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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突然,亦无影像资料等证据佐证的互殴案件如何厘清事实,是不是双方都动手就证明双方都有过错?没有人正...

 悠然见清泉 2018-01-27



魏锡铭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  2015-01-27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仇秀珍 张祺炜 刘羽梅

原告信息


上诉人:魏锡铭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 黄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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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7

二审

魏锡铭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01-27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46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307)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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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锡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华,启东市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黄辉,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锡铭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锡铭,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华、曹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9时许,黄挺之妻黄英驾驶电动车在启东市润福花园北门口处与魏锡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黄英回家后发现其左脚脚踝出血,即与黄挺及其子黄凯文在润福花园24号楼二层的活动室内找到魏锡铭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黄挺与魏锡铭发生纠打,黄挺用辣椒水喷射器喷射魏锡铭。在纠纷中,黄挺与魏锡铭均受伤。启东市公安局接警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之后,对黄挺和魏锡铭的伤情,启东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4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未成。次日,该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月20日,作出了启公(西)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魏锡铭不服,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魏锡铭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启东市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锡铭与黄挺互殴是否正确,魏锡铭诉称黄凯文持不锈钢管殴打其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启东市公安局举证材料中有关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魏锡铭与黄挺之间发生纠扭、互殴的事实,且均造成轻微伤。魏锡铭诉称其在纠纷中应按正当防卫对待,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锡铭与黄挺互殴,事实清楚。关于魏锡铭诉称黄凯文持不锈钢管殴打,证人调查笔录中只有一份证言证明,但与其他证言相悖。因此,从举证的材料中要认定黄凯文持不锈钢管殴打魏锡铭,证据不足。现启东市公安局对黄凯文是否殴打魏锡铭未作认定和处理,并不影响对已查清违法行为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


关于处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黄挺与魏锡铭之间纠打造成的轻微伤,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在纠纷起因和纠纷中都有过错,符合江苏省公安厅指导意见中有关治安违法“情节较轻”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启东市公安局在综合考虑了双方纠纷的起因、情节、后果等因素后,在调解不成后对双方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魏锡铭诉称其不应罚款及对黄挺处罚过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超期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另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以及案件调解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魏锡铭的损伤程度需要根据其眼睛功能的恢复情况而定,启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该局在调解不成作出处罚前,对魏锡铭及黄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双方送达了处罚决定。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未超过办案期限,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魏锡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魏锡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挺之子黄凯文存在用不锈钢管殴打魏锡铭的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黄挺一家人持械殴打魏锡铭,不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行为;3、被诉行政处罚办案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启东市公安局答辩称,1、仅凭魏锡铭的陈述及一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黄凯文殴打魏锡铭的事实;2、魏锡铭和黄挺在殴打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行政处罚量罚适当;3、被诉处罚程序合法,未超过办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挺未提交书面意见。


魏锡铭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启公物鉴(法检)字(2013)4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挺颜面部、右前臂表皮擦伤,右足皮下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启公物鉴(法检)字(2013)6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魏锡铭左眼睑轻度肿胀伴皮下出血、球结膜下出血,左颧部软组织肿胀,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及四肢等处皮下出血;鼻骨CT示:鼻骨单纯性骨折,骨折线清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锡铭故意殴打他人依据是否充分;


2、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


3、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锡铭故意殴打他人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由于案涉事件突然,亦无影像资料等证据佐证,故只能通过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做出判断,将案情还原趋于基本真实的情况。


本案中,魏锡铭与黄挺就谁先动手各执一词,黄挺的妻子黄英及儿子黄凯文陈述是魏锡铭先动手打黄挺,在场的黄正平及傅建平陈述黄挺先动手打魏锡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黄挺的妻子黄英及儿子黄凯文陈述的对黄挺有利的证言效力应当低于黄正平的证言效力在其他证人陈述黄挺先动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挺有先动手殴打魏锡铭的事实而且,从相关证人陈述来看,事发时,黄挺父子携带辣椒水及铁棍有备而来,魏锡铭在纠纷当中明显处于劣势,在黄挺先动手的情形下,魏锡铭还击致黄挺颜面部、右前臂表皮擦伤,右足皮下出血具的行为有防卫的正当性,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锡铭与黄挺发生打斗,并据此认定魏锡铭故意殴打他人,事实依据不充分。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恰当的问题。


对违法行为进行量罚应当综合考虑事发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


首先,从造成的伤害后果来看,虽然黄挺与魏锡铭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但从双方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黄挺的伤情为颜面部、右前臂表皮擦伤,右足皮下出血。魏锡铭的伤情为左眼睑轻度肿胀伴皮下出血、球结膜下出血,左颧部软组织肿胀,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及四肢等处皮下出血;鼻骨CT示:鼻骨单纯性骨折,骨折线清晰。魏锡铭的伤情明显比黄挺严重。


其次,从双方的过错程度看,本案的起因是由黄挺引发,其在纠纷过程中除了对魏锡铭进行殴打之外,还向魏锡铭喷射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其主观恶意明显。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做了如下界定,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2、后果较轻的;3、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人主动采取赔偿医疗费用的措施减轻后果的。


本案中,黄挺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意见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启东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认为,魏锡铭和黄挺系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属于“被侵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被侵害人有过错,不能单纯的以一方的殴打行为与另一方的殴打行为相抵销,否则互殴案件均可认定为“被侵害人有过错”,与量罚适当的原则不符。


本案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均存在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从而对双方处以对等或相近的处罚,而不考虑正当防卫的因素,背离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黄挺属于情节较轻且给予其500元的罚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黄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所作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启东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受案后,在办案期间对魏锡铭、黄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至2014年2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综上,启东市公安局所作启公(西)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处罚决定量罚失当,显失公正。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魏锡铭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启公(西)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羽梅


代理审判员仇秀珍代理审判员张祺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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