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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探讨
2018-01-29 | 阅:  转:  |  分享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探讨自2012年民诉法实施以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逐步增加。在六项法定构成要件中,其中三项程序要件的理解与
适用较为简单,如果原告的起诉不能满足其要求,法院一般会在实体审理前予以驳回。而原告主体适格案件比较复杂,兼顾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的特
征。本文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与实践出发,研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各种情况,并区分讨论第三人撤销
之诉与另行提起再审的救济性与关联性,规范该类诉讼的程序运行,增强审理的条理性,减少裁判的随意性,使得在原告适格等诉讼要件的审查和一
些相关的程序设计上得到进一步的改进、完善,获得更多理论上的支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与实践毋庸置疑,一项制度的颁布与制定者的意图是
密不可分的。在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这一问题时,首先回归其本质,探究其制定初衷,有利于了解这一制度,并查漏补缺。在我国,主流学
者持有普遍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解决虚假诉讼现象而引入我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规制虚假诉讼。其普及性体现在立法机关、新闻媒体
口径一致,并在大部分学者著作中有所体现。其他部分学者认为,不仅仅为了解决虚假诉讼这一现象,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出现能更正原判决错误
,起到有错必改的效果,确保司法公正。有学者由此推导认为,该类诉讼最终目的是为案外人提供程序性的救济机会,保障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
由而提起诉讼的第三人起诉的权利。而至于前诉是否为虚假诉讼,前诉裁判是否有错,非考虑的第一要素,第三人没有获得必要的程序保障,才是其
请求撤销原裁判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起诉常牵涉到起诉审査,而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査起诉的司法实务需要处理较一般
案件更为复杂的程序问题,即必须对以原告适格为代表的一系列特殊事由或要件作出判断。目前已有的处理主要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
起诉、二审裁定维持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二审裁定受理以及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全部或部分撤销、改变相关法律文书等情形。法院
在决定是否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除一般起诉条件之外往往需审查部分特殊起诉条件,如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否为56条第1、2款规定的第三人
,无法参加前诉的原因是否不能归因于本人,第三人是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文的探讨中,
在有关原告适格的情况中,同时会牵涉到起诉体系中的相关问题讨论。而相较于上文提及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更为常见。这表明法院不是单
方面听取原告的意见,而能综合参考双方的主张得出论断。这些特点可以作为我们去了解起诉案件,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出发点,而在实
务中遇到的情况更为繁芜复杂。下文将以56条第1、2款规定的有独三和无独三为重点考察对象,以起诉条件为综合考量标准,思考原告适格的相
关问题。二、有独三、无独三撤销之诉(一)有独三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的情况是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前诉遗漏的当事人。但单凭原
告方一方的说辞,难以判断是否为前诉中遗漏的当事人。法院在接到起诉申请时,经判断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受理,审理认定原告身份是遗漏的当事
人,经开庭后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判决而不另要求原告申请再审。这种常见的处理方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能提高判案效率,减少程序负累,但存
在一些隐患。首先,从逻辑上考虑,经实体审理查明了原告实际上应为前诉不可缺少的当事人,却依然按照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样的诉讼地
位来处理,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释义,也无法自圆其说。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与申请再审是不一致的,相关法律法规运用不同,不能保证司
法公正。考虑到实践与理论不符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的解决方案,即当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判断撤销之诉的原告应为前诉遗漏了的当事人时,以
裁定终结关于撤销的诉讼程序,并作出对原审裁判启动再审程序的裁定,按照具体情况重新列明第三人和前诉当事人在本案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分两种情况讨论,如果原审未上诉、一审即告终结,则由审理撤销之诉的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可以上诉;如果原审为二审终审,
审理撤销之诉的合议庭可以对已经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种旨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与再审程序有机
衔接起来的方案,不仅在理论上相对容易解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还因由同一合议庭继续审理等而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
一举两得。(二)无独三撤销之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实际案例中往往牵涉到存在转租分租、转包分包等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形
。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当流转受让人或次承租人知晓诉讼的发生时,当然可以主张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第二种情形,当流转受让人或次承租人因不能归责其自身的事由而无从得知诉讼的发生,或者其参加诉讼的申请
被不恰当地驳回,前诉的结果可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尽管56条未明文提及,也应当视作条文本身包含的意思,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此基础
上,需要对前诉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项条件的含义及其在起诉审查和之后阶段的处理再作进一步分析,这一
分析结果同等地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各种情形。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具备5个要件:(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
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2)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3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4)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5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三个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备要
件,需同时满足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法律文书“内容错误”这一要件,从解释论的角度可将其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第三人在前诉中的程
序利益遭受损害或未得到应有的程序保障。第二,前诉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可能存在错误。第三,错误达到确有撤销之必要的程度。其中,第一层次
包含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与前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的关系。即前者为后者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前诉存在不当地剥夺第三
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自己主张及证据的机会这种情形,就可以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能出错。反过来推理,如果认定前诉生效法律文书存在能够给第三
人权益带来损害的错误,那么第三人未能参加前诉只要不可归责于其自身,这种错误也必然蕴含“侵害第三人程序权利”的内容。如果第三人提起的
撤销之诉不能满足第一层次的要求,则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起诉满足这个层次的条件,就可以进入下一个层次的判断。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存在部分冲突,适用重叠。大部分学者认为,两者只能择其一,即既然已确
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应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实际情况下,部分原审裁判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且其主张权利的财产成为执行标的物时才了解到
这一点,因而有可能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甚至还可能在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又向其上一级法
院提出再审申请。但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可以同时并存的。将再审制度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有关案外人“认为原判
