的法律,而不是无效审查时实施的法律。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适用哪个版本的专利法,有很多与上述原则规定不一致的做法。 例如,如果一件专利是在2017年4月1日之前申请,但却在该日之后进行审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七十四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按照最新的2017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进行授权、复审或无效的审查,而不是按照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进行审查。 然而,如果该专利案件进入到了诉讼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严格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选择适用申请日时实施的专利法,此时,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可能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 因此,在处理专利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该如何选择适用正确版本的专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成了我们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专利最长的保护期限为20年,因此,目前还处于有效期的专利可能涉及的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版本。
法律法规的适用,应遵循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该法条规定了法律溯及力的基本原则,法条的前部分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后部分则规定了“有利追溯”的原则。 专利法及相关法规的适用,也应当遵循上述两个原则。对于专利案件而言,原则上应适用法律行为发生时实施的专利法及相关法规。具体来讲,对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而言,原则上应适用专利申请日时实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而言,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实施的专利法及相关法规。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会公布修改后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法来明确其适用方式。这主要包括: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三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四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七十四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从上述过渡办法或决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一般采用“旧案适用旧法、新案适用新法”的方式,但是也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形;对于专利审查指南的适用,一般会采用“新案旧案都适用新法”的方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这样规定,一般是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对于特殊情况,主要是为了提升审查效率,更加有力地保护知识产权;同时,因为新修订的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通常会更加便利相关当事人,所以,上述做法一般也符合“有利追溯”原则的规定。如果在个案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因法律适用受到了侵害,也可以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得到救济。 总之,针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的专利案件,法律的适用从其规定。 一般而言,法院在专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更加严格地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对于法条没有实质变化、不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时适用的法规保持一致。此外,对于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如果在后的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更加宽松有利,法院也会适用在后的法律法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法律的适用进行争辩。 总之,针对由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法律的适用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的适用问题有两个特殊规定: 规定1: 对于专利侵权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不同版本的专利法的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但是,对于持续跨越2009年10月1日的被诉侵权行为,依据修改前、后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并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司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规定2: 因为2008年版的专利法,采用了绝对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即认为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都是现有技术;而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于在国外使用公开的情形,并不被认定为现有技术。这相当于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对于按照修改前的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而被诉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版的专利法施行之后的情形,被诉侵权人要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该采用申请日时实施的专利法来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诺瓦提斯公司驳回复审(专利)二审案(北京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1244号),是有关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对实际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案的基本案情:诺瓦提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诺瓦提斯公司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专利原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是1999年7月9日,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7月10日,在判断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颁布《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说明书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应认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按照本申请的申请日后施行的《审查指南》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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