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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把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世昌崇文 2018-01-26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复盘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29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息2800元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唐某按月息3000元支付了利息900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归还。2015年11月16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的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人民币2800元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唐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准时在2015年8月29日还清,如不还清,每月按利息2800元还完为止。借款人唐某、廖某”。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16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鉴于本人唐某在刘某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按月利人民币2800元计算支付,现还款承诺如下:1、本人于2015年12月28日前向刘兴林还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200元;2、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全部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人未在上述任一还款期限内还款,视为本人违约,刘某有权要求本人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并自愿支付20000元违约金;4、未还款,刘某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唐某”。还款承诺约定的第一、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既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日,原告刘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人民币2800元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和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

另查明,被告唐某与廖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离婚。被告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上廖某的签名系被告唐长林书写。2016年4月14日,原告刘某申请撤回对廖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至今未归还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书面辩称按月息4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息3000元已支付利息900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可已付利息为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9200元(1300000元+130000元×24%÷12×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认定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784元(139200元×24%÷12)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唐长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唐长林归还原告刘兴林借款13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784元计算);驳回原告刘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被告之间最初借款(即2014年12月29日)本金13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协商,把剩余4个月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13万元内,重新出具了借款14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8月29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按月利息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

已知原被告最初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第一笔本金13万元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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