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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党纪处分条例》关于“漏处”行为量纪规则,具体如何适用?| 54

 东海瀛洲 2018-01-24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该条对“漏处”的违纪行为如何量纪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已经作出的处分和对“漏处”行为新作出的处分具体应当如何执行未作规定。本文就该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一、两个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

我们的观点是,应当将两个违纪行为合并处理。首先,将漏掉的违纪行为单独进行定性、量纪,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分”。然后按照合并处理的原则,再将前一次受到处分和新作出的处分,决定最终执行的处分。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合并处理”的原则,违纪党员所犯的数种违纪行为分别定性、量纪后,以其中最高的处分为基础,加重一档,作为执行的处分。无论违纪党员已经受到的处分和“漏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哪个处分较重,都是在这个较重处分的基础上加重一档作出最终的处分。

理由主要是:两种违纪行为合并处理有利于体现执纪平衡。如果违纪行为人的两种违纪行为同时被发现,而没有“漏处”,就应当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合并处理”的原则,对违纪行为人的的两种违纪行为单独定性、量纪,然后合并处理。

我们认为,无论违纪行为人被“漏处”的行为是在什么时间被发现,在处理结果上应当保持一致。所以合并处理更有利于体现执纪平衡和实体公正。

二、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应当“自然失效”

对于两种违纪行为合并处理重新作出最终的处分决定后,之前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应当“自然失效”,在新作出的处分决定中作出说明即可。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进行“撤销”,我们认为这个程序不是必须的且不合理,理由有两点:一是“撤销”在法律上具有“纠错”的意义,即行为具有瑕疵,因此需要予以纠正。而,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处分本身并没有错误。二是我们提出“自然失效”的概念有据可循,《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和第十四条规定:“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两处出现“自然”一词,体现了对于不影响实体公正的非必要的程序,无需进行人为设置,以免造成程序上的重复。

三、如何计算影响期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提醒的是党纪轻处分和党纪重处分在影响期内的要求是不同的,而党纪轻处分(党内警告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在影响期内的要求相同,都是:“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党纪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和留党察看处分,我们这里不讨论开除党籍处分,因为开除党籍适用吸收原则,即开除党籍吸收其他处分。当然,留党察看处分必须先执行完留党察看时间期限。)在影响期内的要求相同,都是“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基于这个前提,我们再分情形讨论如何计算前后两次处分决定的影响期。

(一)前次作出的处分和最终作出的处分都是党纪轻处分或者都是党纪重处分

这种情形比较好执行,我们认为应将前次已经执行的影响期在最终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影响期内进行折抵。举个例子,如果违纪行为人前次受到的党内警告处分,已经执行了半年的影响期,之后,因为“漏处”行为合并处理之后最终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应当在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一年半影响期内减去半年,再执行一年的影响期。这样的处理结果,就和假如违纪行为人的两种违纪行为同时被发现的话,最终的处理结果相一致,保证了实体公正。

且,无论最终作出的处分是在前一次处分影响期结束之前还是结束之后,都应当适用上述关于影响期折抵的原则。

(二)前次作出的处分是党纪轻处分,最终作出的处分是党纪重处分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上述关于影响期折抵的原则,即无论违纪行为人前次受到的党纪轻处分已经执行了多长时间的影响期,甚至是已经执行结束,最终作出的党纪重处分的影响期应该不打折扣继续执行。这个观点表面上看,对违纪行为人不公平,且和我们在文章上述多次提到的“实体公正”原则相违背。我们之所以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折抵影响期,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折抵影响期不利于体现执纪的严肃性。党纪轻处分在影响期内的要求,要轻于党纪重处分在影响期内的要求。如果用党纪轻处分的影响期折抵党纪重处分的影响期,那么违纪行为人实际受到的处分要轻于没有被“漏处”情况下受到的处分。这和当前全面从严治党的总要求相悖,且会错误引导违纪行为人不主动、不如实或者隐瞒应当向组织交代的问题。

第二,折抵影响期不利于体现当前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要求。有人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考虑的话,应当从有利于违纪行为人的角度来对待该问题,完全不折抵影响期是不合适的。但是我们认为,当前全面从严治党的形势和要求是越往后越严,且执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在无法保证绝对的实体公正的情况下,这个原则应当是我们解决具体问题的重要依据。

既然违纪行为人之前对组织不忠诚、不老实,未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那么最终受到的处分结果自然应当重于如实交代问题的结果,或者至少与如实交代问题的结果相当(我们前面阐述适用折抵影响期的类型,就属于该情形)。这样,也有利于引导违纪行为人在组织审查期间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问题,早点交代,影响期就早点执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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