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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在验资后抽回资金,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morecare 2018-01-28


自2014年3月1月修改后的《公司法》施行起,大部分公司设立时已不再需要验资。因此2014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决定,删除了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第十五条)的内容。

对于之前符合修正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情形的第三人,现在是否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有些法院的判决中持肯定态度。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1日,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B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A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2012年11月15日,银行向B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B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两次共代偿了人民币603万余元。但A公司仍未归还任何款项。

相关的刑事案件中查明:2011年3月,柳某串通沈某,以由沈某提供2000万元垫资后隔日即抽回出资的方式,A公司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

判决结果:一审判令沈某在抽回出资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酌定沈某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2014年4月20日,最高院公布了修正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天被删除)。泰利公司在此之后起诉要求沈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修正后的《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将“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款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当股东抽回出资或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时,其主观上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损害公司财产的结果,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骗取验资或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就本案而言沈某的行为系为协助柳某侵害A公司财产权,其应与柳某一起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沈某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以及其行为与本案债权发生之间的关联性,认定沈某应对A公司虚假增资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即沈某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中,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作为沈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提示:2005年10月27日修改的《公司法》将以往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设立公司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公司在认缴期内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这次修改仍保留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2013年12月28日再次修改的《公司法》将首次出资限额的规定也删除了,因此,现在除某些特定类型的公司外,大部分公司设立时不须再提供验资报告。《公司法解释三》也因此删除了原第十五条的内容。但原实缴制下,代为垫资后又抽回出资的第三人其行为确有危害性,不得不用法律加以规范。在此情况下,法院会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作为垫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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