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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发现受处分前违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 88

 hzhujian 2018-02-05

收藏吧不用谢!《我们都是纪检人》2018年1月实务文章汇编

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这是新增加的条款,在2003条例和1997试行条例中均未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发现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即漏错)的处理原则:从重处分。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漏错的情形并明确了处理原则,毫无疑问是党内立法上的进步。但在具体实践中,也会带来一些较难把握的问题。比如,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规定明确党员有两种以上应收党纪处分违纪行为的应合并处理,按应受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这就造成了在具体实践中执行上述两条规定时可能产生处理不平衡的问题。随着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在纪律审查工作中的贯彻落实,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发现受处分前违纪行为的情况也不断增多,从统一执纪标准,提高执纪严肃性的角度,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认真研究。

一、相关案例

案例1:赵某,中共党员,某县人社局党组副书记。2016年3月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和违规收受礼金两种违纪行为,县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案例2:钱某,中共党员,某县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6年3月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被县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16年6月被发现其在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存在违规收受礼金行为,县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再次给予王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3:李某,中共党员,某县人社局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2016年3月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被县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17年4月(党内警告处分影响期已结束)被发现其在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存在违规收受礼金行为,县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再次给予李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二、存在的问题

同样的两种违纪行为,因为发现时间的不同,案例1中给予了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案例2和案例3则给予了党内警告和党内严重警告两个处分。虽然后面两种处理的处分影响期可能加长,但这两种处理方式仍然是不平衡的,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确立的“实事求是”原则。显而易见,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一般都不会影响职务职级工资等,相较而言撤销党内职务的影响要大得多。案例1中赵某主动交代自己的违纪问题,处理较重;而案例2、案例3中钱某、李某故意隐瞒了自己收受礼金的事实,处理却较轻。这种处理方式很不均衡,不但当事人难以接受,法纪效果和社会影响都不好。

处理此类案件时,实践中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撤销原处分决定,将后发现的行为与前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这种方案就处理结果上来说较为合理,但撤销原处分决定,一般需要事实证据、程序权限等存在重大问题,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在原处分事实证据、程序权限等没有重大问题的情况下,撤销原处分决定没有法规依据。第二种方案是将后发现的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作为新的违纪行为来处理。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表述来看,应该就是这种处理方式。这种方案的问题是如果多种违纪行为同时发现,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并处理,按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但如果后发现则可以分别予以处理,只是从重处分,这就往往容易产生如案例中表现出来的后发现比同时发现的处分较轻的问题。

三、分析意见

个人认为,究其根源,还是第二十三条确立的合并处理加重一档的原则过于严厉和绝对了。无论是《刑法》还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都没有如此严厉的规定。《刑法》第69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即一般采取吸收原则,对管制与有期徒刑、拘役的并罚实行并科原则。《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确立的也是吸收原则。只有党纪处分条例仍然采用加重一档的处理原则,这一原则给实践带来了很多的问题,比如党员有两个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两年和党内警告处分,按照二十三条是应当合并处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但开除党籍毕竟是党内最为严厉的处分,在许多情况下此类党员并非必须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从案例的情况来看,实际上也是二十三条规定带来的困扰。

在现有法规条件下,个人认为,对上述案例的处理应当采取上述第二种方案,即将后发现的受处分前违纪行为视为新的违纪行为。但考虑到处分平衡的问题,可以将隐瞒违纪的行为单独定性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然后再合并处理。

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发现处分前违纪行为,这种情况地出现一般与违纪党员交代不彻底有很大关系,违纪党员在组织初核、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等多个环节均未及时、如实、全面交代自己的问题,存在侥幸或者避重就轻的心理,希望能够蒙混过关。这类违纪人员的主观恶性相对更大,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对于此类行为可以明确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被写进入党誓词中,是党员的基本义务。《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四条“严明党的政治纪律”中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对待组织审查,所有党员都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忠诚老实地交待自己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主动向组织交代。

第二,在组织审查过程中,不如实交代自己存在的问题,与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典型的对抗审查行为并无实质上地不同,其目的都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因此在本质上也属于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第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该条款明确将不如实报告个人事项、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等情况作为违反组织纪律来定性。在组织审查过程中,不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隐瞒自身存在的违纪行为,其行为比上述行为更为严重恶劣,更应该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中纪委审理室就“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作了专门地案例指导,对该行为的定性、时间节点以及与行使申辩权的区别等作了解释,实质上扩大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范围。从该解释来看,将隐瞒违纪行为定性为对抗组织审查是可行的。

有同志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从重处理的情况下,将隐瞒行为单独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的违纪行为,可能会有重复评价的嫌疑。个人认为,违纪人员决定隐瞒违纪行为,实际上就已经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这一新的违纪行为,新条例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单独定性,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在忠诚老实方面的政治性要求,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违纪人员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未能如实全面地供述自己的问题,希望能够蒙混过关,实际上已经自行放弃了有利于自身的选择(主动交代可以从轻减轻),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从重是对新发现受处分前违纪行为的从重,而未如实全面交待问题则构成对抗组织审查的违纪行为,二者并不矛盾,可以不认为是重复评价。中纪委审理室的相关案例中认为“被审查人在收受他人钱款后,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与送钱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这种行为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重点强调了违纪党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就是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具体到案例2而言,钱某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被党内警告后,因故意隐瞒又在处分影响期内被发现受处分前收受礼金行为,因其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均明显较案例1要严重,应以对抗组织审查和收受礼金两个行为定性,可以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计算处分影响期问题上,应当按照中纪委审理室“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如何计算影响期”这一指导案例的意见,遵循“将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的原则予以处理,处分影响期为2年9个月。

案例3中李某的处分档次应与案例1、案例2基本一致,但由于原处分影响期已经结束,不应再合并计算影响期,可以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处分影响期为2年。

当然,实践中也有可能存在违纪人员主动交代,但因为一时未找到送礼人员、双方供述不一致导致违纪数额无法确定等并非违纪人员故意隐瞒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形,不适宜以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定性,也不适宜认定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总而言之,由于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发现受处分前违纪行为的情形较多,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既要严格依照党纪规定,也要综合考虑前后违纪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对同样的违纪行为因为发现时间的不同而处以轻重程度不一的处分,保持对此类案件处理方式的基本平衡,从而体现从严治党的要求和执纪的严肃性,保证政治效果、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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