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而确立的一种救济程序,则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同为救济制度必须保留
,而且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也不至难以解决。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其主张权利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成为执行标的物(一
般情况下该财产应为不动产且案外人对此主张的是物权性的实体权利),第二,其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且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
完全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存在例外情况,如果该案外人的再审申请经过法院审査被驳回或进入再审程序
却最终败诉,则不再允许其再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除此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可以比案外人申请再审宽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贯穿
始终,在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第三人能够提起撤销之诉,即使其主张权利的财产成为执行标的物之后,第三人仍然可以选择提起撤
销之诉,而非必须作为案外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再申请再审。不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期间不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而且一旦起诉被裁定不予受
理或驳回或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应再允许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还有一个问题,既与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离婚诉讼的调解书或判
决某一项内容涉及的财产主张权利因而提起撤销之诉等典型情境紧密相关,也牵涉到撤销之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分工及衔接,有必要在这里略加讨论
。如果上述这种第三人有关撤销他人之间调解书或判决某一项内容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判决撤销了该项内容的话,有时会牵动或打乱原审调解
协议或判决关于财产分割的整体安排。在这种情形下,原审当事人之间除身份关系的解除维持原样之外,恐怕不得不对财产分割另作安排,且这种安
排还必须面对原审调解书或判决的相关条项依然有效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如下两个方案进行操作。一是法院在双方争议涉及到
原审裁判文书中有关财产整体安排的内容这一前提下,不限于原告请求撤销的条项,而是对所有关于财产安排的条项均予以撤销,然后各方都可另行
提起诉讼。二是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终结第三人撤销之诉,再作出裁定对原审裁判文书有关财产的内容依再审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以便对各
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直接作出重新安排。四、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途径(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安排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
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则,但毫无疑问,该类案件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裁判。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比普通案件繁杂,为防止法院的
审理和裁判陷入无序状态,其程序上需要更为周密、细致的安排。大量的裁判文书反映,不少法院把该类诉讼的6个要件当作起诉要件处理了。实践
中运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比较混乱,不同法院的具体操作差别很大,各项构成要件应在哪个程序环节处理和认定,司法实践基本上没有呈现明显
的规律。其实,在诉讼法学理论中,诉的构成要件都有自己的程序归属,法院在某个程序阶段可以处理认定哪些要件,然后又可以作出什么样的裁定
,诉讼阶梯推进理论都已给出明确的结论。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阶梯推进理论并不复杂,学界的论述也比较清楚。其大致内容是,诉讼程序呈现
明显的三阶段:立案阶段、诉讼审理阶段、实体审理阶段,诉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以及权利保护要件,法院应在对应的程序阶段
分别把握这三类要件。诉的要件分类及诉讼阶梯推进理论可以强化司法审判的规范性、条理性,增加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性。然而,在我国,该理论并
没有展示其魅力,特别是诉讼要件的“诉讼审理”这一枢纽环节,很少受到法院的重视。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成立,以及“诉”是否符合诉讼的程序要
求通常是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一并处理的。诉讼程序启动后,若诉讼要件发生争议,法院则是将其混到实体要件中合并处理。(二)我国第三人撤
销之诉的制度定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定位是解决程序制度构建及其他诸多问题的前提,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类问题。第一,案件性质定位不清
。不少法院将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列为该类纠纷,部分直接根据原始纷争的性质,将其归类为“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一般民事案
件类型的情形。第二,身份定位不准。有法院将该类诉讼的原告误当作“申请人”,更有法院认为,该类诉讼应视为“第三人”单方申请撤销原裁判
的特殊程序,法院只需对该申请展开单方审查即可。第三,诉讼收费不规范。法院并不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即使是标的额很高的案件,多数法院仍将
其列为“其他非财产案件”,仅象征性的收取100元诉讼费,而非根据标的额按比例收取。第四,实践中有法院尝试采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审
理此类案件的不符合程序规定的做法。从“撤销”判决的效力特别是既判力角度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一定的特殊性。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原始
纷争、基础性权利义务关系的自身内容不在该诉审查、判断范围内,相应的,判决对其也没有既判力。法院判决撤销原裁判的法律效果,就是使各方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全部或部分回到原点,当事人只能站在纷争的原始起点重新寻求解决路径,比如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甚至不予理会。从判决
效力角度看,撤销之诉就是通往当事人之间纠纷“最终解决”目标的“中间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裁判的事项具有明显的限定性,这也使得
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带有相应的限定性。(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要件的综合处理实体审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关键阶段,其繁简程
度直接决定了该类诉讼的程序现实。如果每一项实体要件都要经过复杂的独立审理,那么,其庭审程序将会变得极为繁琐。在笔者看来,作为第三人
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关键内容,三项实体要件相互关联,多数情况下可以考虑合并审理。该案一审法院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裁判错误”应
与原告“权益受损”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法律观点。应该说,这种因果关系与原告主体适格要件中“第三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
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是一致的。三项实体要件相互关联,密不可分,法院应当合并处理、综合认定。有学
者指出,第三人只要证明原生效裁判事实上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就应当认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
误”这一要件已经成立。其实,“权益受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涵盖“原裁判错误”要件。而“权益受损”要件的判断,又可以根据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结果比较容易地推导出来。原告主体适格则应以其实体权利根据为判断依据。这样,原告的实体权利依据就是综合处理三项实体要件的核心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外人救济正当权利提供了一条重要的程序通道,而此项制度的恰当适用,还可以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促使法官强化责任心,降低人们通过诉讼投机取巧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案外人真正能够与他人案件牵扯的情形极为有限,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作为小概率发生事件可不作为着重考虑的问题。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社会的普遍确立也将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当前,人们更愿意把诉讼视为“公权力”主导的领域,更愿意相信生效裁判的宽泛约束力。这种较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决定,“矛盾判决”一时还难以被广泛接受,裁判拘束力的“扩张”也将很少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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