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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做网络推广构成侵权,但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裁判要旨

远望公司在与翼智公司合同终止后,未经翼智公司的同意,在网络推广业务中,擅自使用翼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翼智公司的著作权。格致公司对委托远望公司制作的网页中是否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应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格致公司与翼智公司虽然同为从事拓展培训服务业务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但格致公司与远望公司协商开展网络推广业务,是为了扩大格致公司在该领域的影响,提高其知名度和商誉,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格致公司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和主观过错,也没有对翼智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造成损害,开展网络推广业务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一、天津翼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翼智公司)与天津格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格致公司)同为经营企业咨询及拓展培训服务的企业。天津市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远望公司)是一家向他人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

二、翼智公司曾于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期间,与远望公司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将翼智公司确定的关键词“天津拓展”、“天津拓展公司”、“天津拓展培训”等在谷歌索引查询时,在查询页面应首先出现宣传翼智公司的网址,以便于翼智公司利用远望公司的域名www.jssjt.com.cn及网页宣传翼智公司的经营活动。

三、远望公司与翼智公司终止合同后,与格致公司协商为格致公司进行上述相同内容的网络宣传推广。远望公司利用www.jssjt.com.cn域名并以翼智公司在原网页中的内容为格致公司进行宣传。只是将翼智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人改为格致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人。

四、翼智公司与远望公司合同终止后,在互联网上谷歌索引中输入关键词“翼智拓展”并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标题“天津翼智拓展培训公司”,进入后却是“天津格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网页内容除企业名称及联系人外与翼智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其域名为www.jssjt.com.cn.。

五、2009年5月8日,格致公司与远望公司开始网络关键词推广业务的接触。远望公司称,其与格致公司协商由远望公司制作网页(即被诉侵权网页),然后发到互联网上,由格致公司确认远望公司的网络推广能力。2009年6月远望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的内容。

六、二审审理期间,远望公司业务员郭艳慧出庭作证证明:1、2008年3月21日,远望公司与翼智公司一年期网络服务合同为其代表远望公司与翼智公司签订。2、被诉侵权网页是测试页,称展示页也可,挂网上测试系根据客户要求共同协商的结果,目的是向客户展示其广告页经谷歌索引,保证在谷歌第一页的稳定性效果。3、2009年5月20日,远望公司完成对翼智公司网页的替换后,与格致公司电话确认。格致公司对郭艳慧证言并不否认,只是强调格致公司在远望公司将展示页即被诉侵权网页上网之前,不知使用了翼智公司网页,且仅替换了翼智公司的标题和名称。看到涉诉网页后,认为网上带有翼智字样的照片,是宣传翼智公司而不是宣传格致公司,遂通知远望公司取消该网页。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翼智公司是否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

翼智公司向远望公司提供的为其制作宣传页的照片、文字等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翼智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远望公司以被侵权网站注册人与翼智公司名称不符为由,否认翼智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远望公司、格致公司是否侵犯翼智公司的著作权

远望公司在与翼智公司合同终止后,未经翼智公司的同意,在网络推广业务中,擅自使用翼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翼智公司的著作权。格致公司对于委托远望公司制作的网页中是否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格致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虽然侵权后果主要系远望公司所为,但格致公司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格致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格致公司在推广宣传自己的过程中,因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导致侵犯了翼智公司的著作权,但这一侵权行为并不能推出格致公司就一定实施了针对翼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判断格致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要分析格致公司与远望公司开展网络推广业务这一行为是否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从该行为的主观目的、主观过错、产生的后果以及后果和行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格致公司与翼智公司虽然同为从事拓展培训服务业务的企业,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格致公司与远望公司协商开展网络推广业务,是为了扩大格致公司在该领域的影响,提高其知名度和商誉,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从主观目的和主观过错上分析,格致公司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和主观过错;从产生的后果上分析,格致公司也没有对翼智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造成损害,即使格致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给翼智公司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因为格致公司与远望公司协商开展网络推广业务这一行为直接造成的。综上,格致公司与远望公司协商开展网络推广业务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此,二审法院认定格致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一、网络服务公司在为他人提供网络宣传推广业务的过程中,不能为了省事,直接将其他公司的网站宣传内容替换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后使用。

二、企业在与网络服务公司的合作中,如果宣传内容是网络服务公司制作,必须对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的内容需进行严格的审核,同时和网络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合同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有违反,造成的损失由网络服务公司承担。

三、本案中,虽然格致公司因对网络推广内容审查不严,在远望公司侵犯翼智公司著作权时,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格致公司和远望公司都是为了对格致公司做网络宣传,从该行为的主观目的、过错、产生的后果以及后果和行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来看,并没有损害翼智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格致公司和远望公司做网络推广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来源

天津市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格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0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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